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ing Wah 訴 Dbs Kwong on Ban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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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800。原告人指被告人收取了$85,800之後,沒有提供收據,破壞雙方的協定,所以要被告人付還上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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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1444/2001 DCCJ 114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144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1月2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800。原告人指被告人收取了$85,800之後,沒有提供收據,破壞雙方的協定,所以要被告人付還上述款項。 原告人證供 2.原告人作證時向法庭講述,他本來是粉嶺安樂工業邨樂業道8號豐樂工貿中心3樓3號(“上述物業”)之業主。於1996年左右,因經濟問題,他將物業轉售予杜潔雲小姐。杜小姐用公司名義管有物業,但他不知道公司名稱。 3.無爭議事項,乃上述物業業主是中津集團有限公司。於1997年12月18日,上述物業經已按揭,抵押予被告人,作借款公司東亞環球有限公司的抵押。杜小姐也是東亞環球有限公司之董事之一;按揭文件可見文件夾第40頁。 4.原告人稱他於2001年1月開始租用上述物業,經營兩間公司,分別為East Asia Movers 及 A1 Movers。不料搬進不久,即接獲法庭送來之收樓命令,限期3月20日前遷出。 5.無爭議之事實,乃上述東亞環球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人多月之供款,導致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收樓令,而上述之收樓命令正是被告向中津集團有限公司收回上述物業之判令。 6.原告人表示由於搬進上述物業,花費大筆之裝修費,故希望能繼續租用上址。他同意以業主欠被告之餘款金額,購買上述物業。他於3月17日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簽署一份物業權益轉讓協議(見文件夾第82頁)。代表中津集團有限公司,有杜潔雲、曾偉成及其他並無列明的公司董事,而買方則為原告人。 7.買賣文件有提及原告人於上述物業經營一東華警衞有限公司。作證時,原告人說東華警衞有限公司並無員工,因所有職員都到外面工作,只是因應有關政府部門需要,而用上述物業作為登記地址。 8.有關與被告人之接觸,最初是透過東華警衞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所收到第一封,是來自東華警衞有限公司的信件(見文件夾第72頁),原告人則說他並不知情,但他相信是一位職員吳先生所簽署,而由另一位董事杜潔雲授權他發出的。當銀行拒絕有關之提議後,原告人開始聯絡DW1及安排3月19日的會面。 9.無爭議之事項,乃於3月19日原告人和他的職員吳先生,與被告人的吳經理及DW1有一個會面。根據原告人所述,於這一個會面中,他向被告人的職員陳述,他經已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達成購買上述物業之協議,而銀行方面也接納這買賣,及影印文件作記錄。而原告人表示,他知道要繳交約$85,000之款項。原告人當時帶備現金即場繳付,但兩位職員表示,處理現金之手續,需要到銀行之櫃位辦理。後來,原告人轉用兩張支票,其一為A1 Movers 所發出為數$40,800之支票,及另一張由東華警衞有限公司發出為數$45,000之支票。 10.原告人又說,當繳付上述款項時,被告人代表同意他繼續使用上述物業,及表示答應將收取上述款項及日後原告人所交付款項之收據,註明原告人名字及交予原告人。 11.原告人表示,這些收據為重要之證物。若日後中津集團有限公司或杜小姐反口拒絕將物業轉讓予他,這收據足以成為他有力的證物。但被告人事後並沒有向他發出收據。無爭議之事實,有關之收據被告人只發出予借款人公司,即東亞環球有限公司。 12.原告人表示他有向DW1追討收據。他同意後來DW1向他提供一份確認收取上述支票的證明書草稿(見文件夾第88頁)。由於這份文件要求A1 Movers 及東華警衞有限公司簽署,及裏面的字眼與原告人所瞭解不同,所以,原告人並不同意以此等作為收據。 13.由於被告人沒有給予收據,所以原告人也沒有再代東亞環球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還款。結果,被告人執行收樓令,收回上述物業。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履行協議,所以他要求被告人付還上述$85,800。 被告人案情 14.DW1是被告人公司的助理經理,負責追收欠款的部門。她有參予3月19日的會議。 15.根據她的證供,於3月2日,被告人首先收到東華警衞有限公司的一份傳真,就是文件夾第72頁。其中第二段說:-
