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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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1998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於 沙田積德里近大圍道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A6960的輕型貨車,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陳志儉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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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3/1998 HCMA123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23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1999年9月10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被控在1998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於沙田積德里近大圍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A6960的輕型貨車,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陳志儉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 案發當時,上訴人的車輛與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同時停泊於路邊,上訴人的車在前,而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在後。控方第一証人作供說,她把私家車停在該位置,車頭和EA6960的車尾只相隔一尺。她泊車後,關掉引擎,坐在司機位等候朋友。等了約二十分鐘,她看見上訴人登上貨車。不久後,她見到上訴人的倒車燈亮着,並發覺上訴人的貨車開始倒行。她立即鳴喇叭示警,然而,上訴人的車尾鐵鈎仍然碰到她的車頭,導致她的車頭凹陷。當時,她看見上訴人的車向右打輪,然後離開,她即時記下上訴人的車牌,然後打電話及到警署報案。 3.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負責調查交通事故。他描述了有關車輛的損毀程度,並指出上訴人的貨車鐵鈎離地高度與控方第一証人私家車損毀的位置吻合。 4. 在裁判法庭時,上訴人作供。他說他把貨車停放在路邊後,便往投注站投注,當時他的貨車車頭與前車車尾有大約4米的空間。他指出他在投注站只逗留了五分鐘,便回到自己的貨車。登車後,他看過後鏡,看不到任何車輛,但是,他不能肯定後面有沒有車,因為如果有車緊貼其後停放,他是不可以從後視鏡看到該車的。上訴人更說,他從來沒有倒車,亦沒有需要倒車。他說控方第一証人的車頭與他的車尾鐵鈎肯定有接觸過,但是他認為可能是控方第一証人在停車前自己撞到鐵鈎。 5.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而相信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故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在本庭中,上訴人舉出兩個上訴理由:
7. 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証人從沒有告訴警方她需要將她的私家車向前及向後行駛後才泊定。只在上訴人向她盤問時才承認,故這是一個疑點。兩車相距,據控方第一証人說,只是一尺,肉眼是看不清礎的,故此一定是估計,很可能是控方第一証人在泊車時前後行駛,故將她自己的私家車撞向貨車的尾鈎。其實,雖然上訴人指出的這點是有可能,但是如果他有倒車的話,他的貨車撞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亦同樣可能。 8. 本席檢驗過兩車的相片,相片的証據不能証明是誰人招致該意外。上訴人更說,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時說他有打燈,然後才後退。照一般情況來說,這是沒有理由的,因為如果一個人要將車退後才駕駛離去,則應先退後,然後打燈。本席認為,這不是絕對之點。有些人可能是打了燈才後退,有些人可能是後退了,準備離去時才打燈,故此點亦不成立。 9. 上訴人提出,本案關鍵是他需不需要後退,因為他在作供時說,他離開時前面是沒有車輛的,故他不需要倒車,然後才離開。可是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証供。而本案所需要注意者,是上訴人作供時說,他不能在司機位上看到有沒有緊貼他的車後面的車,故此他不能否定,如他的車退後一些,然後才從泊車位置駛出,他的車必會撞倒在他車後一尺地方控方証人的車。 10. 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在情、在理、在法,並無出錯。上訴人要求本席相信他的証供及論調,而不相信控方第一証人。但是,本席並無裁判官有可以觀察証人作供時舉止行為之利,故不能就此推翻裁判官的判決,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鍾正德,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