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a Keung & Another 訴 Tze Oi S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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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但第一原告人卻沒有遵守契據內的內容。第一原告人從沒有交付女兒的生活費用並在1997年6月或7月左右,利用消防剪把鎖上鐵閘的鐵鏈剪斷,與第二原告人共同霸佔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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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1407/2001 DCCJ114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1407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審訊日期 : 2002年1月2,3及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2年2月6 日 _________ 判决書 _________ 案情背景 本案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前夫妻關係,而第二原告人則是原告人之同居女友。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在1991年9月25日結為夫婦,而第一原告人在1995年8月搬離雙方的前婚姻居所。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在1997年3月24日簽署一份分居契據,契據內容包括第一原告人每月付出$1,000元給雙方女兒的生活費,及無代價轉讓給被告人雙方在九龍翠竹街6號A座10樓1018室的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 2.但第一原告人卻沒有遵守契據內的內容。第一原告人從沒有交付女兒的生活費用並在1997年6月或7月左右,利用消防剪把鎖上鐵閘的鐵鏈剪斷,與第二原告人共同霸佔該物業。 3.被告人在1997年7月3日,申請與第一原告人離婚,離婚原因是第一原告人不合理的行為。在眾多不合理行為中,其一是第一原告人與第二原告人同居,而第二原告人亦是離婚呈請書中的第二位答辯人。 4.在1998年4月24日,Carlson法官命令第一被告人需在該命令派到他手中後28天內,把該物業的業權及擁有權交到被告人名下。但第一原告人拒絕搬離該物業,而把Carlson法官的命令上訴到高等法院的上訴庭。在高等法院上訴庭把第一原告人的上訴撤銷後,第一原告人仍然拒絕搬離該物業。1998年8月20日Saunders法官再次命令第一原告人搬離該物業,Saunders法官的命令包括了刑事懲罸警告。 5.雖然Saunders法官的命令已包括刑事懲罸警告,但第一原告人卻再次拒絕遵守法庭的命令。在1998年11月3日Carlson法官命令除非第一原告人在1998年11月16日早上11時前搬離該物業,否則他將被關押於監獄,為期3月。第一原告人卻仍然拒絕搬離該物業,而在1998年12月11日,區域法院發出緝捕令,而第一被告人在1998年12月18日被緝捕及移交到荔枝角羈留中心。 6.第一原告人指控當他在荔枝角羈留中心時,被告人在1998年12月20日早上重返該物業,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之私人物品搬離該物業,放置在屋邨多處地方。第一原告人指控因此多件他的財物遺失,而被告人亦損壞多件他的財物。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6頁遺失及損壞的財物,並要求被告人賠償有待評估的損失。 7.第一原告人原為本案唯一的原告人,但申索陳述書損失列表中,有多項損失明顯並不屬於第一原告人,因此本席提醒第一原告人,他只能向被告人要求賠償他本人損失的財物及提議第一原告人應衡量第二原告人應否亦加入為本案的原告人。當本席休庭一段時候後,第一原告人證實他已和第二原告人聯絡,第二原告人已同意申請為本案原告人。當第二原告人到庭後,她也確實申請。在被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同意第二原告人申請加入亦為本案原告人。 