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樂晴 訴 王倫安經營之王氏室內設計裝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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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將軍澳富康花園7座36樓E室(後稱“該單位”)的戶主。約於1998年10月份,原告人聘請被告人替“該單位”進行裝修。裝修工程於1998年11月底完畢,原告人並支付被告人一共HK$99,290元。原告人於1999年2月發現“該單位”出現滲水問題,有關問題引致損失,現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Case No.DCCJ 12531/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2531/1999

DCCJ125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1999年第12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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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胡樂晴 原告人
王倫安經營之王氏室內設計裝飾工程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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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2002年2月18日,19日,20日及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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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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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為將軍澳富康花園7座36樓E室(後稱“該單位”)的戶主。約於1998年10月份,原告人聘請被告人替“該單位”進行裝修。裝修工程於1998年11月底完畢,原告人並支付被告人一共HK$99,290元。原告人於1999年2月發現“該單位”出現滲水問題,有關問題引致損失,現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事件經過

2. 1998年10月 原告人聘用被告人替“該單位”進行裝修
1998年11月底 裝修完成
1998年12月 原告人搬進“該單位”
1999年2月 滲水現象出現
1999年2月中 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告知有關情況
1999年2月20日 原告人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1999年3月1日 消委會潘先生與被告人前往“該單位”視察
1999年3月8日 被告人在“該單位”內鑿開地板,更換一枝地下喉管
1999年3月9日至
4月11日期間
滲水情況仍然存在
1999年4月12日 潘先生與被告人往“該單位”,被告人取回擺放在單位內的工具後便離開
1999年4月26日 原告人聘用陳景泰師傅進行重新裝修工程

滲水問題的法律責任是誰屬

3. 雙方協議的工程項目其中一項包括將全屋的所有鐵喉更換為銅喉管。

4. 原告證人陳景泰裝修師傅作供表示他替“該單位”進行修補滲水工程時,曾檢查滲水原因,認為是因水喉管的接駁口不妥而引至滲水的情況。被告人指稱是因水喉管上有名叫「沙眼」的小洞而導致的問題,再加上潮濕天氣亦會造成這種滲水現象。

5. 首先,本席是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滲水問題是由於喉管接駁口接駁不妥善而導致的。陳師傅具有22年裝修的經驗,他說鐵喉才有「沙眼」的情況,而在他的經驗中,從沒有接觸過銅喉有「沙眼」的情況。再者,他在“該單位”內至少發現3處水喉接駁口有漏水的情況。被告人於1999年3月8日更換了一條他認為有「沙眼」的喉管後,消費者委員會的潘先生與被告人於4月12日再次到達“該單位”,潘先生發現滲水的情況比前更嚴重,差不多整個客、飯廳及近大門口處的地板都是濕了的,而戶主須用毛巾蓋在地上將水吸乾,而毛巾還可以扭出水來。

6. 很明顯,在被告人更換一截喉管後,滲水情況仍然出現,本席相信並不是「沙眼」的問題。至於被告人說潮濕也是其中一個因素,這點本席並不接納。如地板的濕水情況達致用毛巾吸乾後,毛巾可扭出水來的程度,遠遠超過潮濕可以造成。基於以上所述原因,本席認為“該單位”的滲水情況是由水喉接駁不妥善引致的。

明定及隱含條款

7. 被告人並不爭議雙方的協議包括以下的明定條款:

a. 被告人承諾以優良的裝修技巧,進行優質的室內裝修工程;

b. 被告人在工程完畢後一年內提供免費維修補養。

及隱含條款

c. 被告人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

8. 被告人替原告人更換水喉管,而滲水問題是因水喉管的接駁口的安裝做得不妥善。很明顯,如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務是符合有關的明定或隱含條款的規定,滲水的現象並不會出現。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是違反了有關的明定及隱含條款,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入牆電線沒有外殼保護

