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智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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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郭智恆先生承認了兩項與交通有關的罪名,一項是不小心駕駛,另一項是血液內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範圍。當日他被警員測試的時候,血液中酒精濃度是83毫克。

Case No.HCMA 68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83/1999

HCMA68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83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SKCC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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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智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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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16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16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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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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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郭智恆先生承認了兩項與交通有關的罪名,一項是不小心駕駛,另一項是血液內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範圍。當日他被警員測試的時候,血液中酒精濃度是83毫克。

2. 事發在1999年5月16日凌晨,當時上訴人郭先生承認喝下了紅酒後正在駕車送他的女朋友回家,途經尖沙咀時發生車輛碰撞意外,引致他的女朋友口部受了輕傷。

3. 上訴人認罪後,不小心駕駛控罪被罰款3,000元,第二項控罪則被判一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停牌24個月及罰款2,000元。本上訴是就第二項罪名的判刑進行。上訴人認為當日原審裁判官判監的決定,即使是緩刑,亦在原則上犯錯。

4. 上訴人引用了兩宗案例,第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浩泉(譯音),由夏正民法官主審;另一個是周庭職案(譯音)和梁錦豐案(譯音),由楊振權法官主審。

5. 在本年10月,法例經已有所修訂,刑罰變得更重,修訂後,法例可接受血液酒精含量亦較以前為低。上訴人所犯的罪名事發在今年5月16日是舊有法例適用。本席當然是需要引用舊有的法例來考慮本案。如果上訴人在今天才干犯這個罪名的話,他面對刑罰會更重。

6. 本席必須指出,夏正民和楊振權兩位法官的判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夏正民法官更指出並沒有判刑原則說明第一次干犯此項罪名者不會被即時判監。

7. 本案上訴人血液內酒精含量超過准許的成分達兩倍多。本案控罪要針對的行為就是上訴人明知喝了酒而選擇繼續駕車,期間更引致碰撞和令他的女朋友受傷,酒後不小心駕駛是上訴人自願的選擇,他當然要面對控罪的後果。

8.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犯案紀錄,而他的年紀亦只有28歲。陳大律師指出,如果一位28歲的人士因為一件刑事罪行而留案底的話,對他的前途會有非常不利的影響。本席亦考慮到判刑準則方面,一個第一次犯罪的人通常不會被判處監禁,不論緩刑或即時監禁。

9. 本席並不同情郭先生明知故犯的行為,唯一值得考慮的地方就是,正如陳大律師所說,他是個第一次犯罪的人,而且年紀亦比較輕,他亦因犯事後衷心承認自己的過失和表示內疚。

10. 本席並非發出任何信息說飲酒後,即使血液內酒精濃度超越最低範圍的時候繼續駕駛,被定罪後是可以免受監禁懲罰,本席只是基於本案裏的特殊情況和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寬大處理。因此,本席將緩刑擱置,但維持停牌24個月和罰款的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李黃林律師行委託陳俊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