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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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2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22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26/2001

HCMA 122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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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曾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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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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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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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2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01年7月1日左右,上訴人自其男朋友取得盜來的兩張Visa 信用咭後,在7月2日及3日以該兩張咭向不同的商戶作出26次購物,其中包括化妝品、衣飾、電器、藥物及食品等,涉及的金額為8,000多元。

判刑理由

3.裁判官於判刑時指出這是一件有關信用咭騙案,上訴人用偷來的信用咭在短短的兩天內瘋狂購物,很明顯和普通的所謂“機會罪犯”不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不是牽涉國際化的騙案或集團式的犯法,所以認為上訴法庭有關該類案件的量刑指引對於此案是不適用。但他指上訴人多次犯事,顯然非一時衝動所致,因此相對上此案較為嚴重。他亦指出上訴人犯案時只有19歲,在犯案之前,並無犯案紀錄,根據法例,他得考慮除了判監以外的處理方法。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而懲教處則認為教導所可以幫助上訴人對自身問題有進一步的認識,建議上訴人進教導所。

4.裁判官認為這是一宗非常嚴重的罪行,如果上訴人是成年人,監禁是不可避免的判刑。他認為感化不足以反映此案的嚴重性,考慮了案情及所有求情因素之後,認為教導所是一個比較適合判刑,所以判上訴人進教導所。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謝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上訴人所用之信用咭是同案的男朋友偷回來的,不是上訴人自己偷的。上訴人雖然多次犯事,但控罪於兩天內(即7月2日及3日)發生的,雖非一時衝動,但亦不是有預謀,只是一時貪心所致。上訴人是充滿悔意,在警方警誡下承認控罪,亦在庭上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6.上訴人是新移民,於2000年5月才到香港,兩地法律背景不同,犯罪之時,她不明白到案件的嚴重性。她亦從來沒有犯過刑事罪。以她的年齡,法庭應考慮給予她一個自新機會。同時,謝律師指出在判刑前,她已接受14天監禁。另外於上訴期間(由9月28日至今日)亦超過了4個月。上訴人之父母非常關心她,要求本席考慮感化官建議,讓上訴人接受感化。

答辯人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林律師回應時指出,有關上訴人所用的信用咭是其同案男朋友偷回來,而上訴人只因貪念,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悉及作出考慮,並不是什麼新資料。至於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亦已知道。

8.林律師指出,裁判官有權因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等因素決定是否接納感化官或教導所報告中的建議。她亦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已經列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判入教導所。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感化令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而法庭亦要向社會大眾表示,社會及法庭對此等罪行不會姑息的,故此認為教導所命令能充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又可給上訴人重納正軌的機會。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教導所的決定是適合的。

9.答辯人亦特別強調此案的嚴重性,指上訴人承認2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在兩天內瘋狂購物。於第一天,在西洋菜街的連續6間店舖和花園街的另一間店舖瘋狂購物。到了第二天,在不同地點共有18次購物紀錄,合共購買了8,000多元。從上訴人犯案的模式和行為,可見本案的嚴重性,若不是上訴人只得19歲,便即時監禁。

10.林律師引用黃振昌(譯音)案件,指終審法院曾就在什麼情況下應判一名犯事者入教導所給予指引。裁判官的裁斷是沒有錯誤的。

裁決

11.黃振昌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2.在本案,很明顯有關的罪行是可處以監禁。上訴人的年齡亦界乎14至21歲之間。有關案件並不是一件為了社會利益而應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來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採納讓犯事者(即上訴人)自新的行為,是符合社會利益。法院需要考慮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犯罪情況,然後決定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的發生。

13.就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判上訴人入教導所,不可以說是不符合上述所講的原則。但考慮上訴人只有19歲,是一個新移民,她因貪念,在男朋友處取得偷回來的兩張信用咭後,在兩天內瘋狂購物。她所購買的大部份物品,並不是價錢十分昻貴的東西,甚至有價值是$38.90的鬚刨(即控罪第13項)。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當然不可以說是不嚴重,但考慮到她在兩天內,即在一段並非長的時間內,抵受不住誘惑,失了理智瘋狂地購物,而且她即時認罪,表現了她的悔意,感化主任認為她是適合接受感化。在合乎法理的情況下,判處一名犯事者,法庭亦可以考慮和兼顧憐憫之情,即英文所說的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14.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並未達致不能判上訴人接受感化,本席認為判上訴人接受感化是合適的做法。但本席要確保上訴人願意接納感化和遵守感化官命令及附加條件(包括居住和工作各方面情形要受感化官指導)。[上訴人表示願意]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原本的教導所命令撤銷,改判18個月感化令,包括上述特別條件(上訴人居住和工作各方面情形要受感化官指導)。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沛隆律師行委派謝漢元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