16.之後,DW1和一位吳先生在電話上聯絡。吳先生提議先在3月份付還東亞環球有限公司所欠之6個月分期付款,再於4月30日付還另外6個月分期付款,並要求被告人暫緩執行收樓令。 17.東華警衞有限公司分別於3月3日及3月5日再傳真兩個還款方案。DW1請示上司,但被告人拒絕有關之提議;DW1用電話通知吳先生。及後原告人就以電話聯絡DW1及要求被告人重新考慮上述之還款申請。經過多次電話談話之後,原告人提議與被告人正式會面。所以,就有上述3月19日之會議。 18.在會議之中,原告人表示他是上述物業之租客。原告人提議自動替東亞環球有限公司還款。作為第一筆首期,他建議先付還7期分期付款。原告人說以後每個月還兩期至所有拖欠之分期付款已清還為止。 19.DW1又說吳經理同意當支票過數之後,被告人會暫停收樓令。但若4月沒有進一步之還款,則會繼續收樓。DW1又承認有看過原告人和中津集團有限公司的文件,及影印存檔;但他表示只是例行記錄,並不表示被告人同意這宗交易。他說這個交易與被告人無關,而且,吳經理也向原告人指出,他的做法有風險。 20.DW1又說,不論他本人或吳經理,都沒有在會議上同意將收條發予或交予原告人。她又表示,根據銀行的一貫做法以及會計要求,收條必須發予欠款人。她表示銀行所能夠發出予原告人的收條,就是如文件夾第88頁確認收取支票的證明書。 21.及後,東華警衞有限公司所發之支票被退票,原告人再以銀行本票交換。所以被告人確實收了HK$85,800,亦暫時停止進行收樓行動。 22.有關文件夾第88頁的收條,DW1說最後之寫法經已得到原告人同意,但由於原告人憂慮杜潔雲女士之破產案會影響有關之交易,他才沒有接納這一個收據。 23.到了5月22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投訴,表示未能發出有關之收據,所以要被告人付還上述之HK$85,800。接着,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一系列之書信往來及電話聯絡,其中部份之事項,由DW1的同事處理。但無爭議,被告人與原告人有討論過歸還上述HK$85,800,但原告人必須要交回有關之分期付款收據,及需要得到東亞環球有限公司書面同意被告人付還上述款項。由於原告人不能提供東亞環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結果,被告人並無付還這一筆款項。 裁斷 24.於3月19日,原告人的確有支付HK$85,800予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又的確暫緩執行收樓令。從此推論,當時必然有一協定存在,本席需要考慮者,是這個協定的內容。 25.根據DW1的說法,被告人所同意之事項,就是在有關的支票兌現之後,被告人暫緩執行收回上述樓宇之命令。但如果到了4月份,再沒有供款,被告人就會執行收樓令。原告人表示,當時被告人接納他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所以,所付之款項,是他自己支付的款項,不能算作中津集團有限公司還款之用。也因此要將收據發他名下。當然,他也說吳經理口頭同意,發收據給他的。 26.原告人的說法,非常牽強。原告人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達成的買賣合約,內容清楚說明他知道銀行已取得收樓令,而物業價值曾報價$650,000。由於時間緊迫,原告人並未能趕及辦理轉名及按揭手續,所以轉為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取得協議,承接該物業業權。以此而論,他必然是購買中津集團有限公司物業業權之服歸權益;而協議中訂明,原告人須於3月20日前到被告人銀行付款,作為暫停執行法院收樓命令。 27.這份文件,很明顯是沒有涉及銀行之權益,而只是原告人和中津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而且,他也清楚明白,因時間倉促,未能安排按揭而作出之臨時或特別安排。由此而言,銀行就算有記錄這一份文件,並無影響銀行之權益。而協議中訂明原告人須於3月20日前到被告人銀行付款,作為暫停執行收樓令的條件,和DW1的口供脗合。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相信DW1的口供,即當時被告人只是同意會在原告人繼續還款的情況下暫停收樓行動。所以,這不存在要發收據予原告人的道理。 28.在原告人的證供,他強調吳經理同意將收條發予他。正如上文分析,雖然原告人與中津集團有限公司有一協議,但他與銀行之間,並無關係。唯一者,就是原告人以租戶或佔用者身分,與銀行達成一協議。本席亦細心觀察DW1作證時的神態,相信他誠實可靠。本席相信DW1的說法,銀行並無同意發出收據予原告人。 29.當然,整體而言,原告人之唯一投訴,就是被告人沒有提供收據。從任何角度去看,被告人所提供之證明草稿(見文件夾第88頁),已經是足夠之證據確定原告人直接或間接代中津集團有限公司付款。這將會協助原告人於任何訴訟之中。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經已提出合理之收據文本,只是原告人因本身之理解問題,拒絕接受。 30.再進一步而言,從上述之協議之中,被告人經已按協定暫緩執行收樓令。及後因原告人沒有繼續供款,所以繼續執行收樓令,這也是合情合理。原告人也不爭議這一部份。以此而論,單一原告人沒有提供適當之收據,不能作為廢止合約之理據。所以從任何角度,原告人根本不能證明有權向被告人追回上述HK$85,800。本席判原告人敗訴。 31.本席發出暫准命令,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今次案件中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這暫令於14天之後,如無人反對則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鄺志豪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