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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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韓輝民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即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控罪詳情指出,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廿六日,在葵芳地區近葵芳街市一條路上,管有本案控罪列出的攻擊性武器,即一把摺刀。摺刀實際長度並不重要。上訴人經過審訊後被判有罪,現正接受感化。現在上訴理由共三點,但本席認為第一點至為重要。

Case No.HCMA 50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0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 MA50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訴人)
韓輝民 (上訴人)

彭鍵基法官審理

日期: 1997年9月12日

時間: 上午10時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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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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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韓輝民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即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控罪詳情指出,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廿六日,在葵芳地區近葵芳街市一條路上,管有本案控罪列出的攻擊性武器,即一把摺刀。摺刀實際長度並不重要。上訴人經過審訊後被判有罪,現正接受感化。現在上訴理由共三點,但本席認為第一點至為重要。

2. 該上訴理由就是在審訊過程裏,控方警察證人提到當被告被截停的時候,他曾說該摺刀是他人所送,因為有一班人曾襲擊他,所以上訴人希望用該摺刀作自?之用。經審訊之後,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而將他定罪。

3. 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就是沒有依循樞密院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份作出的判例。Thakoen Gwitsa Thaporn 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在七月,香港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LEE Ying-lun (Criminal Appeal No.633 of 1996)一案中作出相同的判決,亦即:如果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當時口頭上的承認係經過警察毆打,或是以不適當手段處置之後所作出,法庭便有責任係去判決究竟呢一個口頭上所承認是否出於被告自願。

4. 毫無疑問,法庭紀錄裏原審法官並沒有在此問題上作任何針對性的裁決,此方面顯然違反了前述兩判例中的法律指引。因此,經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本席認為當日原判決並不穩當,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判罪及刑期撤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彭鍵基法官

出席: 周陳文琬女士 (李陳律師事務所) 代表上訴人

陳鳳珊小姐 (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本人/我等謹此證明,以上謄本是上述訴訟的錄音謄本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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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 CHENG

19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