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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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審特委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濫收車費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附屬法例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2)條及57(4)條。

Case No.HCMA 81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11/1999

HCMA 81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81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1999年第8970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均良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1999年1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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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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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審特委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濫收車費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附屬法例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2)條及57(4)條。

2. 主審特委裁判官裁斷的事實如下:於1998年12月30日,事主在槐樹街乘上訴人之的士,前往旺角火車站。的士抵達目的地時,收費咪表顯示車費為15元。事主以一張50元鈔票付款,但上訴人只找回20元給她,即多收了15元,多收的款額剛好是應繳車資的一倍。她試圖跟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以隨後的車輛在響號為由,著她先行下車。事主以爲上訴人會將餘數找給她,於是下車。怎料上訴人竟然開車離去。其後,警員50731證實該段行車路程長1.4公里。香港市區的士指定收費為首兩公里15元;故此,這一程車的車資不會超過15元。

3. 上訴人申辯說,當時還有兩天便是新年假期,所以交通相當擠塞,加上沿途共設有14個交通燈位;有時更須在燈位前停車輪候,才可以通過;特別是由亞皆老街轉入聯運道之前那一組燈,需要更長時間停車等候。上訴人說,收費咪表顯示的車資連停車等候收費為19元2角;免除2角後,上訴人找給事主31元。事主不滿,向上訴人追收4元。上訴人於是向她解釋車費是19元2角。事主聽其解釋後,便下車走了。

4. 主審裁判官接納事主的證詞,不相信上訴人所言。裁判官對事主在法庭上的言行舉止感到滿意,但對上訴人的卻感不滿。他認爲事主是誠實的證人,而她陳述事發經過時,亦符合邏輯。裁判官斷定,車程要再多行0.6公里,收費咪表才會顯示16元4角。

5. 在一般情況下,審理上訴的法院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及其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除非在極罕見的情況下,審理上訴的法官,只要稍加考慮,便能確信有充分理據推反原審法官的判斷,這才作別論。本席須加以説明,若主審法官要根據證人,在言行舉止方面給他的印象,來評定證人的可信程度,他必須同時考慮有關證人的全部證詞,以及所有不受爭議的證據,以印證其判斷。假如有證據令人確信一名言行舉止獲主審法官贊許的證人,曾經在一些枝節問題上,故意説謊,則該名主審法官對該名證人在言行舉止方面的良好印象,便會變得毫無價值。

6. 本案共有兩點令本席產生疑慮的地方。第一,本席將事主的證詞與本案全部證據作比照後,並不能肯定她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她說沿途只有5至6組交通燈,而涉案的士,沒有在途中任何一組交通燈前停頓過。本席同意,關於她搞錯了交通燈位數目這一點,雖然誤差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終究可能純屬無心之失。然而,對於她聲稱該輛的士一直無需在任何一組交通燈位前停下來的說法,本席認為有誇大的可能。只要將她這一部分的證詞,跟獨立調查員,警員50731的無爭議證據比對一下,就可見她可能是故意誇張,而非無心之失。警員50731指出,全程共有14組交通燈,而他本人曾經在好幾組燈前停車等候。其實,單參照事主本身的證詞,也足見矛盾之處。她被盤問時曾經承認,根據她坐車的經驗,若的士要在其中一組交通燈前停車等候,車費會高出1元多,為16元多或17元左右。只要收費咪表再跳一次,車費便會上升至19元2角,亦即上訴人堅稱的車資。由此可見,19元2角的車費,其實絕不稀奇。她的證詞提到涉案的士沒有在任何交通燈位前停車,表明她對上訴人已萌生敵意,失去了身為證人應有的不偏、不倚態度。由於她是控方唯一的證人,她的證詞是法官斷案的重要依據。因此,本席認爲,主審裁判官對她的可信程度所作的評價,也許並不妥當,亦不盡可取。

7. 第二點令本席產生疑慮的地方,是主審裁判官似乎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上訴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事主對於要付19元2角的車資,感到不滿,要求他多找回4元。上訴人指事主知道,若她指控司機多收4元車資的少數目,警方將不予理會;於是便惡意誇大其詞,誣蔑他多收了15元。但主審裁判官似乎已根據警員50731的證詞,即關於涉案的士需多行駛0.6公里,咪表才會顯示超過15元的車費這一點,接納了事主申述的案情。裁判官明顯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的抗辯中有關交通燈位前等候的收費,也沒有考慮警員50731證詞中也提及過他需要在沿途好幾個燈位前停車等候。

8. 濫收車資這種不良行徑,一般較多施用於遊客身上;因為遊客在香港停留的時間短暫,他們對本地的狀況、收費架構及投訴渠道不熟識。此外,若乘客的目的地是較偏遠或交通擠塞的地點,而令回程車沒有乘客光顧,有些司機也會濫收車資。

9. 本席認爲,本案的情況,雖然表面上看似十分簡單而直接,實際上卻頗為蹺蹊。事主聲稱司機多收了15元車費;就這麽一個少數目,按常理也不會有司機願意爲此而冒被起訴的危險。此外,事主顯然是本地居民,講本地話,又沒有帶行李;她既不是外國人,也非内地遊客,應該不會成爲的士司機濫收車費的對象。

10. 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認爲定罪並不穩妥,也不恰當。因此,本席撤銷定罪,並下令將罰款和訴訟費發還上訴人。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應訊

上訴人張均良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