原告人的案情 8.第一原告人指出在1998年12月18日,當他被羈留在荔枝角羈留所時,被告人曾經返回該物業,利用她的鑰匙打開物業鐵閘及將物業木門拆走。第二天當探望在荔枝角羈留中心的第一原告人時,第二原告人决定收拾自己的衣物及狗隻,暫時搬回自己在青衣的家中。同日下午3至4時,被告人在一男士陪同下抵達該物業,同時警告第二原告人要立即搬離該物業,被告人亦指示物業管理處在該物業鐵閘上貼上一封警告信,指出第一及第二位原告人須在1998年12月21日前搬離該物業。 9.雖然警告信指出原告人可在1998年12月21日前搬離,但被告人卻在1998年12月20日早上進入該物業,把兩位原告人的私人物件搬離該物業。一部份的私人物件被放在電梯大堂後樓梯位置及物業的垃圾房。當第二位原告人在同日下午回到該物業時,她發現私人物件被棄置於屋邨四周,而該物業的鐵閘已被鐵鏈鎖起。第二原告人因而要求警察協助,但警員卻拒絕調查,因此第二原告人只可把電視機、hi-fi、牆紙、日立牌雪櫃及一套梳化搬離屋邨,後來原告人發現電視機、hi-fi及雪櫃均已損毀,不能繼續使用,因此已將以上物品以$1,000元變賣。 被告人案情 10.根據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分居契據,被告人需向按揭銀行付出6萬多元的過期按揭款項,但當被告人完成交付按揭款項後,第一原告人即用暴力佔據該物業。 11.雖然Carlson法官在1998年4月24日及Saunders法官在1998年8月20日均發出命令,但原告人卻拒絕搬離該物業,因此在有關時候,兩原告人均是該物業的侵權人。 12.在1998年9月5日,即Saunders法官給予第一原告人搬離該物業最後限期後兩天,被告人去到該物業,以證實第一原告人是否有遵守Saunders法官命令。當被告人敲打鐵閘後,無人回答,第二天被告人再次去到該物業,但這次她只聽到狗吠聲亦無人應門。 13.在1998年11月6日法庭發出命令,除非第一原告人在1998年11月16日早上11時前搬離該物業,否則,他將會被拘捕。但在1998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5分當被告人去到該物業時,她發現第一位原告人卻再次違反法庭命令。 14.1998年12月18日,被告人法律代表通知被告人第一原告人已因違反法庭命令而被拘捕。被告人可正式收回該物業的擁有權。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人在兩名大厦管理員及一名鎖匠陪同下去到該物業。當被告人到達時,她利用自己的鑰匙把物業鐵閘打開,但發現物業木門已經損壞,門鎖的地方只留下一個大孔,而該木門也不能關閉,因此被告人要求鎖匠將木門拆下及搬離。 15.當被告人進入該物業時,她發現物業內部凌亂不堪,廢物佈滿整個物業內部,極多電線在天花下墜,部份內牆亦被打破,而當時物業有1狗隻在內。被告人因對狗隻有恐慌,因此並未進入該物業內部。兩位管理處職員在拍下多張相片後,亦陪同被告人離開該物業。在離開前管理處職員將一字條留在物業鐵閘上,紙條指出佔有人要在1998年12月21日早上9時前,把物業內的物件及狗隻搬離。 16.在199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左右,當被告人回到該物業時,她碰到第二原告人,被告人通知第二原告人第一原告人已被拘捕,並質問第二原告人究竟何時搬離該物業。第二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出第一原告人已經就拘捕令提出上訴,很快便會被釋放,第二原告人亦對被告人恐嚇說,在搬離前她將會把該物業徹底破壞。 17.當被告人衡量第二原告人的恐嚇後,决定第二原告人很可能真的毀壞該物業,於是决定在第二天早上9時半與她的弟弟回到該物業。當被告人進入該物業時,她發現內裏情況比上一天更壞,原告人的狗隻及衣物已被帶走。被告人當時相信第二位原告人已搬離該物業,因被告人恐怕第二原告人再對該物業作出破壞,决定即時收回該物業的擁有權。 18.因該物業內仍有極多雜物留下,因此被告人要求物業管理處給予准許將雜物暫時放在物業的公共地方,直至到原告人回來領取。一部份雜物被放在電梯大堂,一部分被放在後樓梯間,一些大型物件被放置在屋邨的儲物室中。 19.當清潔該物業時,被告人聞到一些古怪的味道,因而懷疑第二原告人曾經在該物業內放出煤氣。因此被告人曾經打電話到消防處,當消防人員到達時,卻發現古怪味道其實來自該物業內已經腐壞的食物及垃圾,而非洩漏煤氣。當完成清潔後,被告人在物業鐵閘上留下字句,指出第一及第二位原告人可向物業管理處領回他們的物件。 20.後來屋邨管理處通知被告人第二位原告人已在1998年12月20日簽收及認領一部份的物件,而第二位被告人亦同意放棄其餘的物件。 21.被告人向法庭指出該物業需要極昂貴的修整,才能再次被使用,而被告人卻沒有足夠的金錢作出需要的修整。因此該物業被按揭銀行拍賣,拍賣後扣除銀行按揭本金及利息後有16萬餘元剩餘款項,但剩餘款項已全數交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作為部份離婚、附屬濟助及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上的費用。 爭論點 22.本案可分為兩大重點:-