9. 被告人同意入牆電線並沒有膠喉(即外殼)包裹,他指稱在協議工程時,已向原告人指出如包膠喉,費用會是700元,而沒有膠喉,費用只要400元;原告人選擇了後者。被告人再指稱其中一條從厨房至客廳的一段新加電線,並非是他安裝的,而是原告人的哥哥自行安裝。原告人就完全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指出電線是由被告人安裝,並沒有給予她以外殼保護電線的選擇。

10.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他在盤問下表示,他是知道電線須包膠喉,但不知沒有這樣做是否觸犯法例。但在其供詞紙的第19段,他卻說“根據有關法例,入牆電線是需要有保護殼的。”很明顯被告人的說法是前言不對後語。本席亦看不到有何理由,原告人已委托被告人鋪設入牆電線,而只為其中新加一段電線要由其哥哥處理。本席認為有關沒有包外殼的電線,全是被告人安設的,他是刻意沒有將電線以外殼保護。這點本席亦裁定他違反有關的明定及隱含條款,須作出賠償。

賠償額的評定

11. 一般來說,違約一方須賠償受損害一方,達至一種狀況猶如沒有違約一事發生;當然,這賠償是受約於雙方在進行契約時合理地預見會就該違約而引起的損失。

12.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沒有盡能力將損失減至最少,但本席並不同意這樣的指控。在1999年2月份,當原告人首次發現滲水問題時,已主動聯絡被告人,其後,更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經消委會的潘先生協助下,被告人分別於3月1日,3月8日及4月12日前來“該單位”;在3月1日到來視察情況,3月8日更換一段水喉,而在4月12日被告人取走放在“該單位”的工具後,便沒有再跟進問題。根據證供顯示,雙方是就弄妥滲水問題後,重鋪地板面積多少而不能達成協議,而令至被告人最終都沒有處理滲水問題。本席認為是被告人單方面未有履行明定條款中的保養維修承諾,而當原告人知悉被告人在4月12日之後,不會就有關問題作出處理,於4月26日聘用陳師傅進行維修工程,本席認為是合情合理,在時間上,亦沒有怎樣不合理地拖延。

13. 陳師傅替“該單位”一共進行了(a)至(k)項的維修工程,亦已收取合共HK$50,680的維修費用,現就每項目的賠償評定如下:

(a) 全客廳地板重鋪,再打水晶蠟(HK$13,000)

被告人指出沒有理由須將全客廳地板重鋪,因滲水只涉及部份地板。但本席認為從照片及證供所顯示,滲水的情況已到達嚴重的地步。地板與地板之間的接口位已有很明顯的水漬;而獨立證人消委會潘先生更說,戶主須以手巾抹乾地板,還可以扭得出水來。雖然有部份地板情況較其他部份較嚴重,但鑑於滲水的情況嚴重,本席認為將全部地板更改都是合情理的。

(b) 更換所有喉管(HK$4,200)

被告人指出可沿用舊有的水喉管,無須以新的喉管代替。但本席接納陳師傅的說法,一般來說,拆了的喉不會再用。一方面是要令戶主安心,另一方面,就是舊的喉管,經多次扭緊接駁,接駁位會有受損,滲水問題可再出現。本席認為這種做法是合理的。

(c) 客廳牆身及小房牆身因受灟水滲透,須補油乳膠漆(HK$2,800)

證供沒有顯示是否每道牆都受到滲水的損毀,或基於甚麼理由須補油這兩處地方的所有牆壁。本席認為“該單位”是剛裝修了,牆壁的油漆亦剛上漆不久,如只有一道牆受損,也可以只就該牆壁重上漆油,效果不會有多大分別。因此,本席就此作出一個較合理的評定,就是一半的油漆的費用,即HK$1,400。

(d) 安裝有外殼的電線(HK$1,500)

辯方表示如法庭裁定被告人須就此項負責,被告人不會就金額提出爭議。由於電線須有外殼保護是機電工程署的規定,亦即是法例的規定,被告人是違反有關規定。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這筆金額。

