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 訴 周美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150/1999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1999年12月8日,本席將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150/1999 與 LDBM 232/1999 的兩宗案件合併,並訂定2000年1月18日為正審的日子。2000年1月15日,第1、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第16答辯人以傳票的方式,要求本席將申請人在LDBM 232/1999一案的申請剔除。他們的申請理據如下:-
Cites 1 case
|
LDBM00015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150/199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32/1999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1999年12月8日,本席將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150/1999 與 LDBM 232/1999 的兩宗案件合併,並訂定2000年1月18日為正審的日子。2000年1月15日,第1、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第16答辯人以傳票的方式,要求本席將申請人在LDBM 232/1999一案的申請剔除。他們的申請理據如下:-
本席於2000年1月18日,本席聆訊此項申請。 2. 申請人是以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身份提出訴訟,而所有答辯人都是該法團管理委員的委員。申請人聲稱各答辯人觸犯下列的違法行為:-
3. 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下兩項命令:-
4. 對上述的申請,本席首先要裁決法庭是否有權撤除管理委員會個別委員之職。《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段詳列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須停任為委員的情況。第4段的內容如下:-
5. 《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第30(1)條及第31(1)條分別賦予出席法團會議的業主以及土地審裁處解散管理委員會的權力。它們的內容如下:-
6. 《建築物管理條例》並無賦予土地審裁處權力以撤去管理委員會個別委員之職。具有該權力的是法團本身;附表2第4段第(2)(f)節清楚表明法團可藉決議撤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以此原故,即使申請人能夠証明各答辯人皆曾觸犯各項違法的事,本席亦無權撤除他們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故此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註定失敗。既然本席無權撤除他們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他們當然仍保有該些些職位,因此申請人的第二項申請也必定失敗。假設本席有權撤去各答辯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 ,但他們祇是管理委員會的一部份,沒有被撤職的委員,例如管理委員會的主席,仍然保有她的職位,本席怎可以將整個管理委員會解散? 7. 與第二項的申請有關係的法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1)條。就此項申請而言,正確的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如申請人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本席便無權向它頒下任何命令。 8. 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人的申請並無任何訴訟的因由,故此本席批准第1、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16答辯人的申請。把申請人對他們的申請剔除。
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 第1、 第5至第11、第13、第15和16答辯人:由何譚律師事務所何伯明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出庭應訊。 第十四答辯人:由羅百寧代表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