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玲 訴 適富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百利達水泥預製品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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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源於原告人張玲女仕“張玲”遭被告人百利達水泥預製品廠(百利達)解僱。訴訟從勞資審裁署開始,後百利達向張玲反索償,故案件繼而轉往區域法院審訊。簡要而言,張玲於2000年4月26日遭百利達即時解僱,故張玲向百利達索償:

Case No.DCCJ 1561/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1561/2001

DCCJ156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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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玲 (Cheung Ling) 原告人
適富實業有限公司經營
百利達水泥預製品廠 (Decfull Industrial Limited t/a Bermuda Precaste Concrete Mf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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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審訊日期: 2002年1月28,29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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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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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訴訟源於原告人張玲女仕“張玲”遭被告人百利達水泥預製品廠(百利達)解僱。訴訟從勞資審裁署開始,後百利達向張玲反索償,故案件繼而轉往區域法院審訊。簡要而言,張玲於2000年4月26日遭百利達即時解僱,故張玲向百利達索償:

(i) 一個月薪金代通知金;

(ii) 欠薪(16/2/2000 - 26/4/2000);

(iii) 有薪年假(1/1/2000- 26/4/2000);

(iv) 年終雙薪(1998,1999,1/1/2000 - 26/4/2000);

(v) 長期服務金(1/5/1989 - 26/4/2000)。

2.百利達在法庭抗辯書上所述解僱張玲的理由為:

(a) 張玲篡改百利達發出的支票,將款項由HK$21,000篡改為HK$121,000;

(b) 張玲代百利達向客戶(怡泰公司)收取貨款HK$21,000後並沒有交回予百利達;

(c) 張玲利用職權方便,在1996年6月至1999年9月少收鳳崗百里達水泥製品廠(鳳崗)運輸費用HK$76,034。

另外百利達向張玲反申索以上 (a), (b) 及 (c)款項及 (d)張玲在離職時沒有歸還公司零用錢HK$4,519。

3.在聽取所有証供後,被告人大律師同意放棄就 (d) 項申索,故本席雖要作出裁決的事項,無論是張玲的申索抑或是百利達的反申索,爭論議點大致上一樣。另外本席亦需要作出裁決張玲如屬不當地遭解僱,當時她月薪數額,以決定第1段 (i) 至 (v) 的金額。

原告人案情

4.張玲於1989年5月1日加入百利達為會計文員。入職條件每月薪金訂為HK$2,000,可享有年終雙薪,14天年假,另每月的5日及20日發放薪金。1996年開始,張玲月薪已調整至HK$7,900。自1989 年起,每年農曆年終張玲均領取年終雙薪。在1993-4年期間,因公司周轉不靈,當時張玲借出HK$100,000與百利達,其後此借款轉而成為張玲入股百利達的股款,張玲亦成為股東。年終雙薪在1998年年度的並沒有發放,當時百利達董事總經理黃永順聲稱公司因生意不景,故將會延遲發放。至於1999年年度的年終雙薪亦沒有發放。在2000年4月26日,張玲遭黃永順通知百利達停止僱用她,當時理由為欺詐公司,元朗警署個案編號YLRN00010175, 致使公司蒙金錢及信譽損失,即第2(a)段所提的指控。同時黃永順亦要求張玲交出手上公司的現金HK$4,519 予當時在場的另一僱員徐志群。黃永順在遞交解僱信與張玲後亦離去。

5.張玲將HK$4,519交予徐志群,但為徐所拒收,幸好當時有另一董事陳松明在場,他亦代百利達將款項收下。陳松明並沒有將此等款項交回百利達,陳松明聲稱因百利達欠下他貨款,故以此扺償部份貨款。

6.至於上述元朗警署個案,即第2(a)段所指,是源於2000年2月時,百利達欠下鳳崗接近約HK$130,000貨款。據張玲所述在2000年3月3日,黃永順吩咐她填寫一張支票用作繳付鳳崗926及932兩張發票的貨款共HK$121,000。張玲於是在支票上填上收款人姓名,日期,銀碼大寫及數目,她亦填妥一張分錄傳票及附上上述鳳崗發票一併交予黃永順過目。黃永順跟着在支票上簽上名字,張玲亦簽下名字作實。跟着張玲通知鳳崗前來提取該支票。

