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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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雖然雙方律師都用英文向法庭陳述,但本席認為可以用中文直接宣判有關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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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7年第525號 [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7年第1738號判刑上訴申請]
日期: 1997年7月11日 時間: 上午10時47分至10時54分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 _____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_____ 1. 雖然雙方律師都用英文向法庭陳述,但本席認為可以用中文直接宣判有關上訴之決定。 2. 上訴人李浩佳承認首項為從事貿易或經營業務目的,而管有、存有版權的電影之侵權版本,及次項控罪為從事貿易或經營業務目的,管有、存有版權的錄音作品之侵權版本。首項控罪被判入勞役中心,次項控罪被罰款5,000元。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要求減刑,有關第二項控罪之判刑,上訴人放棄上訴。 3. 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在筲箕灣商場舖位被海關關員掃擋,海關關員檢獲254隻翻版影碟,價值7仟多元;亦檢獲170隻翻版音樂光碟,價值5仟多元。雖然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犯案前科,原審裁判法官認為,侵犯版權罪行,在香港非常之普遍,亦屬於嚴重之罪行,所以決定將上訴人判入勞役中心,目的是為了收阻嚇作用。 4. 本席同意翻版電影光碟,音樂光碟,或電腦光碟,在香港是非常之泛濫,尤其是在某些特定地區情況更為嚴重,該種罪行對版權持有人非常之不公平。為了阻嚇從事翻版行業之人士犯案,法庭判處阻嚇性判刑並無不妥。就本案而言,雖然上訴人未有犯案前科,原審法官判上訴人入勞役中心表面上並未犯到任何原則性之錯誤。本席曾經參閱案例,指出對這一類案件是應該判阻嚇性之判刑,通常要判即時監禁之刑罰;但是判刑指引亦非應該每一件案件都是一成不變地追隨。判刑法官一定要有酌情權,在某些特殊情況之下作出適當之更改。 5.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今年22歲,以前從未犯過任何罪行,可能因為太急進之關係,所以從事這一類非法生意。但明顯之背景顯示,他就這次犯案有悔意,有關感化官報告,及勞役中心報告,都是對上訴人非常有利之報告。報告顯示他的僱主願意繼續聘用他。而且,好明顯上訴人亦得到家人,包括父母之支持;本席深信上訴人在勞役中心逗留了一段兩、三個月之時間後,應該已經得到一個充份之教訓,以後不會再干犯同類或另外之罪行。所以本席決定採取一個比較特殊之措施,給上訴人一個機會,令他可以改過自身。 6. 但本席必須明確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干犯侵犯版權、售賣或經營售賣違反版權之電影光碟、音樂光碟或電腦光碟,法庭是會判即時入獄。但由於本席上述所提及之各種特別原因,今次是網開一面,令上訴人有機會改過;亦希望上訴人能夠把握這機會,如果上訴人以後再犯同類或其他之罪行,法庭一定不會再次輕判。 7. 今次上訴申請,就首項控罪之上訴申請被批准,上訴人原本被判入勞役中心之判刑更改,改為判入獄六個月,緩期執行,緩期是兩年。緩刑之意思是,如果在未來兩年之內,上訴人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就不需要就被判六個月之判刑入獄;但如果上訴人在未來兩年再次干犯任何罪行,不單新罪行會被判刑,六個月之緩刑亦有可能被執行。
出席:李憲基先生(吳維喜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溫淑芳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