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林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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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販賣大麻罪名成立﹐判入獄二十個月﹐現上訴要求減刑。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33/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533/1996

於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6年第1533宗

與訟人 女皇
上訴人 林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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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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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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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販賣大麻罪名成立﹐判入獄二十個月﹐現上訴要求減刑。

2. 上訴人於去年九月三日在銅鑼灣伊莉沙伯大廈地下男廁門外被警員截查﹐當時上訴人持有一個黑色紙袋﹐見到警員時立刻將紙袋拋棄。後來警方檢獲該紙袋, 並發現紙袋內藏有二點六公斤大麻草。上訴人對警員承認該袋大麻是供自己吸食的。在審訊期間﹐上訴人仍堅持該袋大麻是用來自用而不是用作販賣的。但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解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3. 裁判官引用上訴庭在 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及 AG v. Tuen Shui Ming [1995] 2 HKC 799案件作先例﹐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並不是認罪﹐而是在法庭抗辯﹐所以在判刑時不能給予認罪的折扣。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在鬧巿如此公然攜帶大量大麻草﹐乃屬嚴重因素﹐因此判上訴人入獄二十個月。

4. 我認為裁判官這種判刑的原因並不洽當﹐上訴人既然是販毒﹐當然是要外出送貨﹐毒品攜帶在紙袋中亦是常見﹐不能視作特別嚴重的因素。在上訴庭的判例中﹐相信亦考慮到販毒者是需要外出販毒﹐所以判刑的指引﹐亦已經包括這個因素在內。

5. 在本案中﹐大麻草的數量為二點六公斤。跟據 Chan Chi ManTuen Shui Ming 案件中的指引﹐二至三公斤的大麻樹脂的量刑準則為十六至二十四個月。但大麻草的毒性及為害性﹐比大麻樹脂為低﹐因此判刑亦應作適量的調低。在 R. v. Chong Chak On [1996] 1 HKC 152及Tuen Shui Ming 案件中﹐上訴庭指出﹐大麻草中的四氫大麻酚含量比大麻樹脂為低﹐法官對藏有大麻草的人比藏有相同重量大麻樹脂的人可以採取較寬鬆的態度。雖然裁判官亦於判詞內提及大麻樹脂及大麻草的分別﹐但是如果跟據裁判官量刑以二十個月為準則﹐我認為他未有充分考慮到大麻草及大麻樹脂的分別。

6. 鑑於大麻草的為害性較低﹐判刑應該作適量的減低。因此﹐我認為上訴應該獲准﹐刑期由二十個月減為十五個月。

(陳兆愷)
高等法院大法官

與訟人: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上訴人: 大律師麥業成代表被告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