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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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黃汝榮 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就該判罪向本庭上訴。

Case No.HCMA 39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4/1999

HCMA 39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94號

(原審案件 : 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8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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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15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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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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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如下:

(1) 1999年2月9日,在香港新界北元朗八鄉長埔村新界西北鐵路建築地盤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3239號黃浩然,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同時同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黃浩然,也是違反第212章第36(b)條。

2. 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黃汝榮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就該判罪向本庭上訴。

3. 案件起因,源於政府向元朗村民收地,以建築西北鐵路。控方第一証人顏總督察於1999年2月9日早上約10時到達位於元朗八鄉的西北鐵路("西鐵")建築地盤。當時有為數約20-30名示威的村民散佈於四週,不容許西鐵工人動工。現場雖有西鐵工人在場,但沒有人敢開始工作。示威的村民要求政府先賠償,才容許西鐵工人開工。由於部分示威者坐在鏟泥機前,並用樹幹阻擋機器開動,故西鐵工人的工作完全不可以開始。也有些村民持有膠桶,盛載糞便,故現場已有很多警員持盾牌戒備。控方第一人証人為免發生衝突,遂與數名代表村民的人士磋商,希望勸喻他們離開,避免村民繼續阻礙西鐵工人工作。由於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控方第一証人約在10時30分,向示威村民警告,著他們離去,否則警方會拘捕他們“擾亂公安”罪。到11時20分,控方第一証人與一黃姓代表達成協議,先生承諾,他讀完一篇為數數頁的聲明後,便會着各人離開; 控方第一証人也同意多給他5分鐘時間。但直至11時45分,先生還未讀完一個本來很簡短的聲明; 控方第一証人發覺先生有心拖延,故命令警員採取拘捕行動。控方第一証人以擴音器警告村民離開,然後展開拘捕行動。有部分村民自願離去,部分則仍留在現場,意圖繼續阻礙西鐵工人開工。由於現場地面凹凸不平,要兩至四名警員,才可抬走或扶走一名村民,故拘捕過程緩慢。至約中午時,兩名警員拘捕上訴人,期間由於上訴人不斷掙扎,故踢到一名警員,就是控方第二証人警員23239號黃浩然,導致控方第二証人膝部受傷。

4. 在本庭中,雖然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但是該數項上訴理由都環繞?同一問題,就是警方在案發時所執行的職務,是否合法; 如不合法,則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構成控罪。

5. 第212章第36(b)條有以下規定,即“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任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罪。”大律師援引女皇控張偉宏(譯音)1以說明要判被告人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的罪名,必須証明該受襲之警員所執行的職責是合法的。雖然該案例是就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作出解釋及裁決,但該第63條與本案控罪的第212章第36(b)條極其近似,故代表政府的鄭紀航大律師不持異議,同意要構成上訴人被控之罪,案發時警方所執行之職務,必須合法。本席也贊成,這法律觀點是正確的。

6. 大律師辯稱,因控方第一証人總督察在案發前以擴音器宣布,如聚集的人不離開現場,則以“擾亂公安”的罪名拘捕他們,故需研究當時警方是否能夠以“擾亂公安”的罪名拘捕在場的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警方只可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1)條拘捕村民。該第50(1)條有以下規定: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 ... ..."

7. 大律師指出,因為當時警方道出拘捕的理由,如該理由不是合法的理由,則警方執行進行拘捕的任務是非法的。所謂“擾亂公安”者,黃大律師認為必是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或第18條。第245章第17B條有以下的規定: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 ...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駡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

該上述兩款罪名,皆可判處罰款及監禁12個月。

8. 第245章第18條有如下的規定: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年。"

9. 大律師辯稱,由於案發現場是政府所擁有之地,非公眾地方,公眾(包括上訴人)無權進入,故第245章 第17B(2)條不適用。而且,第245章第18條亦不適用於本案案情,因當時並沒有非法集結。大律師並援引女皇控陶君行(譯音)2及另一人一案,以支持他的論點: 當一群人集結的時候,有人可能犯了違反第245章第18條非法集結的罪,但同團其他人則可以是合法集結而並無犯該項罪名。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判案時也有說:“被告人我絕對同意係比較上可以講係話好克制”,故並無証據顯示或証明上訴人觸犯非法集結的罪行。大律師更稱,控方第一証人總督察拘捕村民的基本原因是村民阻撓西鐵工程人員開工,但阻撓工作並不構成第17B條或第18條的罪行,故警方不是合法地執行職務。

10.陶君行一案中,上訴法庭對非法結集的罪行和警方的權力有詳細的解釋,以下只列出與本案有關連的法律觀點在該案的裁決:

(a) 警方的職責在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a),(b),(c)等條中清楚地列出,就是警方必須採取合法措施執行職責,包括維持公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且按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9(1)條,警方有權力不時因情況所需執行職責。

(b) 當3人或多於3人作出違反第245章第18條,即非法集結時,他們而非與他們同團的其他的人形成非法集結。

(c) 不需要傳召圍觀的人作供以証明第245章 第18條中所禁止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11. 大律師的意見是,當警方道出以“擾亂公安"的罪名拘捕村民,警方就不能以其他的罪名執行拘捕的行動,否則村民就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權留下,本席認為這是有說服力的論點。但是何謂“擾亂公安"? 本席認為,大律師所指的第245章 第17B條和第18條,並不能完全包括這口頭所謂“擾亂公安"的含義。故此,本席認為,硬將“擾亂公安"的罪名解釋為必須是第17B條或第18條的罪名,是太狹窄,是不合理的。

12. 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該條規定警隊的責任,有關本案的條文如下:

