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火車 訴 協聯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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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次申請是本案申請人鄭火車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法庭申請補償,以及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0年4月27日覆檢之後的決定作出上訴。

Case No.DCEC 30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300/2001

DCEC30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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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 HO CHE(鄭火車) 申請人

協聯工程公司 第一答辯人
CHINA ROAD AND BRIDGE CORPORATION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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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2001年12月20日

時間:下午4時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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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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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次申請是本案申請人鄭火車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法庭申請補償,以及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0年4月27日覆檢之後的決定作出上訴。

2.申請人在1999年5月3 日工作期間,於本案答辯人位於鯉魚門的地盤內因工受傷,本案申請人於受傷當天為58歲。

3.本案答辯人亦承認了申請人確實是因工受傷,而答辯人亦同意申請人在未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每個月的薪酬是13,000元,亦同意申請人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是由1999年5月3日至2000年5月22日,總數為374日。雙方均同意申請人因今次受傷而要用的醫療費用總數為664元。

4.答辯人的律師戚律師向本席表示,此案需在法庭聆訊的原因,是由於被告人的保險公司很不幸被清盤。而此案唯一剩下雙方面不同意的,是申請人向法庭申請上訴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覆檢後,決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遠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減少了一個百分點。

5.而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本人現在仍然因為這次受傷而有痛楚,亦繼續要由醫生照顧他的傷痛。因為這個原因,評估委員會的決定並不合理。

6.但很不幸地,申請人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的醫學證據去證實評估委員會的決定是錯誤,雖然法律援助處曾安排申請人去一個私家醫生接受檢驗,這位私家醫生是劉醫生。但申請人本人的決定是這位劉醫生不能夠對他的傷勢作出一個評估,因為劉醫生並非由他受傷開始照顧其傷勢。

7.而唯一的醫療報告,是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李醫生於2001年9月12日所作出的醫療報告,這個報告指出申請人並未有任何永久性的受傷。

8.基於申請人本人向法庭提交的醫療報告,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更改評估委員會覆檢之後的決定。因為這個原因,申請人今次上訴被駁回。

9.至於今次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內的評估如下。第一,根據第9條所作的評估是13,000元乘48乘一個百分點,換言之為6,240元。根據第10條之下,是13,000元除30日乘374日再乘五分之四,得出為$129,652.33,減去申請人已經收到的104,000元,剩下來的總數為$25,652.33。根據第10A條之下的補償為664元。所有總數評估之後是$32,556.33。

10.由於戚律師向法庭所指出的理由,本席認為此案不適宜有任何訟費判決,因為這個原因,沒有訟費判決。

區域法院
周紹和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鄭火車,申請人

Clyde & Co.律師行律師Mr W K Chik,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