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 訴 華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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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二被告人就本法院簡麗玲聆案官2001年12月27日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敗訴命令之上訴。

Case No.HCMP 270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708/2001

高院雜案 27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1年第2708號

原告人 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華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何惠正

聆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1月31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2月8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1.這是第二被告人就本法院簡麗玲聆案官2001年12月27日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敗訴命令之上訴。

2.在這宗按揭訴訟中,原告人銀行對第一被告人公司作出信貸,以牽涉本案第一被告人的三個物業按揭作為抵押,並兩份第二被告人親筆簽署之擔保書為擔保。聆案官在聆聽各方陳詞後,頒令第一被告人向銀行歸還欠款及利息,並將按揭物業的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亦頒令第二被告人作為借貸擔保人,負責向銀行歸還欠款,即港幣1,689,621.48 及美元337,867.25,並利息;而訟費由被告人付原告人。

3.第二被告人提出數個論據,申辯該兩份擔保書無效。

4.首先,第二被告人提出他簽署擔保書時,並不知道文件是擔保書,只以為是一般銀行文件以幫助其公司,即第一被告人,向銀行獲得信貸。代表原告人之陳大律師,在上訴陳詞時正確指出,第二被告人之說法明顯與他後來存檔法庭之文件証據亙相抵觸。在這些文件証據中,尤其是一盒關於他與銀行經理,即一位劉經理,在第一份擔保書簽署前之電話錄音,及其錄音謄本中,清楚看出第二被告人完全明白銀行是要求他簽署擔保書,作為向其公司作出信貸的條件之一。而在有關之信貸信件中,銀行亦清楚列明第二被告人之擔保書為銀行提供信貸的條件之一。在上訴陳詞時,第二被告人亦再無依賴這論據支持其上訴。本席不接納這論據。

5.第二,第二被告人指擔保書是在劉經理誤導之下簽署。這點可分為兩方面。首先,第二被告人指劉經理誤導他,以為擔保書是有限額之擔保書,而實際簽署之擔保書,則為無限額之擔保書。關於這方面,在文件証據中,尤其是在該電話錄音之謄本裡,不能察覺任何劉經理向第二被告人這方面之誤導。假若第二被告人心中誤會,以為簽署之擔保書為有限之擔保書,則這是第二被告人之私人事情,與銀行無關,不存在任何誤導成份。本席不接納這方面誤導之案情。

6.第二被告人提出誤導的另一論點,是在電話交談中,他親自問劉經理, 銀行要求他簽署的擔保書,即他的公司第一被告人向銀行之信貸,以數個物業作為擔保(包含本案牽涉之按揭物業),所牽涉之擔保書,在簽署後會否影響他將來私人物業買賣。劉經理回覆兩者是分開,不會影響第二被告人將來私人物業之買賣。在第二被告人一再詢問時,劉經理仍然同樣作答。這一方面之談話, 在呈堂之電話錄音謄本中,清晰可見。在陳詞時,第二被告人亦聲稱,在其後即大約兩個月後,第二份擔保書簽署之前,雙方亦有類似之談話。

7.從証據顯示,在簽署第一份擔保書,即2000年3月31日之前,第二被告人已經有一個和一位與本案無關之女士聯名擁有之私人住宅物業,向原告人銀行按揭。陳大律師亦不反對該按揭明顯是一個包含所有欠款(all monies)之按揭,即樓宇按揭不單對牽涉按揭之貸款提供抵押,亦對按揭人向原告人銀行之所有其它欠款提供抵押。而事實上在2001年9月,當第二被告人及其聯名業主,欲將該私人住宅物業出售時,銀行不單要求他們歸還按揭牽涉之貸款,亦要求他們從樓價餘款中撥出一筆超過港幣9萬元之金錢存放銀行之律師樓,以待本訴訟之結果。理由是按揭對第二被告人因擔保書產生對銀行在本訴訟中申索之欠款有抵押作用。

8.但無論去年9月之售樓情況如何,問題之焦點乃是劉經理對第二被告人的詢問,所作之回覆是否正確,或有誤導成份。

9.依本席判斷,從雙方電話談話內容前文後理看來,第二被告人是詢問劉經理,假若他簽署銀行要求之擔保書擔保其公司向銀行之信貸,他日若他想將其名下之私人物業出售, 會否因已簽署了擔保書,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劉經理之回覆在最低限度可爭辯地說為一錯誤或誤導性之答覆。理由是當時第二被告人之私人物業已按揭給原告人,而按揭又是包含所有欠債,不限於按揭所直接牽涉之貸款。假若第二被告人簽署擔保書,承諾擔保歸還其公司對銀行信貸之欠債,則將來如他希望出售其私人物業,不單要先清還按揭直接牽涉之欠款,亦要歸還任何擔保書包含拖欠銀行之第一被告人欠款,方能將物業成功出售。當然,若第一被告人準時向原告人銀行歸還欠款,或並無違反信貸條款,信貸銀碼不用即時歸還,則銀行可以在不要求第二被告人清還第一被告人之借貸數目情況下,允許第二被告人將其私人物業出售。第二被告人只要將按揭直接牽涉之欠款清還,便能成交。但另一可能性是,假若在將私人物業出售時,第一被告人已拖欠原告人信貸欠款,則第二被告人除要清還按揭直接牽涉之借款外,亦要根據擔保書清還第一被告人向銀行借貸之欠款,才能將其私人物業成功出售。況且當中亦牽涉該私人物業之聯名第三者,是否須對第二被告人因擔保書而招致之欠款責任有任何承擔。 在這一方面可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冊,第88/5/10 段。(原告人律師於去年9月,第二被告人及聯名第三者欲將其私人物業出售時,亦引用該段書本正文要求聯名第三者對第二被告人因擔保書引起向銀行之還款責任,作出共同承擔。)