"(10) 警隊的責任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13.陶君行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警隊可據第1章 第39(1)條,有權力不時因情況所需執行第232章第10條的職責。在案發現場,上訴人及20-30名示威村民,以種種行為,阻礙西鐵工人開工。行為包括有人坐在鏟泥機前,有人用樹幹阻擋機器開動,有人持有膠桶內載糞便,導致西鐵工人不敢開工。西鐵工人不敢開工,原因當然是他們所需用的機器,被示威者所擋,如開動機器,則有可能損害示威者的生命安全,及又或損毀機器,並有可能被村民潑糞便、甚至襲擊。尤其是村民持有盛載糞便的桶,有6個桶及9個勺子被警方搜集呈堂為証,確實帶有威嚇性,令到西鐵工人害怕示威者會作出擾亂秩序或襲擊的行為,而警方亦害怕村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如西鐵工人)破壞社會安寧。故警方當時在現場的職責是按第232章第10條,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治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發生和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經警方向在場集結的村民作出警告後,村民仍不願離去,警方有權及合法地把他們拘捕或帶走。警方作出拘捕行動的主因,當然是控方第一証人顏總督在裁判法庭作供時所說的因為村民阻撓西鐵工人的工作,故裁判官的裁決,說村民因阻礙工人開工,亦阻礙警方執行任務,且拘捕不曾用過分的武力,故不是非法的拘捕,本席完全贊同。

14. 代表政府的鄭律師指出,“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可在私人物業發生。他援引女皇控得文及康和總警察長3一案上訴法庭譚寶文(譯音)法官的判詞以支持他的論調。該法官說:

"如一名阻礙者因他被移走或被約束而作出反抗,不論是真的或可能的或激烈的或被動的反抗,而招致破壞社會安寧或立刻有破壞安寧的危險時,警方亦有權協助電力局,拘捕或移走或約束所有阻礙者。

有提議說對處於私家土地上的被動的反抗者,警方則無權。這是不對的。"4

15.麥干奴對大萬徹斯特總警察長5一案中,上訴法庭佳特偉(譯音)法官說,如果一名警員真實地懷疑可能會發生破壞社會安寧,他就可在私有的場所中拘捕某人,警員這權力是不因場所是私人地方而受限制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控楊景平(譯音)及他人6一案中,司徒敬法官亦引用麥干奴一案說明破壞社會安寧罪行是可在私人地方或私有物業中發生。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說警方在案發時並非在合法執行職責,是不符合法律及不合理的。

17. 大律師的另一上訴理由,是在案發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很克制的,因此,在上訴人沒有挑釁的行為之下,警方不能把他視為像他團中其他有可能是犯非法集結的村民作出同樣的對待,故警方拘捕上訴人,並不合法。雖然裁官在判案時曾說,他絕對同意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比較上克制,但在裁判官較詳細的裁斷陳述書中,他對上訴人的行為及案發的情況,有如下的裁決:

(1) 錄影帶顯示村民或坐或站,在鏟泥車前阻礙,村民態度橫蠻無理,特別是上訴人被拘捕前,其中一名示威者,對警方態度極度挑釁,大聲地粗言相向。

(2) 雖有警員在場,但西鐵工人卻不敢動工,且有村民備盛載糞便的桶,過程又怎能算是和平?

(3) 因賠償的爭論而引起的談判,在事發當天前已發生過數次,每次上訴人也有參與,且上訴人經常在數名直接參與談判的人士身旁或身後徘徊,談判過程中,除了雙方曾有大聲商討外,亦有用擴音器輔助,故確定上訴人是知道整件事的進展及過程。

(4) 錄影帶顯示,拘捕行動是在11時45分展開,上訴人被捕的時間約在12時01分,從11時45分至12時01分這16分鐘內,上訴人知道,如不遵照警方呼籲離去,他會被拘捕。

(5) 警方逐一警告及拘捕未離去之村民。上訴人被捕時,他曾掙扎,及說:“我不會離開的”,加上掙扎一直持續至他被抬上警車,構成控罪所指“阻撓”的原素。

(6) 被捕時,上訴人聲稱不會離開,反影出“阻撓”警員拘捕他的決心。

(7) 上訴人更“蹬”了控方第二證人一脚,構成“襲擊”罪。

18. 本席認為,上訴人向警方表示他不肯離開,証明他知道示威的行動,亦以不肯離開來支持該行動,他的參與是積極、頑的。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確曾參與整個示威及阻撓西鐵工人開工的行動,他是行動中的成員,知道其他參與示威行動的村民所採取的手段。故無可置疑,警方認為他們可能破壞社會安寧,亦可能招致西鐵工人破壞社會安寧,是合理的。警方因此而採取拘捕行動,去對付不肯離開的人,以維持公安、防止犯罪行為的發生及防止損害生命及損害財產,乃根據第232章第10條所採取的合法措施,亦有權根據第232章第50條拘捕上訴人,因為警方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與其他人已犯了第245章第18條非法集結的罪行。

19.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答辨人: 由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R v Cheung Wai-wan, HCMA 167/94 (7April 1994, unreported)

2 R v To Kwan-hang [1994]2HKC 293,CA

3 R v Chief Constable of Devon and Cornwall, ex-party Central Electricity Generation Board [1982]1QB 458, 479, per Templenon, LJ

4 "The police are also entitled to assist the board by the police themselves arresting or removing or restraining the obstructers if there is an imminent danger of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if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committed in consequence of the resistance, threatened or actual, passive or violent, of an obstructor to his own removal and restraint.

It was suggested that the police had no power in relation to passive resisters on private land. This is not the case."

5 McConnell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r Manchester Police [1990] 1 WLR 364, 371B and 372B, per Glidewell, LJ

6 HKSAR v Yeung King-ping and others, MA581/96, Stock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