7.支票的收款人為冼維平,他是鳳崗的主管,亦為張玲的丈夫。支票上收款人為冼維平,原因是鳳崗為國內企業,在香港並沒有銀行戶口,故此一如以往,當百利達繳付貨款時,不時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予冼維平。假若是支票,冼維平亦將之兌現為現金,然後携帶回內地。至於日期寫上3月6日,是因為冼維平將會數天後才到港。張玲亦在鳳崗的發票上蓋上 "paid"印章。期後,鳳崗亦發出一張HK$121,000收據証實已收取該等款項。2000年4月7日,黃永順帶同警員到達公司拘捕張玲,經警方調查後,認為沒有足夠証供以支持第2(a)段所提出的指控,故沒有向張玲提出撿控。

8.至於就第2 (b) 段的指控,張玲稱在2000年3月期間,百利達向鳳崗訂製14個混凝土花槽,當時鳳崗與百利達發生爭執,詳情不知, 事後得知是因為百利達遲遲沒有繳付鳳崗的貸款。及後黃永順吩咐張玲前赴一地盤代鳳崗收取怡泰公司發出的HK$21,560現金支票。及後因品質問題改為只收取HK$21,000。張玲亦將此HK$21,000支票交予冼維平,鳳崗亦發出收據。

9.至於關於第2 (c) 段的指控,張玲聲稱她在公司負責管理出入數項。百利達向其客戶收取多少錢及向供應商等支出多少款項均由黃永順決定。就此等1996年6月至1999年9月的運輸費用並沒有另一獨立的帳項。關於鳳崗開出的發票及要收取的款項多寡以及究竟百里達要支付多少等詳情,她亦不熟知箇中的原因,主要是由黃永順作決定。概中原因是黃永順負責對外的工作,如接取訂單,傾談業務等,這些事皆屬黃永順範疇。就她所知部份鳳崗發出的發票有蓋上扣除若干運輸費用的指示。

10.截至1999年3月31日的百利達財政年報顯示,百利達應付未付鳳崗的款項達HK$135,784,而在同一份報告亦顯示百利達支付張玲HK$7,900年終雙薪予張玲。張玲謂在2000年2月,公司並沒講及減薪一半之事,而她最後獲發的薪金是2月上期的薪金。至於有薪年假,她工作滿一年便可享有14天有薪年假,通常是在翌年的農曆新年放取。

11.冼維平為原告張玲之丈夫,亦為鳳崗之主管。據冼維平證供謂在2000年2月23日,他接獲百利達訂單要求製造14個混凝土花槽,共銀HK$21,000。當時因百利達拖欠鳳崗貨款逾HK$130,000,若王永順不繳付欠款,冼維平不應允製造,當時雙方拉鋸不下。事情過了2、3天,黃永順聲稱會先付這HK$21,000作為生產金也好,訂金也好,要求鳳崗先行生產。當時冼維平不同意,並要求黃永順再多付HK$100,000才首肯製造。當時黃永順亦不同意付款。後來雙方經磋商,黃永順最後同意繳付HK$121,000予鳳崗作為清還欠下部份的貨款。最終他也收取了這張HK$121,000的支票,在銀行兌換現金後便帶回內地。鳳崗亦發出收據與百利達。

12.14個混凝土花槽於2000年3月13日製成。冼維平通知黃永順花槽已可付運,唯百利達尚欠鳳崗HK$10,000多貨款,及是次的HK$21,000花槽貨款,冼維平要求黃永順付清所有款項才答允付運香港。黃永順不同意這樣做,雙方亦再次僵持不下,唯交貨予怡泰公司日期迫在眉睫,最終妥協條件就是鳳崗將貨物直接送往香港,並直接向客戶怡泰公司收取HK$21,000貨款。假若鳳崗依然放心不下,黃永順稱着張玲前往怡泰公司地盤直接向怡泰公司收取款項。這就是冼維平解釋為何黃永順發出HK$121,000支票及張玲收取怡泰公司HK$21,000的前因後果。

13.至於運輸費用方面,鳳崗自1995年與百利達有生意往來開始,運輸費用方面每一訂單情況都有不同。有些情況是鳳崗繳付並計算入發票上,有些情況是百利達自行安排。雙方公司多年來從來沒有就運輸費有過任何爭執,鳳崗亦沒有收過百利達任何投訴有關於鳳崗少付運輸費予百利達情況。

