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49/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00.

1. 本案上訴人黃子良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盜竊罪名。案發在本年2月28日在旺角屈臣氏店內,上訴人被指稱盜取了一瓶價值125元的護膚霜,被判罰款1,000元並需繳付堂費1,000元。

Case No.HCMA 54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49/1999

HCMA54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4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NKCC1539號)

------------------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子良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29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黃子良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盜竊罪名。案發在本年2月28日在旺角屈臣氏店內,上訴人被指稱盜取了一瓶價值125元的護膚霜,被判罰款1,000元並需繳付堂費1,000元。

2. 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證,第一位是屈臣氏的僱員鄧女士,她當時穿便服在店內當值。第二位證人是事發後奉召到場的警員。

3. 控方指稱在1999年2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大門附近工作,她看見上訴人行出店外,當時防盜系統鐘被觸發,於是她便跟隨上訴人行出店外,她看見上訴人在店外大約7呎距離的人叢中等候過馬路。她要求上訴人跟隨她返回店內。稍後在經理室,她見到上訴人從他手持的西裝外衣下取出涉案的護膚霜。後來,第二證人警員被召到場,他查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對他說當他正在選購護膚霜時,因為看見一名舊同事行經店外,所以他便立即追出,希望和他交談。

4.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他現年56歲,是一名工廠經理,以往並無任何刑事記錄。案發當日,他在屈臣氏店內選購護膚霜,但當他選擇護膚霜後,他剛見到一名濶別多年的舊同事行經門外,他便立即追出店外希望與該名同事打招呼,但他手拿著的貨品卻引致防盜系統鐘響起。跟據他的說法,他當時只是一時疏忽,並非有意盜取該瓶護膚品。

5. 裁判官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案情後,接納了第一證人鄧女士的證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她在判案理由中指出她並不接納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解釋。

6. 雖然余大律師列舉的上訴理由共有四點,但全部所列的理由都可以歸納為兩點共通的理由 - 就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和證據和審訊時並沒有證供支持上訴人當時是蓄意盜竊該瓶護膚霜。理由中指稱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把外衣遮蓋著護膚霜。在這方面,在上訴文件第62頁,法庭紀錄謄本記載著當第一證人鄧女士被問及究竟上訴人是從那裡取出該瓶護膚品時,有以下的對話:

「問: 對唔住,我澄清個問題。係喺被告攞出呢個證物1號嘅時候,佢係從邊度 - 佢係點樣攞出嚟?

答: 由左邊收 - 西裝褸嘅腰側邊,腰嗰度攞出嚟。

問: 我見你頭先啱啱做咗個咁樣嘅動作,咁係咩嘢意思呢?

答: 因為佢係放喺西裝褸嘅裡面個腰嗰個位,係搵隻手咁樣夾住,係搵隻左手夾住佢嘅。」

基於以上證供,當然有足夠證據支持她就這項事實的裁定。

7. 此外,大律師又指稱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作鎮定而步離屈臣氏店。在事實裁斷書第12頁,裁判官接納了鄧女士的證供,即當時她跟隨上訴人步出店外,而他當時正在距離店外大約7呎的行人路上的人叢中等候過馬路。基於鄧女士的證供,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支持她裁定上訴人是故作鎮靜地離開店鋪。這個裁決與上訴人聲稱他急步追向他的同事絕然不同。

8.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指稱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向警員聲稱他見到舊同事而追出店外,並非蓄意盜竊的說法。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書第19頁,裁判官說:

「本席絕對相信被告人沒有即時向控方第一証人解釋。而他向控方第二証人即本案警員所作的解釋及後來紀錄在會面紀錄的解釋只是他想及的藉口。」

裁判官明顯曾考慮過上訴人聲稱向警員提供的解釋,並裁定這只是上訴人的藉口。指責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證供的說法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

9.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只是在離開店外5至7呎的距離被截停,及由警鐘響起至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時只不過是很短的時間。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第18頁說: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在沒有緊急事或必須的情況下,只為想向一名舊同事打個招呼而不顧防盜系統響起,仍帶同証物P1離開該店。若果他只是一時心急而忘記自己手中仍然拿著証物P1,當防盜系統一響起,他應該即時察覺而停低,或放下証物P1在店內才離開該店。」

裁判官顯然有充份考慮這方面的證供而作出裁定 - 即上訴人是在蓄意逃避付款的情況下拿著護膚霜離開該店,而構成了盜竊的行為。

10. 第四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裁判官已清楚指出她是充份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後和顧及上訴人有良好的品格,才作出裁決。所以本席認為這一個指責亦不能成立。

1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12. 余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頒判罰款令後,還需要上訴人繳付訟費1,000元,理由是「以示懲罰」,但是除了這四個字外,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她要「懲罰」上訴人。本席認為刑事審訊程序中,因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所以任何被告人都有權要求控方證明他犯了所指的罪行,如果被告人因為行使他在法律上的權益而被判繳付訟費的話,這是違反了公平的原則。除非被告人是故意無理刁難控方証人或拖延審訊以致浪費法庭時間則作別論。控方代表大律師亦同意裁判官在本案中沒有充份理由要上訴人負責訟費,因此並不支持該命令。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下令將訟費命令撤銷。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林鉅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余超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