(e) 重鋪厨房地磚(HK$1,800)

在尋找滲水原因時,一部份地磚已由被告人拆掉。當陳師傅接手處理時,仍有滲水現象,須拆掉更多的地磚。本席認為有關工程是必須的,因此,被告人亦須支付這筆費用。

(f) 在鋪設廁所水喉其間發現廁所內之企缸、洗水盆下之地櫃同樣潮濕,並且佈滿爬蟲,經撬開地磚後發現被告人在地下鋪的不是英泥,而是一些垃圾報紙、碎瓦及汽水罐,以致永遠不能乾爽。而洗手盆上面建造的大鏡背面也發現有大量爬蟲爬出,須要拆去洗手間之企缸、洗手盆及大鏡,而靠近洗手間之小房的牆腳由於漏水滲入也大量滋生小虫及霉爛,需要拆去牆腳板,連工包料費用合共HK$9,000,00

本席認為這些問題是由被告人所造成的。被告人作供說他是以英泥及沙填滿企缸的地台,本席並不相信。陳師傅撬開有關地台,發現內?全鋪滿垃圾,如被告人所說屬實,豈不是原告人要將英泥拆掉,然後填入垃圾,再封口後,待陳師傅撬開讓他發現這情況。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何理由要這樣多此一舉來誣陷被告人。本席接納陳師傅維修這部份所收取的費用,這筆費用亦須由被告人負責。

(g) 廚房洗手盆下之地櫃由於只敲去一半地磚,經漏水滲入,導致地櫃煮食爐及地櫃下都大量滋生小蟲,並且逐漸延伸至抽油煙機黏滿飛蟲,全部拆去之連工包料費用為HK$15,000,00

同樣,本席認為這點都是因為被告人違約所造成的合理損失。因此,被告人亦須支付這筆款項。

(h) 重新建造廚房瓦仔(HK$950)

原告人同意這是原先裝修協議並沒有包括的項目。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認為並不是一項維修工程,而是改善整體廚房美觀的情況。因此,這點並不是因被告人違約所引起的損失,被告人不須負責這項目。

(i) 客廳建造的木地腳線 (HK$280)

陳師傅指出原先的地腳線並不是用白木的,如以原先的材料建造,只須HK$220。基於改善美觀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只須支付HK$220的費用。

(j) 翻油兩房的牆身(HK$900)

陳師傅同意其中一房是(c)項所提及的小房,因此是重覆了。至於另一房,是因搬運傢俬入房以便進行維修工程時,弄污牆身須重上油漆。本席認為這點是原告人方面的人不小心所至,與被告人無關。因此,本席認為這筆費用他不用負責。

(k) 翻油房門及大門共5隻(HK$1,250)

原告人方面沒有真正交代為何要為5扇門重上油漆,從證供顯示,很大可能與搬運傢俬弄污有關。基於(j)項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不用負責。

14. 另外,原告人指稱在滲水期間,傢具受潮導致霉爛,又滋生爬蟲及發臭,不能再用,須將之丟掉,損失及其價值如下:

(a) 聚脂床頭櫃 (20" x 18" x 27)
(b) 大衣櫃一個 (30" x 22" x 90")
(c) 寫字檯一張連椅一張
(d) 書櫃一個 (a),(b),(c)及(d) 港幣$4,548.00元
(e) 連鏡掛衣櫃一個 港幣$1,218.00元
(f) 鞋櫃一個 港幣$ 680.00元
(g) 大衣櫃一個 (30" x 22" x 90") 港幣$1,188.00元
(h) 大床一張連床褥一張 港幣$2,720.00元
(i) 中床一張連床褥一張
(j) 玻璃書櫃 (i)及(j) 港幣$4,446.00元
(k) 沙發一張 港幣$3,300.00元

合共:

