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 訴 楊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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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乃租客潘文先生(即申請人)(A),就訂立新租賃事宜所提出的申請。兩位答辯人楊東(R1)與王亞妙(R2),均反對該項申請。

Case No.LDNT 263/1999
Court
LDNT
Date25 Oct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NT00026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NT 263/1999

申請人
潘文
第一答辯人 楊東
第二答辯人 王亞妙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盧偉光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

1. 此乃租客潘文先生(即申請人)(A),就訂立新租賃事宜所提出的申請。兩位答辯人楊東(R1)與王亞妙(R2),均反對該項申請。

2. R1和R2藉一份日期為1999年7月17日的表格CR101(證物A1)通知了A,要把租賃終止,終止日期為2000年2月15日。

3. R1作證時說,兩位答辯人發現通知終止的時間多於7個月,以致那份送達的表格CR101變得無效時,R1便將第二份表格CR101(證物R-5)送到A的手上;這份表格的日期為1999年8月12日,用以通知A,說明租賃會在2000年2月15日終止。第二份表格CR101中,只有R2一人的簽署。

4. A以一份日期為1999年8月16日的表格CR102(證物R-6),回覆第一份表格CR101(證物A-1)。租客填寫指明表格CR102時,須從兩項選擇中作出取捨:‘本人會在指明的租賃終止當日交還上述處所的管有’,或是:‘本人不會在指明的租賃終止當日交還上述處所的管有,並擬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兩項選擇中,A並沒有挑選任何一項,卻反而在“其他意見(如有意見者)“一欄後的空位內,寫上以下的文字:

“1. 該單位現已屬於重建區,土發公司於1997年上半年起,又對荃灣七街之物業開始收購工作。現在收購工作已到尾聲;根據土發公布,已有八成多的業權,已被該公司收購。
2. 該單位是本人與全家各人唯一住所。因為本人在港沒有任何物業,在該單位住了將近三年,一向沒有欠租。”

5. A作證時,否認曾收過第二份表格CR101。1999年9月1日,A以提交表格22的方式,申請新的租賃。R1和R2在1999年9月18日共同提交了表格7,反對該項申請。

6. 聆訊期間,R1呈交了兩份業主R1和租客A所訂立的租賃協議。呈堂的首份租賃協議,日期為1997年1月19日(證物R-3),是沒有加蓋印花的。第二份租賃協議的日期為1997年2月26日(證物R-4),是有加蓋印花的。各方認同,第二份租賃協議已取代了首份租賃協議。這裡且不詳述第二份以中文書寫的租賃協議,而祇是談談那條不尋常的條款(第2條款)。該條款訂明:“如甲方將此物業售給土地發展公司,則本合約終止。乙方同意甲方不用作出任何賠償給乙方。如土地發展公司將購買此物業的金額的部份拿去賠償乙方,乙方同意將此金額退還甲方”。

7. 各方同意上述全部證物,唯獨對A是否收到第二份表格CR101一事,存有異議。

8. 表格7中, R1和R2依據第33(1)(e)條,和依據交替條文第119E(1)(b)條,提出了16項理由和資料,反對A的申請。

9. 在此需要列出《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s119(1),(4)和(5)條:

10. 第119條業主終止租賃

(1) 除第119N條另有規定外,業主可用指明格式,述明租賃終止日期,通知租客終止租賃。(參閱CR101表格)
............
(4)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除非要求租客在通知書發出後2個月內,以指明格式通知業主他是否願意在租賃終止當日交還租賃所包含的處所的管有,否則不具效力。(參閱CR102表格)
(5)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除非述明業主會否就根據本部向審裁處作出的授予新租賃的申請而提出反對,而如會提出反對,更須述明他根據第119E條所述的何種理由提出反對,否則不具效力。

11. 因此,業主必須在CR101表格內,清楚寫明業主會否對申請提出反對,並註明反對的理由,方為有效。業主不能在後來安排將表格7存檔,作為回覆表格22 即租客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時,才加入理由。因此,本審裁處不應考慮R1和R2在表格7內,為了收回處所的管有而列明出來之其他理由;除非這些理由已在CR101表格內列出,則屬例外。

12. 本審裁處同意,第二份CR101表格(證物P-6),已取替了第一份CR101表格。有關的通知書,亦在條例規定的期間內發出,即是說,在租賃終止日期前最早不超過7個月和最遲不超過6個月這段期間內發出。各方均有爭議,究竟第二份表格CR101是否已妥為送達。送達是否有效,此點並不重要,因為基於下述原因,表格即使妥為送達,它仍是不能生效的。

13. 第二份表格CR101中,R2並沒有在指明格式的表格CR101上,把兩段印寫上去的、供填表人選擇的段落,刪去其中任何一段。她在表格上那個讓填表人寫上反對理由的空白處,寫了兩段與本案無關的文字。除此之外,第二份表格CR101並沒有註明,R1與R2(共同業主)會否反對A就訂立新租賃而提出的申請,亦沒有列出反對的理由。

14. 明顯可見,第二份表格CR101並未能把適當的資料提供予A,因此,業主的通知書必定是無效的。由於上述表格CR101是為無效,A與兩位答辯人R1和R2目前的租賃,並不曾根據第119條而妥為終止。所以,A的申請便予以駁回。

15. 謹此聲明,兩位答辯人既未能妥當地終止現時的租賃,申請人可在符合租賃的規定下,每月以上期形式繳交予答辯人目前租金3,000元正(不包括差餉和地稅在內),並在遵守其他租賃條款的條件下,繼續在上述處所居住。訟費事宜,不作判令。

日期:1999年12月13日

土地審裁處
審裁委員盧偉光

申請人潘文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楊東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王亞妙先生,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