10.本席同意陳大律師之說法,即從電話談話內容之前文後理看來,若要求劉經理對第二被告人簽署擔保書會否影響其所有物業將來之出售,即包含一些原告人並不知情之物業或並非向原告人銀行按揭之物業,並不公允,亦非該段談話之正確理解。但本席認為,事實上在談話當時, 第二被告人與聯名第三者,確實擁有一已按揭給原告人之私人物業。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出庭時聲稱,劉經理是知情的。但無論劉經理是否知情,這方面之資料是原告人銀行所擁有的,若有需要劉經理必能獲得正確資料。再者,詢問是一回事,是否回覆又是另外一回事,而怎樣回覆或是否即時回覆也是另一回事。在面對這詢問時,劉經理大可不予回答,又或要求時間查考有關資料,在需要時詢問法律意見,才作回答。但事實是從電話談話錄音謄本中,清楚顯示,劉經理斬釘截鐵並一而再的,向第二被告人表示,簽署擔保書並不會影響第二被告人將來私人物業之買賣。

11.本席認為最低限度,劉經理之回覆可爭辯地被理解為一錯誤或誤導性之回覆。如前述,第二被告人聲稱在第二份擔保書簽署之前,雙方亦有類似之談話。但這方面並無誓章或電話錄音以茲證明。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再者,本席認為若在簽署第一份擔保書前劉經理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上述之誤導性回覆,則在要求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內容基本上原全相同之第二份擔保書時,即或劉經理並無再作出重覆之錯誤或誤導性的回答,第二被告人亦可爭辯地說先前之錯誤回覆或誤導,對第二份擔保書亦產生影響或效力。因為自始至終,劉經理或銀行並無更正該回覆或糾正誤導。

12.至於誤導是否牽涉法律而非事實方面,即劉經理之回覆是否只錯在法律方面之見解,並非對任何事實作出誤導,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有效之誤導,本席認為對法律之申述,其實是一個意見之陳述。陳述者除對其陳述之意見,必須誠實相信外,亦要有客觀合理之理由,根據他知道之事實及擁有之資料,相信其意見之真確性; 否則無論是法律之錯誤申述或意見之錯誤陳述,皆可爭辯為事實之誤導,構成法律上有效之誤導。

13.關於有關之法律原則,可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 (第28版), 第一冊,第6-004段起之各有關段落。

14.而這一方面,從本案之情況看來,要視乎劉經理在上述電話談話時,又或任何之後類似的談話時之心態,及他本人知道之事實或擁有之資料,並其可從銀行方面獲得之資料,才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15.至於上述可能牽涉之誤導,有否導至第二被告人簽署擔保書,又或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有否依賴或部份依賴該誤導簽署擔保書方面,第二被告人在誓章及陳詞時聲稱,假若他知道簽署擔保書會影響日後出售其私人物業,他絕不會簽署擔保書。當然,這是第二被告人片面之詞,真確性視乎很多原因。 當中可能包括他當時公司是否需要銀行之信貸,及他與銀行方面之關係及談判條件等等; 亦牽涉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當時記憶到他的私人物業按揭是?含所有欠款之按揭, 又或他是否理解當中的含意。但無論如何,這方面亦需要進一步之證據才能判斷。

16.假若劉經理上述電話之回覆或其後任何類似之回覆,真的構成法律上之誤導,而第二被告人亦因而受影響,簽署擔保書,則第二被告人有可能對原告人依賴擔保書,在本訴訟中向其提出的申索,成功進行抗辯。

17.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在這階段,便判令第二被告人敗訴,而應發出指令以便訴訟繼續進行,經正式審訊,以裁定誰勝誰敗。故本席作如下頒令

(1)第二被告人上訴得直。簡麗玲聆案官2001年12月27日作出所有關於第二被告人之命令全部作廢。

(2)許可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之申索進行抗辯。

(3) 許可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將補充誓章存檔法庭,並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闡述上述可能誤導之有關事實及提供証據。

(4)許可原告人在接收第二被告人上述補充誓章後14天內將答覆誓章向法庭存檔,並送達第二被告人。

(5)雙方在上述存檔及送達誓章時限過後14天內向法庭存檔,並向對方送達,文件清單,包含所有並未在本案存檔誓章內作為証物之有關文件,並在7天內容許對方查閱文件清單內所提述的文件。

(6)雙方可自由向法庭申請進一步之指令。

(7)許可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正式審訊時,向對方於本訴訟存檔及送達之誓章宣誓人,作出盤問。若該宣誓人不出庭作供以供盤問,則除經主審法官許可,其誓章不得採納為正式審訊之証據。

1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如下之暫准命令

(1) 簡麗玲聆案官席前聆訊的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歸於訟案中,並原告人獲得大律師証明書。

(2)本上訴之訟費,不論訴訟結果如何,由原告人付第二被告人,除非雙方同意訟費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19.除非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訟費暫准命令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陳家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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