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球聯合有限公司 訴 蝶莉絲時裝企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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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環球聯合有限公司乃業主新台發展有限公司之物業代理,並獲授權提出本申請。(授權書:證物A2)

Case No.LDPE 469/1999
Court
LDP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046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1999年第LDPE 46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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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聯合有限公司 申請人
蝶莉絲時裝企業 第一答辯人
梁碧珊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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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8日 及1999年10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19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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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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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環球聯合有限公司乃業主新台發展有限公司之物業代理,並獲授權提出本申請。(授權書:證物A2)

2. 第一答辯人乃蝶莉絲時裝企業,由佘聲展先生獨資經營。第二答辯人是佘先生的妻子。

3. 根據申請人代表證供,答辯人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已是有關物業,即青山道489-491號香港工業中心C13地廠1號鋪的租客。最新的租約(證物A1)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由申請人的一位職員孔玉華與第二答辯人以第一答辯人代表身份簽訂。租金為每月$60,380。租約期限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並無訂立新租約。

4. 本席接納上述各點為案情事實。

5. 答辯人同意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已開始欠租,也同意有責任繳交所欠租金。

6. 答辯人認為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每月租金不應該再是$60,380,而應是市值租金。因本案不是新租賃申請,有關這一點以及按金問題,都不在受理範圍之列。

7. 答辯人呈堂有關另一案件判詞,但只涉及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的租金,與本申請無關。

8. 因雙方没有訂立新租約,一切租賃條件及租金都應維持不變,故判令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 第2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1999年1 月1 日起計的欠租/代租金,每月為60,380元;上述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4.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 法院提取款項。

9. 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答辯人申請覆核上述判令,指稱申請人並非業主,帳目混亂,又稱曾多支付$40,000及月租不應是$60,380。答辯人未能呈堂所謂多付款項的收據。

10. 申請人出示業主授權書,同意答辯人可往其辨公室查帳,但否認答辯人曾繳付任何有關欠租。

11. 因無任何理據支持,答辯人的覆核申請被拒絶。

李何禧蓮
土地審裁處審裁官

申請人 - 由陳有嬌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佘聲展代表

第二答辯人 - 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