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48/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February 2000.
1. 上訴人徐葉原被控兩項控罪,首項罪名指稱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次項控罪指稱上訴人盜竊一筆相等於US$5,052.71的港幣款項。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罪名不成立,但盜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2個月,緩刑3年。
|
HCMA000948/1999 HCMA 94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948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76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桭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徐葉原被控兩項控罪,首項罪名指稱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次項控罪指稱上訴人盜竊一筆相等於US$5,052.71的港幣款項。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罪名不成立,但盜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2個月,緩刑3年。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原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但上訴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放棄上訴減刑,所以本席只需考慮要求推翻定罪之上訴。 3. 案發時上訴人受僱於佳農國際有限公司為業務經理,職責包括貨物付運之保險事宜。 4. 在1996年中,有一批35,000噸之化肥由美國運往中國。佳農國際有限公司要負責該批化肥之航運保險,而保險公司為恆信保險公司。 5. 控方指稱上訴人不誠實地將保金之保率由貨價之0.128%提高至0.195%,及將涉及差額US$5,052.71侵吞,令個人得益。 6. 根據恆信保險公司職員之證供,他們原先將35,000噸化肥之保險率定為貨價之0.145%。其後上訴人要求將保險率調低,最後恆信保險公司同意將保險率定為貨價之0.128%。 7. 其後上訴人向恆信之張端志先生指出,恆信可以向佳農收取貨價之0.195%為保金。0.195%和0.128%之差額保金要存入一間公司之銀行戶口,用作佳農公司行政費用。上訴人聲稱有關之安排已獲佳農公司批准。 8. 張先生明確指出0.195%是上訴人吩咐他定出之保險率。 9. 恆信之會計員廖美芹小姐亦證實將US$5,052.71之金額匯進一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戶口。 10. 佳農公司的船務行政人員許麗雲女士指出恆信收取之保險率由0.128%加至0.195%,而佳農亦根據加大了之保險率支付保金給恆信。雖然事後恆信來電表示有一筆款項要存入佳農的附屬公司即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戶口,但由於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並非佳農之附屬公司,故許麗雲女士未有作出任何跟進行動,而事件亦不了了之。 11. 後來許麗雲女士發現支付給恆信之保險金有可疑之處,故將事件向公司高層反映,但該反映無結果後,她便將事件向廉政公署舉報。 12. 許麗雲女士指出她對一張由總經理王德明先生簽名之傳真文件,即控方證物第6號並不知情。有關傳真是要求恆信將保金之差額存入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戶口。 13. 上訴人在接受廉政公署調查時,承認有權控制涉案的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戶口,他亦承認案件涉及之款項,事後從中德國際有限公司戶口提取,並由他及其上司王德明先生瓜分。但他表示所作一切都得到佳農總經理王德明先生批准,而王德明亦有份挪用部份款項。有關款項是用作補償他們因為招待國內客戶所花之費用而又不能正常出數的款額所用。 14. 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述一點作出以下裁定:
15. 本席需指出恆信要求之保金只是貨價之0.128%,但上訴人指示恆信將保金提高至貨價之0.195%及將差額存入另外一公司之銀行戶口,最後更夥同他人將差額款項瓜分,這點足以令原審裁判法官推論上訴人有不誠實之意圖,特別是在上訴人未有作供自辯,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提出解釋或削弱控方所提出之證據的情況下。 16. 本席亦不能忽視在接受廉政公署調查時,上訴人所作出就有關款額之用途之解釋和他向恆信之張端志先生所作之解釋有別。他向恆信之張先生指稱保金之差額是用作佳農之行政費用。但受廉政公署查問時,他作出多個不同之解釋而該等解釋和他向張先生所作之解釋絕不脗合。 17. 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時,法庭無需考慮上訴人行為之動機。法庭首先要決定是在一般情況下,合理及誠實人士會否認定上訴人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如答案是肯定的,則再要考慮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白其所作所為,根據上述標準,亦屬不誠實。 18. 在本案,上訴人要求公司之客戶將向公司收取之費用提高,更向公司客戶聲稱差額會用作公司之行政費用,而事實上,他和另一同事將款項瓜分。事後亦作出不同之解釋,以掩飾其不當行為。 19. 不論上訴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他的所作所為,在一般情況下必會令一名合理及誠實人士認定他是不誠實的,而上訴人本人亦必定理解到其行為是不誠實的,否則他無需說謊。 20. 對上訴人被裁定有不誠實意圖之決定,本席認為是絕對正確的。 21. 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盜竊罪名成立和他裁定第一項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罪名不成立之決定有抵觸。他指出上訴人就兩項控罪之答辯理由相同,就是他所作之一切是得到佳農公司董事總經理王德明先生之批准。但本席不能忽視就有關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之控罪涉及之利益包括現金餽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而該等餽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之來源是華晨保險事務有限公司的劉暉。而盜竊罪名涉及之款項根據控方的案情是由恆信交還給佳農國際有限公司用作其行政費用之款項。 22. 正如控方代表律師指出佳農沒有絕對禁止僱員收取回佣,而上訴人亦指稱收受利益是得到上司王德明之同意。在該情況下特別是在王德明未有作供下,原審裁判法官認為需給予上訴人疑點之利益是無可厚非的。 23. 但正如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作為佳農之高層負責人之一,王德明先生亦絕對沒有權力批准或容許上訴人非法盜取公司之財物,這點上訴人亦必知悉。原審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明顯認為上訴人是和王德明先生同謀,共同盜取公司之金錢,這個決定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24. 本席不同意原審裁判法官就兩項控罪之不同裁定有任何抵觸之處。 25. 最後楊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就盜竊條例中有關財產一詞作出詳細指引。亦沒有解釋有關財產只屬據法權產而非實物之款項。更沒有詳細考慮有關款項究竟是屬於佳農或屬於恆信所有。楊大律師更指稱根據事件之背景,有關之款項實屬於恆信,而非屬於佳農。 26. 在考慮上述有關問題時,必需從案件之整體案情作出發點。上訴人故意要求恆信將保險金誇大,更指稱額外之保險金會被用作佳農之行政費。當恆信將有關款項存入中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戶口時,有關款項實屬佳農所有,任何控制該款項之人士亦不過是以託管人身分為佳農管理該筆款項,這點是無可置疑的。盜竊罪條例第63條訂明:
上述條例明顯對本案適用。 27. 考慮有關款額是屬據法權產或實物款項時,本席亦需考慮上訴人是在那一個階段挪用有關款項。 28. 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和其他人士將款項從中德國際公司戶口提取,其後更瓜分該筆款項。當挪用該筆款項時,上訴人和其同謀實質是挪用該筆實物款項。而該筆款項在案發時實屬於佳農公司所有。 29. 上述觀點足以支持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地挪用他人財產之決定。本席經過詳細考慮案件之案情及雙方律師之陳述後,認定有足夠理據支持將上訴人盜竊罪名定罪之裁定。原審裁判法官之裁定是正確及合理的。 30. 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須被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楊若全大律師,由蘇浩明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