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錦燦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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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提出,所追討的債項是HK$575,188.86,債務人鄧錦燦先生是呈請人以前的保險代理人。債項由兩部分組成,其一是呈請人對鄧先生作出的貸款,數目是HK$134,478.64;其二是呈請人對鄧先生支付的保證收入,而根據雙方簽署的協議,鄧先生需要償還,數目是HK$433,8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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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8806/2001 HCB 88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880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2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1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個破產呈請由康聯亞洲有限公司提出,所追討的債項是HK$575,188.86,債務人鄧錦燦先生是呈請人以前的保險代理人。債項由兩部分組成,其一是呈請人對鄧先生作出的貸款,數目是HK$134,478.64;其二是呈請人對鄧先生支付的保證收入,而根據雙方簽署的協議,鄧先生需要償還,數目是HK$433,807.69。 2.鄧先生在1999年12月1日,簽署了呈請人的一封委任書,願意成為呈請人的地區經理。由於鄧先生簽署了委任書,根據委任書的條文,他被視作為簽署了呈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協議及保證收入協議。委任書訂明,鄧先生作為呈請人的代理人,生效日期是2000年4月1日。根據保證收入協議第6.1條,如果鄧先生在終止他的服務12個月內,為另一間保險公司工作,而他加入另一間保險公司服務,又是在2000年4月1日的24個月之內,扣除鄧先生在為呈請人服務期間所賺取的實際收入後,鄧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清還,呈請人向他支付保證收入的餘款。 3.2001年4月24日,鄧先生通知呈請人終止他的服務,並且即時生效。2001年5月2日,呈請人向鄧先生發出通知,證實鄧先生的保險代理人協議及保證收入協議,在2001年4月24日終止。 4.2001年5月17日,呈請人發信鄧先生,通知他需要清還呈請人向他作出的貸款,數目就是上述的HK$134,478.64。2001年5月24日,呈請人再度發信鄧先生,通知他由於他已加入盈科保險有限公司服務,根據他與呈請人簽署的保證收入協議,他需要向呈請人清還HK$433,807.69。香港保險業聯會向呈請人證實,鄧先生在2001年5月9日,被登記為盈科保險有限公司的保險代理員,他的登記至今仍然生效。 5.鄧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誓章,列出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鄧先生指稱,在2000年1月31日,呈請人給予鄧先生一張面額為HK$270,000.00的支票,導致鄧先生加入呈請人的服務。當時鄧先生尚為另一間保險公司 - 安泰人壽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 - 的代理人。呈請人這樣做,是違反了保險業監督所認可的實務守則。故此,鄧先生指稱,他與呈請人所簽署的協議,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 6.本席在3月18日,再次把破產呈請押後,目的是給予鄧先生一個機會,向法庭提供一份清楚及詳盡的誓章,支持並解釋他上述的指稱,他說呈請人違反了保險業監督的實務守則,所指的是哪一條條文。 7.鄧先生在3月25日呈交的第二份誓章,並沒有澄清上述的問題。他只是提供了一份日期是2000年1月31日,他向呈請人作出的承付票(promissory note),承諾向呈請人清還HK$270,000.00。 8.呈請人向鄧先生作出HK$270,000.00的貸款,是根據保證收入協議的第4條。據呈請人一貫的做法,他們作出貸款後,會向保險代理人索取一張同等面額的承付票。即使呈請人的確有在2000年1月31日,向鄧先生作出上述的貸款,就鄧先生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本席看不出呈請人違反了保險業監督認可的實務守則任何條文。 9.由於本席不認為鄧先生提出任何表面上合理的理由,去反對破產呈請,本席遂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債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Joanne Mo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林梁曼華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