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秀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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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1990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羅漢城先生結婚,婚後產下3名兒子:凱鍵、凱澤及凱聲;現在年齡分別是10歲、7歲及6歲。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3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31/1999

HCAL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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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珍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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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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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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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1990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羅漢城先生結婚,婚後產下3名兒子:凱鍵、凱澤及凱聲;現在年齡分別是10歲、7歲及6歲。

2. 凱鍵在內地出生。凱澤及凱聲則在香港出生,他們出生時申請人是偷渡到香港的。

3. 背景顯示在1992年及1993年期間,申請人曾經4次偷渡到香港,每次都被遣送返回內地。

4. 在1996年5月,申請人持雙程証以訪客身分到香港探親,獲准在香港逗留至1996年7月1日。到期後申請人拒絕離開香港,並一直在香港非法居留至今。

5. 1996年申請人丈夫羅漢城先生曾經向香港前總督提出呈請,要求政府批准申請人及凱鍵在香港居住。但呈請被拒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97年6月向申請人及凱鍵發出遣送離境令。

6. 根據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決,凱鍵已獲香港居留權。但針對申請人之遣送離境令仍然有效。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7. 在1999年3月9日申請人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未有指出要求司法覆核處長那一個決定。在其申請書內申請人只是要求申請居留。

8. 法庭無權批准任何無居留權的人士留在香港,本席假設申請人是要求司法覆核以推翻處長向她發出之遣送離境令。

9.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1)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需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0. 申請人要求推翻之遣送離境令是在1997年6月發出。而申請人在1999年3月9日才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距離遣送離境令之發出日期超過20個月。

11. 理論上來說,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已經逾期,但考慮到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對法庭程序亦不熟識。所以本席不考慮申請過期這一點,而純粹考慮申請人之申請是否有理據支持。

12.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人士,她沒有香港居港權,亦無合理期望可以獲准在香港居留。

13. 就處理一名無合法居港權人士以司法覆核程序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處遣送他離境的決定之案件,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都發出明確指引。在Ho Ming Sai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 一案中,當時上訴法庭法官列顯倫指出,入境條例賦予入境事務處處長有很大的酌情權;而應如何行使該酌情權並不是由法庭來決定的。一名非法入境者亦不能有合理期望入境事務處處長會批准他留在香港。

14.R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ex parte Chan Heung Mui and others [1993] 3 HKPLR 533 一案中上訴法庭亦作出相同之裁定。

15. 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行使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過期留港人士留下。但是否行使該酌情權全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法庭在一般情況下無權干預該酌情權,亦無權指示處長應該如何行使該酌情權。

16. 在高院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54號 鍾建蓮 對 入境事務處 一案中,上訴法庭列舉4種情況下高等法院才有權藉司法覆核程序以糾正行政機關的錯誤。(1)越權;(2)不正當的行為或不適當的步驟;(3)不合邏輯或無稽的決定;(4)極端或不成比例的決定。

17.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必須有資料顯示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或處長在作出決定過程時犯了錯誤,如考慮無關之因素或未有考慮有關之因素;或處長之決定是全不合理、是無稽的、是任何合理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

18. 申請人提出支持其申請的理由只有一項,就是她需要留在香港照顧丈夫、3名兒子及一名72歲之伯父。她指出丈夫在10多年前因工受傷失去了右手,目前脊骨神經線亦受壓而令左手及雙腳麻木,不但不能單獨照顧3名兒子,更需要別人照顧其起居生活。

19. 申請人亦指出其幼子凱聲患有男子女性型乳房病,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其年老之伯父在香港亦沒有任何家人照顧,需要申請人照顧。

20. 但入境事務處處長就申請人之家庭境況及其丈夫及兒子之健康情況都已經作出了非常小心及詳盡之研究。處長亦曾就申請人丈夫及凱聲之健康情況向有關醫院取得多份醫療報告書。該等報告書雖然指出申請人丈夫的病情屬於嚴重,但未有危及性命。醫生亦指出申請人丈夫是可以照顧自己及兒子。凱聲之病況亦不屬於嚴重。

21. 處長亦指出政府有既定政策,非法入境者和逾期居留人士必須返回原居地。如他們希望來港和家人團聚,他們都必須循正常途徑以合法程序申請來香港定居。

22. 處長指出如果輕易地容許一名逾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必會鼓勵持雙程証到港探親或旅遊人士非法留下。不但對香港社會做成衝擊,亦會對在國內輪候申請到港的人士不公。處長亦指出如申請人家庭在香港遇到任何經濟或其他方面之困難,有關當局必會提供適當協助。

23. 對申請人家庭之苦況,本席十分同情。本席亦希望有能力向申請人家庭提拱協助。但本席只能執行法律。

24.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申請人提出所有之論據。未有資料顯示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亦未有資料顯示在作出遣送申請人離境之決定時處長犯了任何程序上之錯誤,處長之決定亦非不合理,更非無稽。本席無權推翻處長要遣送申請人離境之決定。

25. 在該情況下,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必須被駁回。

26. 考慮到事件之背景,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之命令。而就申請人入稟法庭繳付之入稟費1045元,本席亦下令該筆款項歸還給申請人。有關訟費之命令是一項暫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日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之暫時訟費命令,需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

27. 本席亦要求社會福利署就申請人之家庭狀況作出調查及在有需要時提供協助。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劉秀珍(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