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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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之案情如下:

Case No.HCMA 80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02/1999

HCMA 80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80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9年第9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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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答辯人
王楚光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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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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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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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之案情如下:

2. 於1999年1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巴士HX 6393號,從堅拿道東掉頭,轉入堅拿道西後,便沿着右綫,向堅拿道天橋方向,駛往海底隧道。當他駛過堅拿道西與霎西街交界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從霎西街駛出,左轉入堅拿道西左綫。然後,上訴人跨越近天橋入口處的影綫,並從左面越過他所駕駛的巴士。雖然第一證人將巴士駛向右方,但仍未能避免撞向上訴人的士的右後保險槓。

3. 代表上訴人的胡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這些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詞,及他的定罪屬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他的上訴基本上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作證時的舉止神態表示滿意,並於考慮過車輛的損毀情況、相片及現場草圖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在此情況下,除非上訴人能夠提出證明,令審理上訴的法庭確信該證人曾在一些問題上,蓄意提供虛假答案,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便不可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這是行之已久的法律。

4. 胡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事件經過,令人難以置信。他表示,因為霎西街交界與影綫的距離非常接近,故上訴人無法如第一證人所描述切入他的行車綫。他說事實是第一證人超速駕駛,並撞向上訴人之的士。他並以上訴人的證詞,指兩車相撞後,第一證人曾經道歉和承認超速這點,來支持他的說法。

5. 根據按比例繪制的現場圖則,霎西街交界與影綫的距離約6米,與天橋入口的距離約18米。依本席之見,由於霎西街交界與影綫之間的距離非常短,因此正當其他車輛在堅拿道西及霎西街交界前行駛時;一位司機從霎西街左轉上天橋是危險的行為。據上訴人說,上述交界處與第一證人掉頭駛入堅拿道西的位置,距離只有7至8個車位。這也是非常短的距離,只有28至30米。任何謹慎的司機,欲從霎西街左轉上天橋,都應該確保堅拿道西兩綫並沒有車輛行駛,然後才駛過左綫,直切入右綫,再轉左駛上天橋,才可避免駛過影綫。上訴人的證詞稱,當他由霎西街駛出時,該輛巴士正在掉頭。他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約3個車位的距離後,的士便被撞倒。根據這點證詞,他是從霎西街駛出後1.23秒內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撞倒;那麼,這便等於說,該輛巴士用了1.23秒駛過7至8個車位至該交界處,然後再行駛多3個車位遠的距離後,才與他的車輛相撞。以此推算,該輛巴士必須以平均時速123公里行駛,才可與上訴人之的士相撞。依本席之見,一部雙層巴士從堅拿道東慢駛掉頭入堅拿道西後,根本無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加速至上述之平均車速。況且,考慮到從掉頭位置轉出後巴士最初以慢速行駛,以及發生碰撞前減速等因素,該輛巴士未駛至霎西街交界之前,必定曾以遠超過123公里的時速行駛。在此情況下所得出的結論,必然是上訴人在說謊。有鑑於此,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所稱第一證人曾經道歉以及承認超速駕駛的證詞。

6. 由於第一證人的巴士不可能以高於123公里平均時速撞向上訴人之的士,因此唯一的推論必然是,當上訴人從該交界處駛出時,巴士是十分接近交界處,而遠離掉頭的位置。這推論支持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從的士損毀情況來看,第一證人的證詞,亦進一步獲得支持。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有充分證據作出如他所作的裁斷。就本案的情況,審理上訴的法庭不適宜對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以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作出干預。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先生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胡錦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