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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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男子楊強華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他被控於2000年8月1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中央公園小食亭外威脅會使女子潘燕明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經審訊後,上訴人被主審法官李冠雄暫委裁判官於2001年2月22日裁定該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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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05/2001 HCMA30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388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8月2日,10月10日及2002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男子楊強華因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他被控於2000年8月1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中央公園小食亭外威脅會使女子潘燕明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經審訊後,上訴人被主審法官李冠雄暫委裁判官於2001年2月22日裁定該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 2.審訊時控方傳召的主要証人是第一証人潘燕明女士。潘女士是康樂文化署的一級工人,工作地方為天水圍中央公園,日常工作包括巡邏及一般文書工作。她作証時宣稱,於案發日期約下午2時45分當她騎自行車巡至公園的人工湖時,看見10多個小孩在那裡釣魚,她於是上前阻止,但小孩卻往附近的小食亭跑去,控方第一証人於是趕上前去並再次勸喻他們。此時,上訴人(小食亭的租用者)忽然喊道「這裡是我租用的範圍,如果你不走,我就砸你。」又用一番髒話來辱罵控方第一証人。接着上訴人走出小食亭,右手拿著一個鎚子走到控方第一証人身邊作勢往她的頭部砸去,控方第一証人因而閃避。鎚子並沒擊中控方第一証人,只在她耳邊掠過。然後上訴人說:「唉,原來你也會害怕的嗎。」說罷上訴人便返回小食亭。控方第一証人也馬上以對講機向上司男子劉國強,即控方第二証人求助。 3.沒多久後上訴人又走出來,一邊說著髒話,一邊走到控方第一証人的自行車旁,雙手按著自行車車頭,把車往後推。當時控方第一証人在自行車上,在力氣不足與之抗衡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往後推了數呎,自行車撞到一根石柱,控方第一証人因而跌倒在地上,引致左肩和左膝受傷。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自辯說於8月19日下午3時15分他突然聽到自行車的剎車聲,接著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在小食亭外。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証人表示該處不允許自行車駛入,而控方第一証人則告訴他有人在那裡釣魚。上訴人說沒有人在那裡釣魚,並告訴控方第一証人捉釣魚的人不應捉至該處,又重申她不能在那裡騎自行車。但控方第一証人堅持她有身處那裡的權利,並將自行車擋在櫃枱前。上訴人表示此舉會對遊人造成危險,亦會防礙他做生意。不久上訴人率先以髒話辱駡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一証人亦以髒話回敬。其後控方第一証人透過對講機召援,接聽者叫控方第一証人馬上返回辦公室。 5.上訴人說他通常會擺放一個鎚子在店內。當時他拿起鎚子,作勢把鎚子往櫃枱上砸去,但最終沒有砸上。跟著他說了一句髒話,接着說「還不走啊你」。然後控方第一証人說她不會走,反而挑釁上訴人出來打她。上訴人於是拿著鎚子走出來。當他走到離控方第一証人的自行車車頭約2至3呎時,控方第一証人再一次以對講機召援。接著他手拿鎚子由上而下小幅度地把鎚子搖動一至兩遍,然後他便回到小食亭裡。沒一會兒,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証人還沒離開,於是再一次走到控方第一証人的自行車前說,如果她不走便把她的自行車推走。但控方第一証人竟用自行車撞上訴人。然後雙方展開爭持,最終上訴人成功把單車推離小食亭範圍,但控方第一証人其後又用自行車撞他。上訴人因此要出手推控方第一証人,最後引致她的自行車倒在地上和引致控方第一証人失去平衡。 6.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指出,他留意到所有控方証人的供詞都清晰直接,他確信所有控方証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另一方面,他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話,他確信上訴人並無說出事實。他確信事實正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述上訴人於2000年8月19日,在天水圍中央公園威脅控方第一証人,如果她不走就會砸她,並用手中鎚子作勢砸她,意圖使她受驚並離開小食亭範圍。故此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於2001年8月2日,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向本席要求索取2001年2月7日、2001年2月14日和2001年2月22日審訊的錄音帶和相應的謄本,並申請押後該上訴聆訊。本席予以批準,並把聆訊押後至2001年10月10日。 8.於2001年10月10日,上訴人再出席上訴聆訊,告知本席他已收到那些錄音帶和謄本。他指出其中一部份有不明停頓,顯示曾被干擾。他向本席說曾經有人傳召控方証人,讓他們再作供補錄那些錄音帶,並指出當中有奇怪雜音。 9.他進一步指出在錄音帶裡發現一處長達4分鐘的空白時間,可見於謄本第184頁,聲稱主控官曾在期間走到主審法官席前,跟裁判官輕聲對話。此外,他亦指出錄音帶裡另一處長85秒的空白時間,可見於謄本第202頁,並聲稱自己在那裡的說話被人洗掉。他向本席申請批準他聆聽該審訊的原裝錄音,以便他將之和較早前的錄音帶作一對照,看看兩者是否互相吻合。 10.本席令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去信詢問主審法官和主控官有關謄本第184頁那四分鐘的空白時間 即主控官有否到法官席前跟裁判官輕聲對話?如有,請交代該談話內容。此外,本席亦令政府律師作出適當的安排,讓上訴人到法庭聆聽該審訊的原聲數碼錄音。 11.於2001年10月26日,主控官去信回覆政府律師,否認在審訊時曾走到法官席前跟裁判官輕聲對話。本席繼而將上訴聆訊訂於2002年1月26日。 12.於2002年1月26日,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時聲稱其中一盒錄音帶記錄的開庭時間為下午3時08分,然而謄本第216頁上所顯示的開庭時間卻是下午3時10分。他質疑那些錄音帶是否在法庭內錄製還是在法庭以外的地方錄製。他表示當他出席沙田裁判法院聽該審訊的原聲數碼錄音時,卻又聽不到上述那兩分鐘的空白時間。因此上訴人作出結綸,認為該審訊有兩套不同版本的錄音帶。他繼而向本席申請查看該審訊的錄像帶,以便查正究竟主控官曾否走到法官席前。本席告知上訴人法庭沒有攝錄審訊過程的錄像帶。 13.最後,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來質疑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性。
14.主審的裁判官聽取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並觀察過她作証時的表現,認為她是一位誠實的証人,並接納她的証供。 15.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藏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此案產生任何疑點之處。因此,上訴駁回。
控方: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