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訴 Ku Chu Keu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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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2月24日作出之命令提出的上訴。本按揭訴訟中,原告人於去年成功獲得法庭向被告人頒令,收回兩個按揭物業,並追討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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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6083/2000 高院雜案:608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雜項案件2000年第6083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案日期:2002年1月17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就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2月24日作出之命令提出的上訴。本按揭訴訟中,原告人於去年成功獲得法庭向被告人頒令,收回兩個按揭物業,並追討欠款。 2.執行法庭命令過程中,原告人於2001年10月 26日成功從法院發出管有及扣押債務人財產合併令狀。合併令狀不單規定執達主任進入按揭物業並安排原告人取得該物業之管有,並規定執達主任安排從法律所受權檢取以執行原告人獲得之勝訴命令的被告人的貨物、實產及其他財產中,取得原告人成功申索之金錢、利息,並港幣1,215元為執行之費用,連同執達主任的費用、實施執行的費用,以及所有其他法律及附帶開支。合併令狀內關於扣押債務人財產部份之規定,將各被告人之多個地址列出,其中地址之一乃香港九龍紅墈鶴翔街1號海港中心(Harbour Centre)第一座八樓807室。 3.合併令狀發出後,被告人於2001年11月22日發出傳票提出數個申請,其中包括要求法庭修改更正前述列明於綜合令狀之地址;要求取消、更正綜合令狀內提及之實施執行費用港幣1,215元並執達主任的費用、實施執行的費用,以及所有其他法律及附帶開支;並要求禁制原告人或其代表前往上述地址作出任何騷擾、進入或執行收樓手令,日期無限。2001年12月24日傳票由源麗華聆案官聆訊。聆案官對列明於綜合令狀內之其中一個被告人地址作出對被告人有利之命令。但除此之外,聆案官撤銷被告人上述其他之申請。今次上訴乃被告人要求本席推翻聆案官之判決,就被告人之申請作出頒令。 4.關於上述紅墈地址,自1998年開始為一間名為Grandwill Holdings Limited 之註冊物業。根據文件證據顯示,從1998年至1999年5月,第三被告人在該地址經營五洲(顧氏)皮草公司。該公司於1999年5月11 日結業,故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沒有理由在綜合令狀內將該地址列為被告人地址之一。而這樣錯誤地將該地址,列入綜合令狀,會引致執達主任前往該地址,對並非被告人之貨物、實產或其他財產,進行錯誤檢取。不單引致無辜第三者不必要之麻煩,甚或損失;亦會無故地將被告人與原告人之官司糾紛向第三者不必要地宣揚;又或影響被告人與牽涉之第三者的關係,甚或引致他們之間的糾紛爭訟。 5.代表原告人之張律師在庭上陳詞時指出,原告人將該地址納入綜合令狀中並非無緣無故。雖然原告人並不對被告人聲稱五洲(顧氏)皮草公司已於1999 年5月停止經營一事作出爭議,但各樣文件証據顯示,在該公司結業之後,被告人仍一直沿用該地址。就如稅務局商業登記處2000年5月4日對五洲(顧氏)皮草公司申報取消商業登記一事作出之回覆,皮草公司之地址即為該地址。又如在本訴訟中,原訴傳票送達之地址,即包括該地址。而各被告人在存檔法庭之送達認收書內,都將該地址列為各被告人之送達地址。又如2001年中,原告人律師與被告人之書信來往,亦以該地址為被告人之地址。被告人之信件,是以一間名為Ku's Fur Company Limited之信紙書寫, 而該有限公司信紙上之地址,即為該地址。 6.至於地址之註冊業主,其董事及股東乃為本案被告人之一顧主强之兩名兒子,亦即本案其他顧姓被告人之弟弟。 從文件顯示,除已停業之五洲(顧氏)皮草公司(英文名為Ku's Fur Company)外,只有Ku's Fur Company Limited在該地址運作或經營,又或以該地址為其地址。除此之外,只有被告人繼續沿用該地址為他們之送達及書信來往地址。 7.張律師陳詞時指出,基於上述總總原因,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該地址為被告人之地址,而在地址內有被告人之貨物、實產或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之用。而綜合令狀只規定執達主任按法律所受權,檢取被告人之貨物、實產及其他財產,並無牽涉不屬於被告人之貨物、實產及其他財產。故沒有需要亦沒有足夠法理根據,將該地址從綜合令狀中刪除。 8.根據高等法院法則第4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
9.附錄A表格53至63包涵在不同情況下適用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格式。以本案案情而論,表格53為適用之格式,但無論是表格53或其他有關之表格,在對執達主任之規定一段落中,只作如下(或類似)之規定-
而各有關表格之中,除要求勝訴一方或其代表律師將他們之地址列出外,並無要求將敗訴一方之地址列出。 10.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本法院沿用之有關表格,與英國最高法院在最近之民事訴訟改革之前沿用之表格,即表格53至63內之格式不同。 英國沿用之表格,在對有關之郡執行官員(sheriff)規定一段,亦如香港沿用之表格,並不要求將敗訴人之地址列出,但在表格之末端則要求列明敗訴人之居住地址,並列明在何郡居住(因英國之執行程序分郡進行)。 11.如前述,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規定,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53至63中「適用的格式」,「視乎個別情況而採用」之字句乃指勝訴一方須跟據案件之情況,選擇表格53至63中適用的格式作為令狀的格式,並非指勝訴一方可隨意更改所採用之表格的格式內容。 12.本席注意到高等法院規則第一號命令第九條規則列明-
