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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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林榮華 先生於1999年5月30日在 東區裁判法院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另繳堂費。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85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56/1999

HCMA85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ESCC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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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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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20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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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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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榮華先生於1999年5月30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另繳堂費。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今年3月26日下午約7時35分在香港東區醫院EF座7樓的升降機內,非禮本案事主。

3. 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3名証人。辯方的辯護理由,就是當時並沒有發生這些事情,非禮的指控是受害人誣告上訴人。

4.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指她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並認為上訴人聲稱他不認識事主及當日並沒有發生這宗事情的証供,其實是一派糊言,因此將他定罪。

5. 上訴人是任職在東區醫院的抽血服務員。事主是一名學護。

6. 潘大律師列舉了共7項上訴理由,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本案的證供和證據不能充分支持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的裁決。本案正如裁判官指出,並沒有任何輔助性或脗合性的證供支持受害人的供詞。

7. 上訴人原審時提出了一系列的文件證物,其中本席認為證物D4號,即抽血員「抽血服務記錄」,裁判官沒有對這份文件給予充份考慮。案情指稱,案發時間是19時35分在電梯之內,但根據「抽血服務記錄」文件中所載,在19時35分這段時間,上訴人是在B5和A5病房內工作。這份文件真實性沒有被控方質疑。如果這份記錄是準確的話,上訴人便不可能同時在電梯內非禮事主。

8. 裁判官在考慮這份文件的準確性的時候,認為雖然文件所載的時間是正如所述,但上訴人仍有可能有充足的時間從病房走到大堂,再在電梯內非禮事主。本席認為這純粹是一個猜測性的結論,沒有証據支持上訴人為何會在這段時間內,放下他應做的工作,走到電梯大堂,跟隨受害人進入電梯,繼而在電梯內把她非禮。如果這是事實,這顯然是偶然性的相遇,而不是雙方預約的會面。在少於十分鐘的時間內,兩人不約而同地在醫院範圍內的同一地方出現,本席認為是非常巧合的情形。

9. 潘大律師有力地指出受害人的証供中有相當疑點,例如如受害人指稱,她和上訴人相約在當晚稍後時間會面,但為何當兩人在電梯大堂相遇時,竟然不發一言,跟着便有非禮事件發生。再者,當晚稍後的時間,受害人和她的朋友希望能夠和上訴人商討有關這件非禮事件,當時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突然响起來,但受害人在未清楚來電者的身份的時候,便拒絕接聽,更聲稱當時來電是上訴人。

10. 本席現考慮上訴人當時呈堂的文件證據,和審訊時並沒有任何其他証據足以証明這些文件紀錄是不可靠。再者,裁判官在她的事實裁斷書中,列舉以下的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據,現在原文照錄:

“被告也在庭上自辯,本席小心觀察他作供的神態,本席不相信他的供詞,即他本人當日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定他的供詞不可信。”

11. 雖然裁判官曾經考慮抽血紀錄(證物D-4)的內容,但她在事實裁斷書裏面,却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聲稱在事發當時,他正在病房進行,或等候進行抽血的工作。單憑不相信上訴人的供詞這一點,亦不能推翻D4証物文件的準確性。因此,本席考慮過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後,認為裁判官當日定罪的裁決確有不穩當和不安全之處。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判決,並擱置罰款命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廖蔡陳律師行委托潘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