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有如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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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陳潔馨女士提出,基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1年第1595號,在2001年4月9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Case No.HCB 9200/2001
Court
HCB
Date28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9200/2001

HCB 920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9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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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李有如(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陳潔馨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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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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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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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陳潔馨女士提出,基於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1年第1595號,在2001年4月9日作出的得直判決。

2.呈請人是該案的原告人,她循簡易程序向法庭申請得直判決,理由是債務人李如有先生發出的一張支票未能兌現,支票的面額是HK$118,000.00。債務人李先生對呈請人的申請,提出抗辯,當時李先生由律師代表。區域法院裁定呈請人得直,李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支票的面額,附帶利息。

3.在2001年7月9日,由於李先生一直沒有支付法庭裁定他需要支付的債項,呈請人在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2001年10月22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2001年12月31日,呈請人向法庭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呈請人已遵守該命令,把呈請書送達李先生。

4.李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理由與他在區域法院提出抗辯的理由一樣。據李先生說,在1997年,他與朋友合夥在新界經營地產發展生意。於1998年,李先生因病沒有再打理生意,但他並沒有退股。在2000年,李先生回到公司接辦的建築地盆,呈請人告訴李先生,公司向她收取了HK$118,000.00,作為認購公司發展的地產項目。由於該項目沒有完成,呈請人要求退回她付出的款項。李先生指稱,因為他是公司的股東,他願意承擔公司欠呈請人的債務,但要求呈請人給予他時間去清還,呈請人遂要求李先生開出一張個人的支票給她,作為還款的保證。李先生又指稱,當時呈請人承諾,不會出示李先生的支票要求兌現。基於這承諾,李先生遂開出一張HK$118,000.00的支票給呈請人。

5.如前所述,李先生所提出的,在區域法院抗辯時,已經提出過。很明顯,區域法院拒絕接納李先生上述的指稱作為證據,本席認為區域法院的裁決是對的。根據《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和第73條,支票的定義,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銀行作為受票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李先生指稱呈請人作出口頭承諾不會出示支票要求付款,是意圖以口頭的證據,去更改或否定支票的書面命令。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在這情況下,口頭證據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6.本席認為,李先生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推翻區域法院的判決。再者,李先生也沒有就區域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李先生對法庭表示,他需要兩年的時間,才可清還呈請人的債項,而呈請人並不願意給予李先生兩年的時間還款。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必須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黃磊律師代表

欠債人:李如有,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