14.原告人亦傳召陳松明先生。在2000年4月,他是百利達股東及董事。陳松明証供謂百利達是他於1982年創立的。張玲亦是她僱用的。至於年終雙薪,無論生意好與壞都會在農曆新年前發放。有薪年假亦在農曆新年一次過放取。2000年4月26日,他前往百利達,適逢其會黃永順解僱張玲,命令她離去。張玲欲將HK$4,500多元交予公司另一僱員徐志群,但為對方拒收。於是他作順水人情代百利達收下這筆錢,並發出收據予張玲。他沒有將這筆錢交回予百利達,將錢據為私有,作為百利達清還他部份的貨款。就這件事,百利達上下層都知此事。

被告人案情

15.在2000年時,黃永順為百利達的董事總經理。百利達有數位股東及董事,其中一名為陳志誠(譯音),他是公司的大股東。百利達是小型公司,張玲負責對內,即財務,會計,人事等,他則負責對外傾談,接洽生意。百利達在1995年開始與鳳崗有生意往來,百利達在港接洽生意,水泥製品則按雙方同意價格由鳳崗生產。另當時鳳崗所賺取的毛利,百利達亦佔30%,故很多生產製造,百利達是分判予鳳崗製造。

16.根據黃永順所言,百利達繳付貨款的程序是當張玲接獲對方的發票後,便按公司財政狀況如銀行內的資金等,自行開取支票及分錄傳票,繼而交予他簽名,張玲亦最後加簽作實。換句話來說支付發票等是全權由張玲負責。

17.1998年黃永順因意外未能上班,百利達臨時由陳志誠主理。陳志誠發覺百利達與鳳崗達成的雙方同意價格與巿場脫軌,價格偏高,原因是當時建材價格已下調不少,故很多時對外未能接獲生意。最後陳志誠與黃永順前往鳳崗商討要求重新釐定雙方同意價格。當時冼維平對此持保留態度,雙方亦沒有就價格達成任何新協議。自此以後,按陳志誠吩咐,百利達沒有按雙方先前同意價格付款,在未有新的價格協議下,百利達以暫支形式繳付貨款予鳳崗,待雙方就新的同意價格達成協議後,再作對冲調整。而從1998年11月起,所有的貨款都是以整數暫支形式繳付。

18.2000年2月,張玲簽署了2張支票,一張是用作繳付HK$90,000貨款予鳳崗,另一張則用作繳付HK$9,000貨款予科盛公司。據黃永順聲稱,因經營困難,陳志誠吩咐發出任何支票均須向他請示。當時黃永順認為張玲厚此薄彼,優待鳳崗故拒絕簽發。在2月22日,他亦向鳳崗訂取14個混凝土花槽。

19.2000年3月,據黃永順謂陳志誠要求張玲準備一份明細表,列明欠付各供應商的貨款。當時鳳崗並沒有追討欠款,陳志誠亦吩咐暫不繳付鳳崗兩張發票926及932的貨款,代重新再議定雙方同意價格後才繳付,黃永順亦知會張玲此一舉動。

20.黃永順並向張玲詢問鳳崗是否願意繼續製造該14個混凝土花槽。假若鳳崗拒絕製造的話,他會轉而將訂單交予東銘公司製造。張玲答應黃永順要求,但要求保証能收得此14個花槽的貨款共HK$21,000。黃永順答應發出私人支票担保,但遭張玲拒絕。當時雖有陳志誠明令禁止不得在未得其許可前發出任何支票,但黃永順為顧全大局,冒險違背陳志誠旨意,簽出這張HK$21,000支票。

21.在黃永順得到張玲的保証,鳳崗交貨後,再請示陳志誠繳付此貨款,故才簽發這HK$21,000支票,當時支票沒有寫上收款人、日期,只寫上HK$21,000的數目及大寫。當時並沒有任何發票、分錄傳票一同附上。及後在2000年4月7日,他才知道公司遭人提取不是HK$21,000而是HK$121,000。

22.當鳳崗在3月中完成14個混凝土花槽即將附運時,冼維平卻要求百利達繳付所欠全部貨款。當時黃永順清楚向冼維平表示陳志誠吩咐暫不繳付。冼維平聲稱若不付款,14個混凝土花槽亦不會附運。當時黃永順向張玲投訴較早前已簽發了一張HK$21,000支票用作保證,現在鳳崗卻拒絕交貨附運。黃永順再一次妥協,折衷方法是由張玲代鳳崗直接向怡泰公司收取此款項。

