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能 訴 順利年布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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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自1985年開始在答辯人公司工作。他在2000年11月27日遭答辯人解僱。他入禀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索償(a)代通知金、(b)在解僱前答辯人欠他6年有薪假期餘額(包括有薪年假及法定有薪假期)、(c)年獎、(d)疾病津貼、(e)遣散費、(f)長期服務金、(g)該6年答辯人欠他的有薪假期差額及(h)該6年有薪假期工資差額。雙方在原審聆訊前已就(d)項申索達成和解。此外,答辯人亦同意支付部份(b)項及(h)項申索,分別為3,208.26元及960元。

Case No.HCLA 57/2001
Court
HCLA
Date30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57/2001

HCLA 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57號

(原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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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陳錦能(CHEN CHIN NENG)
答辯人 順利年布廠有限公司
(SHUNTEX LEE WEAVING FT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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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2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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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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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上訴人自1985年開始在答辯人公司工作。他在2000年11月27日遭答辯人解僱。他入禀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索償(a)代通知金、(b)在解僱前答辯人欠他6年有薪假期餘額(包括有薪年假及法定有薪假期)、(c)年獎、(d)疾病津貼、(e)遣散費、(f)長期服務金、(g)該6年答辯人欠他的有薪假期差額及(h)該6年有薪假期工資差額。雙方在原審聆訊前已就(d)項申索達成和解。此外,答辯人亦同意支付部份(b)項及(h)項申索,分別為3,208.26元及960元。

2.經審訊後,原審審裁官裁定由於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及在工作地點毆打他的同事,所以答辯人可引用《僱傭條例》第9(a)(ii)條及第9(b)條把他解僱,而無需作任何賠償。原審審裁官便撤銷了他上述(a),(e)及(f)項的索償。原審審裁官裁定他的年獎屬償贈性質,按僱主酌情發放,所以原審審裁官亦撤銷了他(c)項的索償。基於答辯人承認部份(b)項及(h)項的責任,原審審裁官裁定答辯人須向上訴人繳付他所承認的部份索償共4,168.26元。上訴人就原審審裁官的裁斷提出上訴。除(b)及(h)項的上訴外,上訴人的上訴是針對原審審裁官事實上的裁定。所以本席只批予他上訴許可,就原審審裁官(b)項及(h)項索償的裁定提岀上訴。

原審審裁官的裁斷:

3.原審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把被告第一證人有關假期及假期工資的案情撮要如下:

「8.申索人在1985年開始在被告任職,直至2000年11月27日被解僱為止。申索人的薪酬是按生產量計算(即所謂底薪),另加勤工,津貼及車費津貼等。申索人在2000年10月的平均日薪為$317.8(詳見證物D10)。此數已包含車費津貼(每天$7)。車費津貼是在2000年2月才增設,原因是從那時開始,被告停止廠車服務。在解僱申索人後,被告曾發放$13,922.40給申索人作為33天的假期(包括32天有薪年假及1天有薪假期)薪金補償(詳見證物D9)。

9.由於被告只發放32天有薪年假的補償,所以被告願意就(b)項申索支付$3,208.26(申索人所申索的是54天有薪年假補償,所以被告只少付22天補償。亦由於被告已付每天$171.97的薪金,餘額只是每天$145.83。以22天計算,總數便是$3,208.26)。DW1說上述的平均日薪($317.8)已包含車費津貼,所以申索人不應獲得(g)及(h)項申索賠償(每晚$10夜班津貼除外)。」

但他卻完全沒有在裁決理由書中提到上訴人索償有薪假期及答辯人欠他有薪假期工資差額的理據。

4.以下為原審審裁官就(b)項及(h)項所作的裁定:

「36. 證物D10清楚列出申索人收入的計算方法。證物D16(12)及D16(13)也證明了申索人在2000年10月及11月的薪金計算。毫無疑問,每天$7的車資津貼已計算在被告所承認的平均日薪在內。申索人投訴他在增設車費津貼後,其總收入跟過往並沒有分別,所以認為被告並沒有發放車費津貼給他。此事純屬申索人的揣測,沒有半點事實根據。因此,本席亦把受爭議的有薪假期餘額申索(即(b)、(g)及(h)項)撤銷。」

