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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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小燕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未獲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23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3/2001

HCMA 12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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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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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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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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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李小燕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未獲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01年10月17日,有警員假扮顧客,前往控罪書上所提及的單位進行性服務調查。在上址一名男子與警員議價後便安排妓女給他們。在房內,當妓女正在提供性服務時,有關警員表露身分,發現她們是持雙程證來港,未獲入境處處長授權在港工作,因此,警員將她們拘捕。其後,一隊警員到來調查,發現其他房間亦有妓女向顧客提供性服務,而上訴人與另一名妓女正在其中一間房間同時向一名顧客提供性服務。警方於是將一干人等拘捕,要求查閱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出示任何證件。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由於她在國內找不到工作,於是來港賣淫。她亦承認於2001年10月17日在深圳乘坐貨車偷渡來港,再由一名男子安排她到上址。

判刑理由

3.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所持的理由是對於這類罪行,上訴庭已作出判刑指引。如果犯事者認罪,一般的刑期是即時監禁15個月(參看蘇文敬(譯音)案件)。裁判官亦指出這些判刑指引並非硬性不變的判刑規限。在某些特別情況下,法庭可以根據有關情況偏離該指引。例如,控方所作出的檢控不符合既定的檢控政策,法庭可以判處犯事者的刑期,足以令犯事者即時釋放(參看吳東方(譯音)案件)。又例如,犯事者具有非常有力的人道理由作為求情因素。

4.裁判官指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她被發現時所身處的地方正是她提供性服務的地方,換句話說,她被發現的地方是她受僱的地方,這點亦符合現有的檢控政策。

5.上訴人是初犯,年齡21歲,基本上,她是因為經濟問題來港工作。裁判官考慮過她所有求情因素,認為沒有任何特別的情況可以令他不按照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因此,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15個月。

裁決

6.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所持的理由是關乎她的苦況。她的母親中風,她在母親中風後,因為家境困難,才來港工作。她不知道自己來港賣淫是犯法。除此以外,她並沒有其他特別的理由。上訴人在她母親中風後,才選擇來港,這並不足以構成重大的人道理由。上訴人的情況與大部份在內地偷渡來港工作的人情況一樣,都是因為經濟問題來香港,並未得入境處處長的批准授權而留在香港。由於上訴人的情況根本沒有任何特別的地方,裁判官當時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是完全符合原則的。既然裁判官沒有觸犯原則上的錯誤,而該刑期亦不是過重,上訴庭法官是不可以,亦不應該作出干預。故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