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許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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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許宏志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刑事損毀罪名,被判罰款500元,並需賠償被損毀財物2,68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102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24/2001

HCMA102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2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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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許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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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12月21日

裁決日期:20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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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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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許宏志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刑事損毀罪名,被判罰款500元,並需賠償被損毀財物2,68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事發在本年7月24日,當日上訴人在地鐵旺角車站1號月台因涉嫌使用一張兒童車票而被本案第一證人截獲。當證人帶上訴人返回詢問處驗票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搶去證人配備的對講機,期間損毀了該對講機的天線,後來上訴人更將對講機擲下行車路軌。

3.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當時他巡經涉案地鐵站的大堂,因為接到市民的舉報,便拘捕了上訴人。

4.上訴人在審訊的時候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時他沒有搶奪證人的對講機,也沒有任何推撞的情況出現,因此他沒有可能會損毀證人的對講機。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兩大類:第一,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因為該兩位證人的證供中提到他們的反應時與一般常人的反應並不相同,例如當證人把上訴人截停的時候是沒有質問他為何搶奪證人的對講機和問他為何要把對講機拋下路軌等,而上訴人聲稱當時的情況並非如此;第二,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辯方的案情。因此,本案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6.上訴人曾否作出如控方所指稱的行為,是屬於事實的裁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作證時候的神態和舉止,並裁定控方證人皆屬誠實可靠,他又相信控方證人們已經將事實的真相向法庭陳述。裁判官列舉了數項理由支持他為何拒絕接納辯方(即本案上訴人)的證供,他的結論是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在決定是否接納一個證人的口供時候,是經過詳細考慮和從多方面觀察證人作供時候的舉止和神態,裁判官是在有最有利的位置作出此項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絕少干預裁判官對證人是否可信這方面的裁決,本案亦不例外。

7.既然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已有足夠的證據裁定上訴人干犯了被指控的罪名,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強而有力的證供和證據上,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因此,本席駁回是項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