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觀 訴 屋宇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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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紹中法官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拒絕申請人佛觀大師要求准許逾期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所簽發的封閉令。申請逾期上訴是在本年六月十日提出,也就是說,比上訴的法定時間已遲了將近一年十個月。現在申請人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逾期上訴。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411A/1999

HCMP 34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 3411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1997 年第 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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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觀 申請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屋宇署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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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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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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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梁紹中法官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拒絕申請人佛觀大師要求准許逾期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所簽發的封閉令。申請逾期上訴是在本年六月十日提出,也就是說,比上訴的法定時間已遲了將近一年十個月。現在申請人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逾期上訴。

2. 封閉令所涉及的地點是荃灣芙蓉山第435號地段1204號「菩提居」之無牌編號寮屋,而申請人是在該寮屋居住的一位僧侶。封閉令是由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條向區域法院提出的。第27條第一節規定:

“(1)凡有下列申請提出-

(a)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i) 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或

(ii) 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本部獲賦權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3. 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自從封閉令發出至今,並無發生危險,申請人懷疑這是官商勾結的藉口,以封閉令驅逐芙蓉山的申請人和其他佛教人士。

4. 在本年七月三十日聆訊時,本庭對封閉令在幾乎兩年的時間內並沒有執行感到迷惑和關注,所以將聆訊押後以便屋宇署對這問題作出解釋。

5. 本庭現在聽取了代表屋宇署的律師的解釋和閱讀了該署官員的誓章,已經完全明白整個環境和遲遲沒有執行封閉令的原因。舊的菩提居早在一九九四年發出的封閉令後拆卸,現在的菩提居是後來沒有得到當局的准許而建造的。其後在1997年的封閉令發出之後,申請人屢次申請法律援助而拖延了封閉令的執行。在這段時間,屋宇署透過警務署的幫助亦試圖執行封閉令。但封閉令執行之後不久,申請人亦再次潛回該寮屋,使到當局的行動無所適從,徒勞無功。由1997年八月份起至1999年九月止,屋宇署職員曾經有十多次進行實地檢查,所得到的結論是該建築物仍然有明顯及即時危險,並有可能在雨季時出現山泥傾瀉。

6. 本庭對屋宇署所作出的解釋感到滿意而且接受該署的解釋。

7.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條,如果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關之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他不單只有權而且有責任申請封閉令,一旦區域法院法官接納申請封閉令通知書已經按照第27(2)條規定發出,他就必須簽發封閉令,在這方面法官是沒有酌情權的。

8. 法例的目的是非常明顯,就是要保障居民和公眾的安全。在作出封閉令的決定,法庭會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判斷。而在本案中,唯一的專家意見和判斷就是屋宇署或土木工程署的官員,亦是在這方面的專家,在聆訊時並沒有其他專業意見和判斷能夠使法官作出不同的決定。在這樣情況之下,法官只得批准申請,並無他途。

9. 執行法律是政府行政部門的責任,法庭並不是執行法律的機構,司法覆核的程序只可以在某些情況之下運用,這些情況就是如果政府部門所作出的決定是超越他們的權力範圍,或是完全不合乎常理,或是在程序上犯有嚴重錯誤,只有在這些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法庭才可以干預,但是這些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

10. 梁紹中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經已清楚和明確地指出,他說:

“申請人未能指出區域法官行使第27條權力時有錯誤,亦未能提供証據顯示有關建築物沒有危險或將不會構成危險。對有人藉此而企圖驅趕申請人及其他人仕離開芙容山之說,申請人又未能提供確實之証據顯示確有此情況存在。況且,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封閉令至今已有差不多兩年時間。申請人對於延誤兩年才提出申請之解釋不外是申請人不懂法律這是不能示為可接納之逾期上訴理由。”

11. 本庭經過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和爭論的要點,認為申請缺乏理據,所以亦以同樣理由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陳兆愷 法官王見秋

上訴申請人:佛觀,自辯

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