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炳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75/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February 2002.
1. 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
|
HCMA001175/2001 HCMA 117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0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 2.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聽雙方代表律師陳詞後,裁定上訴人得直,撤銷15個月監禁刑期,改判6個月監禁。現本席將裁決理由列出。 案情摘要 3.於2001年9月26日,上訴人打算乘搭航班UA896前往美國洛杉機,並持有署名黃立葉,出生日期1967年1月1日的美國護照。由於航空公司職員對於那本護照生疑,於是將事件轉介入境處調查。經搜查後,發現上訴人管有一本署名陳炳武,出生日期1972年6月9日附有被告人照片的中國護照。 4.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的真正身分是陳炳武,出生於1972年6月9日,正是中國護照所述一樣。他於2001年8月遇到一名中間人,他表示可替上訴人安排前往美國找尋工作;如成功,上訴人須支付55,000元美金。 5.上訴人於2001年9月25日,持中國護照進入香港,於9月26日前往機場,並以同一本護照通過出境關卡。通過後,他前往轉機處,並從中介人手中獲得該本美國護照。而那本美國護照除他的照片外,其餘的資料全不與他有關。在他打算利用該本美國護照乘搭航機時,就遭到截查。經驗查後,該本美國護照是虛假的。 判刑理由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判刑理由: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律師王寶榮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答辯人陳詞 8.在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條之內,不論是定罪於第42條(1)或者是第42條(2),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即是$100,000 -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及監禁2年。所以不論被告人是被檢控於第42條(2)(a), 或是(2)(b),或是(2)(c),最高的監禁是2年。從這一方看,大家可以見到這一種罪行是很嚴重的。但是一樣可以看到第42條(2)(a),(2)(b)和(2)(c)的犯罪方法和罪行是不一樣的,即是有不同的犯罪手法,雖然最高監禁同樣是2年。在本案,上訴人是被定罪於115章第42條(2)(c)(i)。 9.在本案,從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是和中間人共謀在機場內拿到了一本假的美國護照,這是他以本人的護照通過出境關卡之後發生的事。換之來說,他是在轉機處從中間人手中取得那一本假護照,是上訴人須支付美金5萬5千元的。上訴人持着那一本假美國護照打算乘搭航班UA896前往美國。因為航空公司職員對於那本護照生疑,於是事情便被發現。很明顯地,上訴人是有使用那本偽造的美國護照,否則航空公司職員是不會發現這一件罪行。答辯人說這是一個更壞和罪過更惡化的因素。雖然大家都知道上訴人不是被控告使用偽造的一罪,如第42條(2)(b),或意圖使用偽造的一罪,如第42條(2)(c)(ii),但是實則上,上訴人是已經對航空公司識員出示和使用了一個偽造的美國護照。 10.從案例發展之中,從1984至2000,答辯人可以陳詞地說,這一種的罪行(即是經簡易程序定罪後,第42條內所有的罪行)應該的監禁是18個月,而後期法庭的分類為「轉機」(transit)和「非轉機」(non-transit)是沒有原則和不合情理(illogical)。請看HKSAR v Lam Fung HKCA 905/2000,第2頁和第3頁,(附件十八)。 11.R v Bhagwant Singh Padda MA No. 1447/1998和HKSAR v Singh Parkas HCMA No. 1237/1999,兩位法官都說使用偽造護照是一個嚴重的罪行,而香港法庭也明顯地知道全世界都有恐佈主義的存在,而使用偽造護照是恐佈分子其中一種偽裝的手法。 12.順此一提,廖律師在陳詞時曾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將上述保留上訴法庭考慮,值以讓裁判官們有更清晰的指引或引導。王律師對此突如其來的申請提出强烈反對,指上訴人在沒有事前知會下,未有就此申請作出預備。再者,本案並不牽涉重大法律論點,將案件押後亦會對上訴人不公。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後,拒絕廖律師的申請。 裁決 13.很明顯,參看以往的案例,法庭在處理所謂轉機過境(Transit)及非轉機過境案是有分別的。當一名被告人是面對單一項管有偽造旅行證件罪名,而他是在轉機過境時被捕,他沒有使用該偽造旅行證件在香港出/入境,,一般刑期是6個月- 9個月(參看Garcia, Mohammad Asim Arshao, 及Ng Lai Kin 案件). 14.姑勿論將案件分為轉機過境或非轉機過境是否正確,是否不合情理或沒有原則,事實是法庭確實是如此做。對本案上訴人來說,相對於其他干犯同樣案件的人,他要服刑雙倍以上,定會深感不忿。在本案裁判官並無特別考慮轉機過境此點,本席裁定15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15.那麼適當的刑期是什麼呢?上訴人是初犯者,他已婚,有一名三歲兒子,母親患眼疾而失明及需要接受治療。上訴人離開家鄉前往美國是因經濟理由。雖然上訴人在離家前他母親已經患病,他母親的病情並不構成重大的人道理由,但考慮此上訴人干犯控罪的情況,實與Garcia, Mahammad, 及Ng Lai Kin案件分別不大,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故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15個監禁,改判6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