23.有關法例在McPhail v. Persons, names unknown (C.A.) [1973] 1 Ch. 447一案中, Denning大法官曾說:-
24.除自助外,Denning大法官亦在McPhail一案中提出以下建議:-
25.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多次得到法庭命令,但第一原告人卻多次拒絕遵守法庭命令。因此,被告人確實有權私自強制執行法庭給她擁有權的命令。 26.雖然香港的執達主任費用比英國便宜,但強制執行擁有權卻需時多月。通常情況下執達主任要到有關物業三次後,才會把侵權人強行搬走,雖然法庭不應縱容私人強制執行法庭命令,但本案卻有多項事實證明被告人今次的行為是有正當理由的。 27.第一,根據雙方同意文件夾中的多張相片,該物業在1998年12月19日的情況極之驚人,物業內佈滿雜物,一部份牆壁已被拆除,電線從屋頂掛下,黑色的霉菌亦遍佈多處牆壁及地板。因此被告人對該物業的情況極為擔憂是可以理解的。 28.第二,第二位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恐嚇,在離去前將會把該物業徹底破壞。雖然第二原告人並不承認她曾經對被告人作出以上的恐嚇,但當時第二原告人剛從荔枝角羈留中心探望完第一原告人,因此第二原告人明顯地對被告人極之反感。 29.雖然第一原告人曾向法庭指出,他從沒有和第二位原告人談論他與被告人的爭拗,法庭給予該物業擁有權而作的命令及他被羈留的原因,但本席當小心衡量過第一原告人的供詞後,决定第一原告人的供詞不可信任。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作為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離婚案中的第二答辯人,無可能對雙方的爭拗全不知情。而第二位原告人是與第一位原告人同居於該物業,無可能對有關法庭指令全無知識,因有關法庭指令全部是派送到該物業給第一原告人。最後本席認為當第二原告人到荔枝角羈留所探望第一原告人時,雙方沒有提及第一原告人被拘捕的理由是天方夜譚,不可取信。 30.因此本席决定在1998年12月19日當第二原告人知道第一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在法庭申請的手令而被羈留在荔枝角羈留中心時,第二原告人對被告人曾經發出恐嚇要在搬離前,對該物業徹底破壞。而在1998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第二原告人有决心執行恐嚇內的行為。 31.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是有理由在緊急情況下立刻私自收回該物業的擁有權,而本席亦裁斷被告人在是次收回擁有權時,只利用適當的武力,在侵權人手中收回她物業的擁有權,被告人亦不需要向兩位原告人負責原告人任何損失。 32.另外一項裁斷是被告人在1998年12月20日早上,有理由相信兩位原告人已搬離該物業。第二位原告人在法庭作供時提出1998年12月19日晚上她已將自己的私人物品、衣服及狗隻搬回她家人在青衣的家中。 33.在被告人眼中,1998年12月20日早上回到該物業時,發現第二原告人及她的私人物品已被搬離,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兩位原告人已搬離該物業,而她可以再次行使該物業的擁有權。 34.被告人的信念亦在第一位原告人在1998年12月23日所作出的誓詞得到支持。第一位原告人在誓詞中提出“本人現在已命人將本人可搬動的物件自鵬程苑搬走,只留下一些需待清理的物件...”,一個合理的解釋就是當第二原告人到荔枝角羈留中心探望他時,第一原告人給予第二原告人指示將他們的物品搬離該物業,而第二被告人已經照指示把他們的物品搬離。 35.在1998年12月20日早上,因兩位原告人已經搬離該物業,被告人所做的行為只是把侵權人棄置在該物業內的雜物清除。