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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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5月24日上午7時15分,於 菠蘿輋 近 太平邨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P9770的計程出租車(“的士”)。案件由裁判官區士顯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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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92/1998 HCMA119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92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030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5月24日上午7時15分,於菠蘿輋近太平邨,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P9770的計程出租車(“的士”)。案件由裁判官區士顯審理。 2. 在裁判官席前,控方有3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為案發時的另一牽涉車輛的司機,其他兩名證人則為警員。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於事發時,駕駛著輕型貨車GY8115,以時速約20公里沿菠蘿輋路靠左上斜,當時交通暢順,光線充足,天下微雨,路面濕滑。當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到近太平村前,未到達避車處的彎位,上訴人駕駛的的士HP9770在對面線很快衝下斜,當時離控方第一證人大約兩個輕型貨車車位,該證人立刻把車扭左及剎掣,上訴人亦剎車,但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車頭仍然撞到輕型貨車的右面車頭。 3.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他在意外當天接報後,於上午7時21分到達現場。當時的士HP9770停泊的位置已過了避車處,車頭損毀,而輕型貨車GY8115的右車頭燈損毀,車頭防撞摃擦花。他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把車駛開以免阻礙交通。 4.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的證供後作出了判決,原因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官相信所有控方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是可信賴的。他裁定撞車的地點正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所述,而事件發生的經過,亦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所稱。裁判官認為意外地點是單線雙程的斜路,路面不足夠兩車同時駛過,而路上還有彎位,上下行駛的駕駛者都應該清楚任何時候都可能會有迎面駛來的車輛。案情顯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及方法,並未符合一名審慎小心及合理的駕駛者的要求。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故裁定他罪名成立。 5. 在本席前,上訴人不能指出裁判官的判決有任何犯錯或不合理之處,只是向本席提出事發的情形不是如控方證人所述,控方證人的口供不真實,而此案判他有罪是一宗寃案。 6. 其實,裁判官有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及神態的機會,然後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誠實可靠,作出判斷。本席並無此方便,故不能接納上訴人在上訴時一面之詞,而裁定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的裁決是錯誤的。 7. 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並不能提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理由。故此,本席只能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黃楚博,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