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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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啟基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身為學校校董,而該學校屬非註冊或非臨時註冊學校。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07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74/1998

HCMA 107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074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1998年第1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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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啟基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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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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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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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啟基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身為學校校董,而該學校屬非註冊或非臨時註冊學校。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有關的機構名為“智全學社”,位於香港柴灣怡翠苑B座505室。根據控方的指稱,教育署的督學曾經在1997年9月29日和1998年1月22日到上述的“智全學社”巡查。在1997年9月29日下午,教育署的督學發現上址客廳內有十多名小朋友在做習作,亦有一名叫陸基恩的男子在上址教授其中一名小朋友英文。在另一房間內有一名叫馮桂萍的女士,手持一本英文書向五名小朋友講解習作。當時上址的大門貼着一張三吋乘四吋的咭紙,上面寫着“智全學社”。

3. 在1998年1月21日,當教育署的督學再次巡查上述地址時,是由上訴人開門;而督學亦發覺上址的客廳內有六名小朋友在做功課和課本練習。在另一房間內亦有六名小朋友,有些在玩紙板遊戲,有些在做中文作文。上訴人當時向教育署的督學解釋他並非在上址辦學校。上址只是一個協會,而小朋友都是會員的子女,在上址做功課、遊戲和玩電腦。

4. 警方在1998年3月20日得到法庭的搜令,到上址執行職務。當時在上址的小朋友中,有兩名在原審時出庭作供。他們向法庭指稱,他們都是在上址受托管,每一天放學也會到上址做功課,亦有人看管他們。如果功課上有任何不懂的地方,他們會向在場的哥哥們發問。但他們說該等哥哥不是教功課,而只是看管他們,有時候該等哥哥們亦會開電腦給他們做一些推理、英文和數學的學能測驗。

5. 警方在1998年3月20日搜查上址時,內有27名小朋友。該批小朋友分別是在住宅內的客廳、房和走廊內做功課。當時除了上訴人替有關警員開門外,亦有另外幾名成年人士在看管這班小朋友。根據控方的指稱,如果小朋友功課上有問題時,在場幾名成年人士都會指導他們。

6. 因為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拘捕,而警員亦替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雖然上訴人反對這份會面紀錄呈堂,但原審裁判法官作出仔細的聆訊後,裁定該會面紀錄是由上訴人自願作出,所以原審裁判法官裁定該會面紀錄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

7. 雙方沒有爭議的一點是上址的“智全學社”是未有註冊,亦未有臨時註冊為學校,亦未獲豁免註冊為學校。

8. 當控方提供了所有證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但他傳召了三名證人為他作供。三名證人包括一名叫梁俊基的男子、他的小姨和他的妻子。梁俊基承認到上址是看管這班小朋友,亦會在有需要時向小朋友指出功課出錯的地方,但他是不會主動地教小朋友做功課的。

9. 上訴人的小姨指稱,上址其實是她姊姊,即上訴人妻子個人負責,學社是由委員會的牧師組成。她承認會經常到上址,但目的只是和小朋友玩耍。

10. 上訴人的妻子作供時,亦承認有關學社是由她個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她指稱看管小朋友的人都是義工,而職責都是作為保姆,全職負責看管小朋友。雖然他們亦會在需要時糾正小朋友的功課,或與他們玩電腦有時他們亦會煮飯給小朋友吃。她亦指出協會的會員在有需要時亦會聘用一些義工到上址“智全學社”教導小朋友。

11. 上訴人的妻子聲稱“智全學社”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係,她只是用上訴人的名字寫信申請豁免註冊,而她列明上訴人為有關學社的創辦人和會長,只是因為自己的文章寫得不好,所以產生誤會。

12.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小心分析和評估所有證供後,認定上址進行的活動已經符合教育條例內“學校”的定義。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條例》,“學校”的定義是“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14. 正如代表控方的王律師指出,根據《教育條例》,“學校”的定義是非常之廣泛。原審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有足够的證據支持他的裁决,認為在“智全學社”所進行的活動,已令“智全學社”符合《教育條例》內“學校”的定義。雖然“智全學社”曾申請豁免註冊,但申請未獲批准,而無爭議的證據亦明確顯表示“智全學社”是未有註冊的。

15. 上訴人投訴在原審時,未有機會作供及提供他認為有關的資料,這一點是不能成立的。資料顯示,在原審時,原審裁判法官已經向上訴人非常詳細及小心地解釋他的權利,包括作供或不作供,及傳召或不傳召證人的權利。經過原審裁判法官作出有關的解釋和指導後,上訴人亦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但他亦行使權利傳召他認為有需要傳召的證人為他作供。在這一點上訴人是不能有任何合理的投訴。

16. 原審裁判法官是根據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接受警員調查和會面時所作的紀錄而作出裁决。紀錄的內容顯示上訴人承認在上址經常為托管兒童溫習及提供中、英、數學能測驗的CD-ROM,他亦承認“智全學社”是他自行營辦,亦由他負責。

17. 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之聲稱,亦足够令他的身分符合教育條例內“校董”的定義。

18. 就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各項論點,本席已作出詳細的考慮,原審裁判法官要裁定重點包括“智全學社”是否符合“學校”的定義;“智全學社”是否有註冊或未獲豁免註冊;及上訴人是否符合“校董”的定義。

19. 本席剛提過,在第二點,雙方是無爭議的,因為“智全學社”是未有註冊,亦未有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原審裁判法官只需要考慮究竟上址的活動,是否令學社符合了《教育條例》內“學校”的定義及上訴人的身分是否符合“校董”的定義。在這兩點,原審裁判法官的裁定都是針對上訴人,亦有足夠資料支持原審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作出的裁定。

20. 作為上訴法庭,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足够的理據令本席有權干預或推翻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述兩點所作出的裁定。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已經正確地列出案件的主要爭論點,亦合理和正確地作出裁决。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陳啟基(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王詩麗(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