13.無疑,這規則給予表格使用人一定之彈性,按個別情況所需對表格內容格式作出更改。但更改之權力必須因「個別情況所需」,才能行使。 14.依本席之判斷,除非「情況所需」,原告人在發出本案中之綜合令狀時,無權對表格53 內之內容格式作出更改。在詳細考慮本案之案情後,本席並未能察覺有任何情況,引致原告人必須對表格53 之內容格式作出更改,將被告人之地址列出;或說得更具體一點,將紅墈地址列為被告人之地址。而除第一號命令第九條規則外,原告人無權不依從第45 號命令第12(1)條規則之規定,根據表格53 之內容格式,發出綜合令狀。 15.本席考慮到在一般情況下,將被告人之地址在扣押財產令狀內列出,可能對執達主任執行令狀方面提供方便,並可避免引起不必要之誤會。但方便執行令狀,並不等同「情況所需」。 16.又在比較與英國沿用之表格方面,明顯地香港是有意不完全跟從英國之表格內容格式,並對英國方面之格式進行修改。故除非「情況所需」,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權對表格53 進行修改,將被告人之地址列入令狀之內。進一步而言,即使在英國沿用之表格當中,亦只規定將被告人之「住址」列明在令狀內,並無要求將被告人其他之地址列明在令狀中。當然,這並不表示令狀不能對被告人在其他地址內之財物進行扣押。在Atkin's Court Forms (Second Edition) Vol. 19(1) (1996 Issue) 36頁內指出,由於在英國扣押令狀是按郡執行,若敗訴人之財物除在其住所所在之郡外,亦在其他郡內,令狀可向牽涉之郡的執行官員發出規定。本席在考慮過英國方面之程序後,認為在英國執行該等令狀,除須將被告人之住址在令狀中列出外,並無需要將被告人之財物所在地之任何地址,在令狀中列出。 而令狀中對有關之郡執行官員之普遍規定,乃是將敗訴人在該郡內之財物扣押,而不限任何地址。而填寫敗訴人之住址時,亦要額外小心,以免導致無辜第三者的財物被錯誤扣押:Atkin's 520頁註腳7; 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一冊第45/1/15段。 17.故本席在考慮過英國方面之常規及程序,及比較本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內所載之程序,認為在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中,毫無需要將被告人之地址,無論是住址或其他地址列出。令狀之規定乃包括敗訴人在本港所有之貨物、實產及其他財產。當然, 在實際執行中,若財物擺放在敗訴人有業權或使用權之物業地方內,則執達主任可進入物業扣押財物。但若財物擺放在其他人之物業內,則除非該第三者願意,執達主任無權單憑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要求進入該第三者之物業內扣押敗訴人之財產。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第一冊第45/1/25段;及K Yu Sein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訴Suratwala Rubin Talakchand [1982] HKLR 171。但在該等情況下,有其他適用之程序,對該等財產進行執行。 18.本席明白按照本法院登記處常規所採用之執達主任表格BF59(Revised)中,有提及勝訴人提供敗訴人財物所在地址以要求執達主任執行扣押令狀,當中原因,本席能夠理解。但這與令狀本身,是否須列出敗訴人地址,完全是兩回事。前者是執達主任行政行為,由執達主任和登記處决定;後者是法律規定,由高等法院法則定規。若有其他關於令狀內容本身之常規與高等法院法則規定不同,一概以高等法院法則作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對本案牽涉之綜合令狀進行修改,將對執達主任規定檢取一段內列出之各地址全部刪除,以符合表格53之格式內容。 本席對令狀修改之司法權,參看Atkin's 41頁,另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則。 20.關於禁制令方面,雖然原告人有意圖要求執達主任到該紅墈地址執行扣押令狀,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紅墈地址有第三被告人財物可供扣押,並無濫用法庭程序; 而另一方面, 令狀並不賦予執達主任任何權力,進入第三者擁有而被告人並無業權或使用權之物業,執行扣押令狀。若第三者即上述業主公司或其他合法佔用人拒絕執達主任進入物業,本席毫無理由相信執達主任會對該物業及該物業之業主或合法佔用人,進行任何之騷擾或强行進入該物業執行扣押命令。故即或假設被告人有足夠之法律地位或利益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在行使本席之酌情權下,本席拒絕頒發任何禁制令。本席認為並無頒發禁制令之足夠需要或理據。 21.至於令狀內之執行費用港幣1,215 元,此乃根據表格53及法院訂定之費用,包括在綜合令狀內,並無不妥當之處。被告人聲稱他們一直合作地提出將按揭物業歸還原告人,以減輕整個訴訟及執行費用,但原告人無理拒絕收回按揭物業,並從法院發出綜合令狀,故該筆港幣1,215 元之執行費用不應歸於原告人。本席認為除按揭物業外,被告人亦欠法院判定原告人勝訴之申索銀碼,被告人並未作出任何清還。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絕對有權從法院中發出扣押令狀執行法院之判決。而該筆港幣1,215元之執行費用,乃指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之執行費用,亦與按揭物業之交還與否無關。而綜合令狀內所指執達主任的費用,實施執行的費用,以及所有其他法律及附帶開支,皆依表格53 之內容書寫,並無不妥之處。被告人這方面之上訴,本席並不接納。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如下頒令-
23.至於上訴訟費方面,被告人之上訴部份成功,部份失敗。成功之部份是基於一個技術上及程序上之理由,與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和上訴所倚賴之理由,即紅墈地址非其地址一點並無關係。至於該地址是否可被合理相信為被告人之地址一點,本席對原告人(及聆案官賴以判案)之看法,甚表認同。綜觀所有有關情況,本席認為雙方各自付訟費,最為公平合理。故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本上訴之訟費,由與訟雙方自付。聆案官作出之訟費命令(即雙方自付訟費),本席不予更改。除非有人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暫准命令,否則在14 天過後,該訟費命令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張志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