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 訴 楊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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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乃租客潘文先生(即申請人)(A),就訂立新租賃事宜所提出的申請。兩位答辯人楊東(R1)與王亞妙(R2),均反對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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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26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NT 263/1999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盧偉光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 1. 此乃租客潘文先生(即申請人)(A),就訂立新租賃事宜所提出的申請。兩位答辯人楊東(R1)與王亞妙(R2),均反對該項申請。 2. R1和R2藉一份日期為1999年7月17日的表格CR101(證物A1)通知了A,要把租賃終止,終止日期為2000年2月15日。 3. R1作證時說,兩位答辯人發現通知終止的時間多於7個月,以致那份送達的表格CR101變得無效時,R1便將第二份表格CR101(證物R-5)送到A的手上;這份表格的日期為1999年8月12日,用以通知A,說明租賃會在2000年2月15日終止。第二份表格CR101中,只有R2一人的簽署。 4. A以一份日期為1999年8月16日的表格CR102(證物R-6),回覆第一份表格CR101(證物A-1)。租客填寫指明表格CR102時,須從兩項選擇中作出取捨:‘本人會在指明的租賃終止當日交還上述處所的管有’,或是:‘本人不會在指明的租賃終止當日交還上述處所的管有,並擬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兩項選擇中,A並沒有挑選任何一項,卻反而在“其他意見(如有意見者)“一欄後的空位內,寫上以下的文字:
5. A作證時,否認曾收過第二份表格CR101。1999年9月1日,A以提交表格22的方式,申請新的租賃。R1和R2在1999年9月18日共同提交了表格7,反對該項申請。 6. 聆訊期間,R1呈交了兩份業主R1和租客A所訂立的租賃協議。呈堂的首份租賃協議,日期為1997年1月19日(證物R-3),是沒有加蓋印花的。第二份租賃協議的日期為1997年2月26日(證物R-4),是有加蓋印花的。各方認同,第二份租賃協議已取代了首份租賃協議。這裡且不詳述第二份以中文書寫的租賃協議,而祇是談談那條不尋常的條款(第2條款)。該條款訂明:“如甲方將此物業售給土地發展公司,則本合約終止。乙方同意甲方不用作出任何賠償給乙方。如土地發展公司將購買此物業的金額的部份拿去賠償乙方,乙方同意將此金額退還甲方”。 7. 各方同意上述全部證物,唯獨對A是否收到第二份表格CR101一事,存有異議。 8. 表格7中, R1和R2依據第33(1)(e)條,和依據交替條文第119E(1)(b)條,提出了16項理由和資料,反對A的申請。 9. 在此需要列出《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s119(1),(4)和(5)條: 10. 第119條業主終止租賃
11. 因此,業主必須在CR101表格內,清楚寫明業主會否對申請提出反對,並註明反對的理由,方為有效。業主不能在後來安排將表格7存檔,作為回覆表格22 即租客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的申請時,才加入理由。因此,本審裁處不應考慮R1和R2在表格7內,為了收回處所的管有而列明出來之其他理由;除非這些理由已在CR101表格內列出,則屬例外。 12. 本審裁處同意,第二份CR101表格(證物P-6),已取替了第一份CR101表格。有關的通知書,亦在條例規定的期間內發出,即是說,在租賃終止日期前最早不超過7個月和最遲不超過6個月這段期間內發出。各方均有爭議,究竟第二份表格CR101是否已妥為送達。送達是否有效,此點並不重要,因為基於下述原因,表格即使妥為送達,它仍是不能生效的。 13. 第二份表格CR101中,R2並沒有在指明格式的表格CR101上,把兩段印寫上去的、供填表人選擇的段落,刪去其中任何一段。她在表格上那個讓填表人寫上反對理由的空白處,寫了兩段與本案無關的文字。除此之外,第二份表格CR101並沒有註明,R1與R2(共同業主)會否反對A就訂立新租賃而提出的申請,亦沒有列出反對的理由。 14. 明顯可見,第二份表格CR101並未能把適當的資料提供予A,因此,業主的通知書必定是無效的。由於上述表格CR101是為無效,A與兩位答辯人R1和R2目前的租賃,並不曾根據第119條而妥為終止。所以,A的申請便予以駁回。 15. 謹此聲明,兩位答辯人既未能妥當地終止現時的租賃,申請人可在符合租賃的規定下,每月以上期形式繳交予答辯人目前租金3,000元正(不包括差餉和地稅在內),並在遵守其他租賃條款的條件下,繼續在上述處所居住。訟費事宜,不作判令。 日期:1999年12月13日
申請人潘文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楊東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王亞妙先生,沒有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