23.至於鳳崗少付運輸費共HK$76,034,他吩咐徐志群預備一列表,表內所載是1996年6月至1998年9月鳳崗少付的運輸費。

24.至於年終雙薪方面,黃永順承認就1998及1999年度,公司沒有發放年終雙薪,公司提出過年終雙薪不會發放,亦提過減薪,但張玲不同意減薪,至於削減年終雙薪則謂可以接受。

証供評估

25.在裁決本案時,本席首先要決定就是張玲有否篡改支票,將HK$21,000更改為HK$121,000。辯方大律師亦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此為是案的關鍵。另兩點的指控,基本上在聽取証供後已不言而諭不能成立。話雖如此本席亦在此述明原委。就有否篡改支票此點,基本上是一項事實的爭辯,是與訟雙方証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細聽他們的証供,亦小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在聽畢與訟雙方的証供後,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民事的舉証標準下,本席接納原訴人的証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張玲並沒有如黃永順所述篡改支票。

26.本席小心查驗該支票的影印本,發覺若如黃永順所述是張玲事後在貳萬大寫前加上“壹拾”兩字,則事前在支票上需預留空間達1厘米之濶。本席亦細看此“壹拾”二字,本席得出的印象是這二字並不像後期於狹窄的位置上加入。當時根據黃永順所言,此支票是支付予鳳崗作為製造14個混凝土花槽,但支票上並沒有寫上日期及受款人,若再於貳萬前預留此寬濶空間,黃永順作為董事總經理,其時對張玲的誠信已有警覺,理應疑惑頓生,不予簽署。當時據黃永順所言陳志誠已有指示不能隨意發出支票,況且在2000年3月3日陳志誠已要求張玲羅列支出的細節,再加上受款人並不是如以往的冼維平或現金,當時黃永順應允簽署,實匪疑所思。

27.本席亦不相信假若張玲是蓄意隱瞞公司,多發HK$100,000予鳳崗,她會如此愚蠢在分錄傳票及支票存根上寫下支付鳳崗貨款HK$121,000。再且,多付予鳳崗的事無可避免地會於銀行戶口月結單上列出,張玲根本沒有可能瞞天過海。另外,鳳崗亦有發出收據,証實他們收過此等款項。假若張玲是存心不誠實地篡改該支票,以她在此公司多達10年經驗,那裏不知道事件會在不足1個月之內被揭發。黃永順作為公司董事總經理,話雖說日常財政、實務由張玲負責,但公司如他所述正在虧損,那會不留意公司每月的結算收支多少。

28.本席亦得悉警方就此事拘捕張玲,其後警方指出沒有足夠証據支持控罪。當然正如辯方大律師最後陳詞所述,警方考慮起訴與否可能與本席所考慮的不同。張玲篡改支票的唯一利益是鳳崗能提早得到應收的貨款。對於張玲來說沒有實際得益。對於冼維平來說,他不是鳳崗的股東,亦沒享有分紅,就此點被告人一方沒有任何爭議,故對兩位來說實際利益亦屬有限。

29.至於為何百利達於2000年2月,首先開出一張HK$90,000支票予鳳崗,其後又沒有簽署發出,箇中原委很多,就此點本席認為不宜妄加揣測。本席亦不相信黃永順所言,在一般情況下,他只是簽署張玲交付予他的支票,不大過問究意是繳付什麼貨款,對於一間虧損的公司來說,這是不可思議的。

30.至於黃永順所言該HK$121,000支票,實際上是HK$21,000用作保証鳳崗就14個混凝土花槽的製造能收到貨款。就此點本席對於黃永順的証供存有很大的疑慮。若如他所述,當時陳志誠已有命令禁止簽發支票,為何他作為董事總經理出爾反爾,同意這樣做。再者這所謂保証金,可以在任何時間停止支付,絕無保証可言。若根據黃永順所言,當時倒過來鳳崗可能還欠百利達十多萬元運輸費,故此此所謂HK$21,000支票作為保証金並不合理。

31.就第2(b)段的指控,本席同樣認為黃永順所言是令人難以置信。雖然是次並不是百利達發出支票繳付鳳崗貨款,但是效果卻是一樣,同樣地他一再違反陳志誠的指引。為何黃永順可以隨意違反陳志誠的指引,本席的推論就是根本沒有此等指引可言。從抗辯書中看出,被告人的指控是指張玲代百利達向客戶怡泰公司收取餘款後,沒有將款項存入百利達之帳戶,証供卻顯示是黃永順同意張玲代鳳崗直接收取該現金支票,何來不存入百利達帳戶之理。

