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訴 何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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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中的被告人。本案的原告人提出訴訟,指稱上訴人違反他與原告人之間達成的貸款及按揭協議,未有如期還款,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申請收回有關樓宇,並要求申請人歸還所欠款項。在1999年8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勝訴,申請人不服此項裁決,在1999年8月13日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延長提出上訴期限及容許申請人對本案提出答辯。

Case No.HCMP 142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423/1999

HCMP142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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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申請人/被告人 何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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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8日

裁決日期:1999年9月8日

宣判判案理由日期:19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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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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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中的被告人。本案的原告人提出訴訟,指稱上訴人違反他與原告人之間達成的貸款及按揭協議,未有如期還款,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申請收回有關樓宇,並要求申請人歸還所欠款項。在1999年8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勝訴,申請人不服此項裁決,在1999年8月13日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延長提出上訴期限及容許申請人對本案提出答辯。

2. 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證據:-

(1) 在1997年7月25日訂定的按揭協議規定,申請人必須準時還款,而且,原告人有權隨時要求申請人歸還所有欠款。

(2) 在1999年3月9日當原告人提出訴訟時,申請人的總欠款達$1,410,090.89。雖然原告人在1999年1月23日已經以專信向申請人提出還款要求,申請人始終未有這樣做。

3. 在1999年3月31日,申請人呈送法庭存檔的"Defence"中,他指稱他的合夥人食言,未有入股,引致他財政出現困難,而原告人曾一度容許他減低每月供款。後來,原告人却堅持他一定要如數供款,令他無法負擔。申請人因此要求給予他更多時間,好使他可以將樓宇出售,清還欠款。

4. 此份"Defence"中所指出的,其實並不是有效的辯護理由,只是申請人要求給予時間上的寬限。

5. 在1999年4月23日,在申請人的「確認書」中,他再提出類似的理由,要求給予時間寬限。

6. 在1999年7月8日的「確認書」中,申請人提出新的申辯理由,指原告人所稱的欠款中,有兩筆款項存有問題:-

(1) 有關一筆$12,895.34的欠款,其實原告人並未替申請人支付這 筆款項;

(2) 有關申請人所欠的信用咭數項,即$3,520,其實他已在1999年4月22日完全清還。

7. 即使申請人指稱的這兩筆款項存有疑問,他仍欠原告人大約$1,390,000的欠款。根據按揭協議,原告人仍可要求收回有關的樓宇。因此,有關申請人要求准予逾期申請撤消一般收樓令的申請,並無足夠的論據,本席因此拒絕此項申請。

8. 至於有關欠款部份的判令,如前所述,申請人在他7月8日的「確認書」中,對兩筆為數約$16,415的款項提出質疑。原告人在其後一份誓章中,對此予以解釋。在1999年9月8日聆訊時,原告人代表律師陳小姐亦向申請人進一步解釋誓章的有關內容。簡略而言,第一筆款項,乃原告人代申請人支付政府差餉的欠款。第二筆款項,並不包含在判令之內。申請人最後不對這兩筆款項提出再一步質疑。此外,他亦承認本案其他的欠款。

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並無勝訴機會。故此,本席駁回此項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綺雯律師代表

被告人: 何世強,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