而本席亦决定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並沒有使出不適當的武力來清除該等雜物。事實上被告人在清除雜物時,曾經極之小心來處理原告人的物件,被告人不厭其煩地與管理處安排地方來暫時安放原告人的雜物,而並無即時將該等雜物掉棄。因此本席决定被告人並不需要對兩位原告人任何損失作出賠償。 36.因本席已决定被告人並無使用不適當的武力,因此本席並不需要研究爭論二,但因本席對兩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損壞物件列表的真確性有極大懷疑,因此本席决定將爭論二的决定寫下,但爭論二並非本席在此案中判决的一部份。 37.兩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損壞物件清單(以下簡稱“該清單”)中最令人驚奇的是清單內清楚細節地記錄出每一項雜物。該清單清楚地記錄有多少部雜誌、有6卷厠紙、半瓶洗頭水、兩枝2公升可樂、及至衞生巾一包半,明顯兩位原告人極小心及詳細地準備該清單。但在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盤問下,該清單的準確性卻顯然有極大可疑。 38.當徐大律師盤問第二原告人為何在文件檔案所有照片中均無兩支水晶燈飾時,第二原告人指出該水晶燈飾是安裝在該物業的洗手間內,而文件夾內卻沒有洗手間的相片。但第一原告人在回答同一問題時,卻說水晶燈飾從未裝配而仍然放在原身的包裝盒內。兩位原告人的口供在這一方面明顯地並不吻合。 39.當徐大律師向第一原告人盤問為可何他並沒有依照法庭命令而遷出該物業時,第一原告人辯稱他並不能閱讀英文,因此不能明白法庭命令的內容。但當第一原告人回答徐大律師盤問有關手提電腦的時候,第一原告人聲稱手提電腦是在1994年或1995年購買,雖然他的工作只不過是一名侍應,但他的嗜好就是搜集多種不同的食譜,並儲藏在他的電腦中。 40.當徐大律師向第一原告人問到是否在1994年或1995年已經有中文電腦軟件使用時,第一原告人答稱電腦只是使用英文軟件,但他要求他的師父代他把食譜打在電腦中,而第一原告人其後可在電腦中取回該等資料.徐大律師後來向第一原告人問及既然他不能閱讀英文,那他怎可明白電腦中儲存的食譜呢?第一被告人的回答是他可從字典中查出每一英文字的意思.徐大律師隨即向第一原告人問及是否曾經嘗試過利用字典查閱法庭命令中英文的意思,第一原告人回答說他曾經嘗試過,但字典卻沒有任何一個法庭命令上的英文。 41.本席曾小心查看Carlson及Saunders法官的命令,而兩位法官的命令都是以簡單易明的英文寫出,任何字典均可清楚及簡易地解釋兩位法官命令的意思,第一原告人的證供顯然並不真確。 42.至於清單上列出的建築工具,兩位原告人只能把沙紙機的現金單交上法庭。而第一原告人解釋他是為了要裝修該物業內部而購買這些建築工具的。第一原告人更提出他打算邀請裝修技工朋友來協助他來完成該物業的裝修。但當徐大律師提出所有建築技工應擁有自己的工具,而為何第一原告人還要購買這些工具時,第一原告人卻不能夠作出任何合理回答。 43.當然任何人亦會同意該物業確實需要內部裝修,但兩位原告人在搬進該物業後不久,他們已知道法庭命令的內容而兩人將不能在該物業久留。因此兩位原告人絕無理由在該物業內花費大筆金錢,因此本席决定兩位原告人的證 供完全不可相信。 44.當徐大律師向第二原告人盤問有關$6,800元的攪拌機時,第二原告人供稱該攪拌機是由她親自購買,此攪拌機十分昂貴,因為她有很多附件包括在內。當第一位原告人作供時,顯然他明白第二原告人的供詞將會極難被取信,因此第一原告人提出攪拌機價錢其實只是$680元,在書寫清單時,錯誤地寫為$6,800元。 45.第一原告人的解釋卻不能符合到第二原告人在作供時清楚明確地說出此攪拌機是極之昂貴,因為有很多附件包括在內,及攪拌機是由第二原告人購買。 46.顯而易見,兩位原告人在準備該清單時謊話連篇,而當第一原告人發覺第二原告人的謊話已經不能令任何人相信,因此第一原告人嘗試更改第二原告人的證供。 47.以上只是兩位原告人證供互相矛盾及不可置信的一部份,本席的决定是損壞物件清單是兩位原告人無中生有。兩位原告人利用訴訟對被告人行使法律下她應有的權利作出報復。本席對兩位原告人的證供及損壞物件清單的準確性全數否決。 48.至於本案訟費因第二原告人只在本案審訊第一天才加入亦成為原告人,因此在審訊前所有訟費應由第一原告人單獨負責。 命令
第一原告人: Lee Ka Keung,親自出庭 第二原告人: Yip May May,親自出庭 Ms. Jennifer Tsui Ka Wah 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振文、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