港幣$18,100.00元

15. 就這方面的損失;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的證供,認為她有誇張之嫌。被告人作供聲稱所丟掉的傢具,沒有再新添任何傢具。當中包括很多基本而必要的物品,例如大床,衣櫃,沙發等等,她說要睡在地上。其後,當被問及她如何生活時,本席相信她開始了解自己證供不合情理之處,便說隔了幾個月後就添了一些新傢俬。但很奇怪,這一切的新傢俬原告人沒有呈交任何一張送貨單或收據以示證明。而所謂丟掉了的傢俬,原告人卻有送貨單以作證明,但送貨地點卻是沙田,並不是將軍澳。在未發生爭拗之前,原告人懂得保留送貨單,而在爭拗發生後,要向別人追討時,卻沒有將重要的證明文件保留,實在令人費解。本席在這一方面完全不相信原告人的說法,因此,裁定被告人不用就這方面的任何項目作出賠償。

16. 原告人稱聲在維修期間,她與父親及其來港探親的姊姊須間中前往其朋友鄭麗莉家中暫住,並支付HK$10,000給鄭作為住宿費用。鄭作供說他們三人在5、6、7月期間在其單位暫住,約每星期兩、三次。但原告人的姊姊卻說她是以雙程證來港照顧患病的父親,她已於5月中返回內地,再於同年12月底重返香港。這兩位證人證供矛盾之處,實在無法令本席相信原告人真的有如她所述,她與其家人曾前往鄭的地方居住。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用負責這筆“借宿費用”。

17. 原告人亦追討搬運霉爛傢具費用HK$4,000。由於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就丟掉傢具方面的證供;因此,這方面的費用追討亦都敗訴。

18. 原告人亦追討一般損害賠償,包括精神困擾,因搬運傢具弄傷腰骨的物理治療與損失在2月至6月期間享用“該單位”的機會,合共HK$40,000。

19.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很不可信。她說由於要將傢俬搬出、搬入,弄傷其腰骨,須物理治療;而她是在5至7月期間經常要這樣做。由於在沙田區工作,所以她便前往威爾斯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基於她居住於將軍澳,醫院方面將她轉介到聯合醫院。但奇怪的是,她所呈交給法庭的醫生證明書(見6-45文件)顯示是一封由聯合醫院急症室於1999年9月6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給予她9月6日一天的病假。當被問及為何是9月,她卻支吾以對,只說不知是6月9日或是9月6日。但根據原告人所說,她於5月底已被公司裁員,至少由6月至9月期間未有找到新工作,為何她需要病假一天呢?!原告人所述的事情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20. 至於精神困擾方面,除了原告人自稱受精神困擾外,就沒有任何實質的證供,亦沒有醫生證明她精神的狀況。本席並不認為她有甚麼的精神困擾,只是她希望獲得更多的賠償而誇張其詞而已。

21. 本席認為由被告人裝修的技術欠妥而引致“該單位”需要進行維修工程,某程度上,是對原告人構成不便。雖然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過於薄弱,未能令本席信納她真的受到這些損失,但本席打算給予原告人象徵式的賠償金額。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賠償金HK$100 是恰當的。

22. 基於以上本席就賠償金額的評定,原告人可獲得HK$46,220作為賠償金。

23. 雖然這筆賠償金額較目前小額錢債審裁處5萬元的上限為低,但當原告人於1999年6月15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時,該審裁處當時的追討金額上限是1萬5千元,而原告人的申索亦是由審裁處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基於這樣情況的考慮,本席認為只要原告人所獲得的賠償金額不少於1萬5千元,便可獲得以區域法院規定的訟費標準計算訟費。

24. 以下是本席所作的命令

a.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港幣$46,220;

b.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利息,由發出令狀的日期(26/7/1999)至判決日期以11.54%年利率計算;之後以判決利息率計算至支付為止。

25. 關於本宗訴訟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數目須由聆案官評定。如沒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這命令會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照(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評定。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Yeung & Co. 律師行律師Mr. Wu Tung Wah, 代表原告人

Mr. Tsang Kam Hung 由Chong & Ye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