上訴的裁斷:

5.在原審時,雙方主要的爭論點為解僱上訴人的合法性。從裁決理由書中可見,原審審裁官完全沒有就上訴人有關欠假期及欠假期工資差額的理據作考慮,便接納被告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裁定答辯人只須繳付答辯人所承認的餘額。原審審裁官接納該證人的證供,本應是一項事實的裁定,而且被告第一證人的證供亦以答辯人所提供的文件相符。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可干預原審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6.上訴人的案情為在解僱前的6年間,答辯人曾給他若干天的有薪假期,可是所給的假期及支付的工資均不足夠。在假期方面,上訴人指他每年應得的有薪年假及法定有薪假期合共20多天,但答辯人只給了他10多天的假期,而欠下他每年約9天的假期。所以他追討54天的假期(即(b)項申索)。

7.按原審審裁官的裁決,他是接納答辯人的案情,即上訴人離職時已獲得32天全薪假期工資,及22天以底薪計算的工資;所以他認為答辯人只須多付22天的工資差額便足夠。他沒有解釋為何他裁定上訴人已獲得32天全薪假期工資,也沒有處理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案情,便信納了被告第一證人的證供。這便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本席須指出,或許原審審裁官的裁決是正確,可是他沒有在裁決理由書中說明他的裁決理由。

8.至於(h)項的申索,上訴人在申索書中索償6年間,每年16天假期工資的17元差額。這差額為10元夜班津貼及7元車費津貼。同樣,原審審裁官也沒有說明為甚麼他認為答辯人只須付960元便足夠。本席相信這是基於原審審裁官信納答辯人於2000年2月才開始支付車費津貼替代提供廠車服務。所以上訴人只可索償每天10元的工資差額。以每年16天假期計算,上訴人應獲960元的補償。若然如此,原審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並無不妥。

9.可是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稱他所索償工資差額並非每天10元,而是每天約150元。他稱答辯人支付給他的假期工資是以底薪計算而不是以實質計算。所以他認為他所索償的工資差額應與(b)項的相符,即每天約150元。這說法當然與他在申索書內的索償不符。他亦有可能是重覆(b)項及(h)項的索償。可是原審審裁官沒有就他的證供作出明確的事實裁斷。 但本席認為原審審裁官肩負調查責任。鑑於有關(b)項的證供及答辯人承認一向僅以底薪計算假期工資,原審審裁官應向雙方查詢有關這96天假期工資是否按底薪還是按實質工資計算。若有需要,原審審裁官須就(h)項的索償作進一步恰當調查,及作指示修改申索書及聽取證供。或許原審審裁官已就這問題作恰當的考慮,可是這卻沒有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反映出來。由於原審審裁官沒有恰當地執行其調查責任或作有關的事實裁斷,他在法律論點上出錯。

10.原審審裁官已聽取有關以上兩項索償的部份證供,所以本席認為上述的索償應發還予他繼續作調查及審理。

結論: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部份得直。本席(一)擱置原審審裁官就上訴人(b)項及(h)項索償作出的裁決;(二)把該兩項申索發回勞資審裁處,交由原審審裁官繼續聆訊;(三)原審審裁官須調查答辯人在解僱上訴人時所欠上訴人的有薪假期及法定有薪假期日數,從而評估(b)項的索償;(四)原審審裁官須調查答辯人在解僱上訴人前的6年期間所支付給上訴人的假期工資基數,從而評估(h)項的索償,若有需要,原審審裁官須向雙方就修改索償書及答辯書、及呈交文件等作恰當指示;及(五)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2.答辯公司因未獲得法庭許可親自出庭答辯,亦沒有延聘律師出席聆訊,所以本上訴是在答辯方缺席情況下進行。答辯人的代表只可列席旁聽。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答辯人代表蔡麗梅列席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