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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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4月1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牡丹街25號外,非法及惡意傷害劉添和。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已當庭作出裁決批准上訴,但9個月的醫院令則維持不變。雖然雙方再沒有進一步的申請,而案件亦已過了相當時間,但為了記錄起見,本席會頒下書面判詞。

Case No.HCMA 75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55/2000

HCMA7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7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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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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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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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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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4月1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牡丹街25號外,非法及惡意傷害劉添和。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已當庭作出裁決批准上訴,但9個月的醫院令則維持不變。雖然雙方再沒有進一步的申請,而案件亦已過了相當時間,但為了記錄起見,本席會頒下書面判詞。

2.在案件開審時,裁判官要求兩位精神科醫生對上訴人的狀態作出了評估。兩位醫生的報告皆指上訴人不適宜答辯。但裁判官在閱讀報告後,決定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條進行聆訊。裁判官特別說明,聆訊之目的是要決定上訴人可曾有作出控罪中所指稱的行為。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交代過本案中的證據。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位是劉先生,而第二位則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主要來說,第一證人因見到上訴人與一名老婆婆爭吵而决定上前協助。上訴人後來用刀插證人,使他受到頗嚴重的刀傷,最後更不支暈倒。辯方的說法卻是證人先動手,上訴人祇是自衛。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及決定如下:

裁決

1. 在考慮被告人可曾作出控罪中所指稱的作為時,本席深知及提醒自己:

(1) 舉證責任,由始至終在於控方;

(2) 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及

(3) 儘管被告人選擇不親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不能作任何惴測。

2. 本席小心考慮過PW1及PW2的證供,並信納他們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接納他們兩位的證供。

3. 本席信納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於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用一把刀刺向PW1的右小腹,而被告人上述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4. 在詳細考慮過全宗案件之所有證供後,本席信納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被告人曾經作出過控罪中所指稱之作為的所有元素,故裁定有關的控罪行[得]到證明。

在小心考慮過《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上述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及控罪中所指稱的作為的全部案情後,本席認為頒令被告人進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9個月是適當的。」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共3個上訴理由即:

(1) 裁判官在得悉上訴人不適宜答辯後不應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條進行聆訊;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有關的“控罪行”得到證明;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有任何嚴重傷人的意識即mens reas

(3) 裁判官並沒有在結案時作出上訴人無罪的裁決。

6.就第一點來說,當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是不適宜答辯時,是否應該審訊這案是值得商榷的問題。在這方面,答辯人就指條例也可應用於不適宜答辯的上訴人。從記錄上,本席留意到本案其實共有4份醫生報告,日期為:

(1) 2000年5月5日

(2) 2000年5月6日

(3) 2000年5月13日

(4) 2000年7月11日

前兩份報告應該是由主任裁判官在案件過堂時套取,其內容指上訴人適宜答辯。但後兩份則指上訴人不適宜答辯。無論如何,代表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接受了裁判官的開審決定。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以構成上訴的理據。

7.至於上訴的第二點理據,本席認為代表律師似乎是誤會了裁判官的做法。裁判官一早已說明聆訊的目的是去決定上訴人是否有作出過控罪中所指稱的行為,而並非去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犯案行為意識。因此,裁判官在裁决時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過控罪中所指稱之傷人行為。但本席同意,當裁判官再說「故裁定有關的控罪(得)到證明」則會引起誤解。因為裁判官的裁决是依據第45(1)(a)(iii)條而不是(ii)條。後者是正式定罪,但前者則不屬正式定罪。

8.以上訴的第三點來說,本席同意裁判官應該在本案的裁決時說明結果是罪名不成立來區別第45(1)(a)(ii)及(iii)條的不同情况。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判的醫院令是合適的,9個月的時間也並無不妥。因此,裁判官的命令應該如下:基於《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條,本席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本席信納上訴人曾作出過有關的傷人行為及信納第45(1)(b)及(c)條所要求的因素已被確立,所以頒下醫院令。

9.因此,本席批准上訴得直,說明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醫院令則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