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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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志標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名成立。事發於1999年1月10日在新界大埔道與松嶺路的交處附近,當時他正駕駛一輛FG9226的私家車,以時速66公里,在一個最高時速50公里的時速管制區內行駛。

Case No.HCMA 74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8/1999

HCMA74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7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STV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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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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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21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21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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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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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志標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名成立。事發於1999年1月10日在新界大埔道與松嶺路的交處附近,當時他正駕駛一輛FG9226的私家車,以時速66公里,在一個最高時速50公里的時速管制區內行駛。

2. 本案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位證人,其中第一証人劉先生以專家身份作証,他的証供指當日用以測試車速的鐳射槍是準確和性能良好。

3. 本案上訴理由共四點:第一是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專家聲稱該鐳射槍是準確和無誤的証供;第二點是該名專家劉先生並非一名絕對中立的專家証人,因為他與進口鐳射槍公司有密切關係;第三點是原審裁判官在基於劉先生的專家証供有問題的情況下,他應在控方舉証完畢後便終止審訊;第四點則是基於以上三點理由當日定罪的決定是不穩當及不安全的。

4. 黃大律師引用了暫委法官李宗鍔在潘志洪一案判詞的 第13至第17段。本案中控辯雙方亦向本席指出潘志洪一案中的控方証人鐳射槍專家,與本案的專家劉先生,是同屬一人。本席亦關注劉先生是和負責進口、速銷、保養及日後測試鐳射槍的公司有密切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同李宗鍔暫委法官的看法,即劉先生並不是一名絕對中立的專家,他的証供是有可能會偏幫這所鐳射槍公司,引致他必需在証詞中認定有關鐳射槍是操作性能良好和準確。

5. 黃大律師在上訴時指稱,在案件中段控方舉証完畢時,裁判官應該單憑劉先生不可能是一名絕對中立的專家証人身份而下令應終止審訊。本席並不同意黃大律師的觀點。因為是否接納專家証供,或接納的程度如何,是裁判官以一個陪審員身份的時候所作的決定。本案在控方舉証完畢之後,是有証據顯示當日上訴人駕車的時速是66公里,因此如果要終止審訊,本席認為並不適當。

6. 上訴人曾經向裁判官承認他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根據他本人的說法,他亦已超速達10公里之多。即使裁判官不接納劉先生的証供,單憑上訴人向裁判官承認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已經有足夠証據將上訴人定罪。

7. 本席考慮過四項上訴理由,認為有關專家証供的問題確實有不妥善之處,但基於本案上訴人向法官承認了當時是超速駕駛,因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証據裁定上訴人犯了超速駕駛的罪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定罪的原判。

8. 較早前,黃大律師向本席確認了上訴人是不會對罰款額進行上訴,因此,本席已把上訴要求減刑的申請撤銷。但因為定罪的基礎是基於在一個最高速度限制為50公里的地區以60公里駕駛,即超速只為10公里,罰款方面應該相應減少,因此本席把罰款由450元減為320元,即上訴人須繳付罰款320元及附加罰款320元,共640元。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國明律師行委托黃志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