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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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耀生於區域法院承認第4、6及第10項控罪,即是三項行使用虛假文書罪名;第5、7及第11項控罪,即是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他亦承認第13項控罪,即是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每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同期執行。此外,申請人又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証罪名,被判監8個月,分期執行。現在申請人申請許可減刑。

Case No.CACC 29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92/2001

CACC29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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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梁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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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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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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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梁耀生於區域法院承認第4、6及第10項控罪,即是三項行使用虛假文書罪名;第5、7及第11項控罪,即是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他亦承認第13項控罪,即是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名。每項罪名被判監兩年,同期執行。此外,申請人又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証罪名,被判監8個月,分期執行。現在申請人申請許可減刑。

2.申請人提出的減刑的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刑期太重;第二點是第14項管有他人身分証的刑期不應分期執行。

3.申請人有多次犯案記錄,其中7次與偷竊,搶劫及入屋犯法罪等罪行有關。法官判刑共兩年八個月。從整體刑期來看,兩年八個月並非是明顯的過重。法官命令第14項罪名的刑期分期執行,也符合判刑原則,一般而言,管有他人身分証罪名的判刑都是與其他罪名的判刑分期執行的,所以申請人的兩項上訴理由是沒有可爭議的地方,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