32.就張玲少收運輸費用方面即第2(c)段的指控,此點從訴訟過程中看到,在張玲遭即時解僱時,這並不是當時給予張玲的解僱理由,亦沒有任何雙方往來文件顯示有此等投訴。此所謂運輸費的數額在勞資審裁署、証人口供、法庭証供上都有所不同。本席裁定此所謂少收運輸費用實事後挖空心思,製造出來。截至1999年3月31日的財政報告亦無此一項應收帳項。再者假若被告人一方就此點解僱張玲及要求反申索,被告人一方有舉証責任。在聽畢此方面証供,本席亦裁定被告人一方未能成功舉証。從存入法庭抗辯書看到,少收運輸費是由1996年6月起至1999年9月共HK$76,034。呈上法庭的收支對數表(文件夾93頁)顯示的年份卻是1996年6月至1998年9月。在覆問時,黃永順又聲稱實際上欠收應是HK$90,000多,收支對數表上未有列出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的數項。犯駁,混淆地方很多,被告人一方亦沒有進一步澄清。再者被告人一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解釋予本席此數項是如何計算出來,就此收支對數表內所述,本席不予任何比重。故此,就此點被告人無論是作為抗辯或反申索,本席均裁定被告人一方失敗。

33.至於第2(d)段的指控,被告人大律師雖在最後陳詞不爭議這點指控不成立,但是本席指出,從中可看出在抗辯過程中黃永順明知指控不實,而公司上下皆知是陳松明私下保留該筆零用錢,但被告人一方依然作出指控,實加強本席上段所述,被告人一方挖空心思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指控。

34.在考慮所有現有證供後,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解僱張玲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同樣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不能成立。

35.本席現裁定張玲因遭不合理解僱,因而可得以下款項:

(i) 一個月代通知金

本席亦裁定張玲遭解僱時薪金為每月$7,900,並不是如黃永順聲稱減半。百利達高層可能通過將員工薪金減半,但張玲從沒有同意。從2月份薪金收據,可推論2月份繳付予張玲的薪金仍舊是分兩期支付,每期HK$3,950,故張玲可取得HK$7,900。

(ii) 欠薪

基於以上(i)所述,張玲可得:-

2月下期薪金 HK$3,950
3月全期薪金 HK$7,900
4月上期薪金 HK$3,950
4月15日至26日薪金 HK$3950 x 11/15 = HK$2,896

共銀

HK$18,696

(iii) 有薪年假

就此點無容置疑的是2000年1月至4月26日,張玲應得4.5日有薪年假,辯方大律師並不爭議此點,故張玲實可得HK$1,185。現張玲只申索HK$1,181,故可全數獲得。

(iv) 年終雙薪

就此點本席亦不接納黃永順所說百利達取消年終雙薪。1998年的年終雙薪應在1999年年初發放。從截至1999年3月31日的財政報告看出公司是預設此款項,又或從表面上看已支付此項目。黃永順証供沒有否認百利達沒有發放此兩年年終雙薪,故就1998年年終雙薪,張玲可得HK$7,900。同樣理由本席接納張玲所述公司以經濟差為理由一直拖欠1999年雙薪,故張玲亦可得1999年年終雙薪,兼2000年1月至4月26日按比例的年終雙薪:-

1998年 HK$7,900
1999年 HK$7,900
2000年 HK$7,900 x 117/365 = HK$2,532
共銀 HK$18,332

(v) 長期服務金

張玲自1989年5月1日開始工作,故可得

HK$7,900 x 2/3 x (10 362/365) = HK$57,890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一) 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以下款項及利息:-

(i) 薪金代通知 HK$7,900
(ii) 欠薪 HK$18,696
(iii) 有薪年假 HK$1,181
(iv) 年終雙薪 HK$18,332
(v) 長期服務金 HK$57,890

總共

HK$103,999

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計算,日期由2000年6月7日開始(入禀日期)至被告人繳付以上費用予原告人日期為止;

(二) 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及被撤銷;

(三) 原告人兼得訟費及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此金額將交由法庭評核。以上所指的訟費命令為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陳慶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趙永健律師行延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霍寶田律師延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