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Kit Yee and Another 訴 陳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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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名申請人是九龍灣偉業街 33號德福花園M 315室(“處 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1年4月 5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而處所的租金是每月8,000元。

Case No.LDPD 3481/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3481/2001

LDPD 3481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LDPD第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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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ang Kit Yee 第一申請人
Ko Sek Tim 第二申請人
陳義盛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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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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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名申請人是九龍灣偉業街 33號德福花園M 315室(“處 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1年4月 5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而處所的租金是每月8,000元。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樓,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10月5日起 便沒有繳付租金。

3.對上述的申請,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提出以下的抗辯 :

“5/10/2001至4/12/2001已交租金。5/12開始沒有交租因為1/12開我通知高太厠所漏水問題引至居住環境非常惡 律。和至今從未付給我租單。我曾經多次追回租單,和漏水問題業主一直沒有理會”

4.答辯人聲稱他已於2001年11月6日在廣州將16,000元的現金交予高錫添,作為2001年10月5日至12月4日的租金。高錫添則否認有這回事。

5.答辯人的証供

2001年11月5日,高錫添(“高”)致電給他。說他是在廣州,而當時答辯人是在深圳。指他沒有繳交租金,並要求他處理租金之事。答辯人說他會在翌日上廣州與他處理該事。第二天中午在到達廣州後他致電給。有一個說普通話的男子接電話。該男子說不在,但會在稍後回覆他的電話。15分鐘後致電給他,並問他在那裡;答辯人說他是在廣州,叫他前往他的店鋪。約2時許他到達的店鋪;該店鋪名為米蘭時裝。問他為何那麼久不繳交租金。他反問他如何處理他的租單。說他會寫租單給他,但他先要繳交租金;其後他便交 給16,000元作為2001年10月5日到12月4日的租金,而亦將 16,000元的租金收據交給他,但他已把該收據遺失。

6.當被問及他怎樣知道的店鋪在那裡時,他說在5號(11月 5日)致電給他,所以他知道的地址。他覆述當時的情況:當日有兩個電話,第一個電話是打給他的。向他追討租金。他反問如何處理他的租單。說他的太太有寄給他。他說他沒有收到。答辯人說他在翌日會上廣州,與處理此事,但根據他的証供,沒有告訴他米蘭時裝的地址,而在11月6日的電話,亦無告訴他“米蘭時裝”的地 址,他怎樣知道去那裡找

6.1當再被問及他怎樣知道的地址時,他說在(2001年)10月 終,致電給他,向他追租,答辯人反問他他為什麼他多次沒有把租單寄給他。叫他先交租。他問在那裡,說他在廣州。他問他的地址在那裡,過了數天後他會上來找他,便說廣州賓館二樓米蘭時裝。

6.2在11月1日,他打電話給高太(曾潔儀),告訴她洗手間有問題。高太說“得啦”“得啦”。12月1日,他再致電給高太,指厠所有漏水的問題,叫她派人視察。高太說處所已租了給他,該事由他處理。

7.高說他是在2002年2月6日在法庭內才第一次遇見答辯人。他指出答辯人自稱將16,000元租金交給他的事從來沒有發生。

8.案情分析

在11月5日電話談話中,答辯人完全沒有提及他何時會到達廣州找,而亦沒有提及此點。既然致電給他向他追租,很自然地他必會問答辯人在11月6日他會在何時找他,以便他可以安排時間與答 辯人見面,以處理欠租之事,但答辯人完全沒有提及這方面的証供。答辯人的証供難以令人置信。

8.1答辯人說他在10月終曾向說他會在數天後會上廣州找。如這是真的,當在11月5日致電給他時,自然地會問他他為何不上廣州找他解決租金之事,因為他在10月終時曾這樣向他說過的,但根據答辯人的証供,當於11月5日致電給他時完全沒有提及這點,好像 10月終之事完全沒有發一樣。這亦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8.2毫無懷疑本席裁定答辯人不是一個誠實的人。有關他繳付予16,000元的証供是不可信的,故此本席裁定此事並無發生。

9.處所的書面租約並無規定發給租單是繳付租金的先決條件。租 約亦無規定業主必須先修妥厠所漏水之處租客才須繳交租金;即使根據答辯人的証供,厠所的問題是在11月1日才發生,但是當時他已欠交10月份的租金。本席裁定答辯人祇是藉此作為拒絕繳交租金的理由而 已。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1.在審訊之前,答辯人同意如果本席裁決他欠交租金,他存入法庭的24,000元可用作抵銷欠租之用。

12.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本席將答辯人存入法庭的款項24,000元作為抵銷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1月4日的租金之用。申請人即時可從法院提取24,000元的款項;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2年1月5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8,000元;答辯人須繳付此款項直至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為止;

4. 答辯人將欠租的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缺席。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