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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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葉慶忠被控一項入屋犯法,和兩項違反了《傷害人身條例》第221章第36B條,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的罪名。經審訊後,上訴人三項罪名全部成立,被判監禁。就第一項控罪須服刑21個月,第二、第三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共被判14天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Case No.HCMA 86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66/2001

HCMA8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6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NKCC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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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葉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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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12日

裁決日期: 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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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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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葉慶忠被控一項入屋犯法,和兩項違反了《傷害人身條例》第221章第36B條,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的罪名。經審訊後,上訴人三項罪名全部成立,被判監禁。就第一項控罪須服刑21個月,第二、第三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共被判14天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原判,但上訴文件中只要求推翻入屋犯罪的定罪裁決,經上訴人向本席申明後,本席特別批准他上訴推翻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的罪名。

3.上訴人聲稱在去年3月7日晚上,從沒有進入過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廣東道1037號地下劉渠記(譯音)芽菜店,亦沒在該店範圍內偷竊。他聲稱當時他只在店外的路上執獲涉案的財物,後來他被警察截停的時候,才把財物拋棄在地上。

4.上訴人所指的案情和控方在審訊時候提舉的證供有相當大的分別。控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約在凌晨58分巡經該處,他看見上訴人正在劉渠記單位內出來,上訴人被截停後,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涉案的財物。

5.本案的第二證人是劉渠記的負責人。他聲稱當日警方尋獲的財物都是屬於劉渠記店舖的財物。本案直接的證據就是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正從劉渠記單位內出來,而當時上訴人亦曾向警員承認了他進入該單位的目的是盜竊財物,以供他吸食毒品之用。

6.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觀察了上訴人和控方證人們作證時的表現。他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目擊上訴人從劉渠記的店舖範圍內出來,也接納了上訴人與警察糾纏的證供。後者是足以支持襲擊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的兩項控罪。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既然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已有足夠證供和證據支持他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定罪裁決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和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本席撤消要求推翻三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7.就上訴減刑方面,上訴人聲稱第一項控罪的21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長。裁判官量刑的時候已經考慮了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朱德(譯音),上訴案件1998年第572宗。裁判官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他考慮本案的求情因素後,減去3個月,即21個月的刑期。本席認為這個刑期在本案的犯案情況下並非不合理,亦絕非明顯過長。

8.就每項襲擊執行警務人員的控罪,裁判官每項控罪判7天監禁,並分期執行,這個刑期亦都是在本案的情況之下絕非過長。因此,上訴人今日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和要求減刑都不被接納。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洪興芳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