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炳志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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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炳志先生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延長逗留香港的期限被拒絕。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申請人亦要求法庭頒令他享有香港居留權。

Case No.HCAL 13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31/1999

HCAL 1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31號

申請人 黃炳志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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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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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炳志先生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延長逗留香港的期限被拒絕。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申請人亦要求法庭頒令他享有香港居留權。

2. 申請人黃先生是國內居民。1992年8月3日,申請人和香港玉泉園藝簽署兩年的僱傭合約,出任園藝技工,並獲發入境簽證,以勞工身分來香港工作。申請人在1992年11月1日抵港,並獲准以上述身分留境工作,限期至1994年11月1日。

3. 在1993年12月14日,申請人因工受傷,獲得法律援助署協助向其僱主提出勞工及普通法賠償。有關之索償已經在1997年12月19日和1999年3月以和解方式解決。申請人之代表律師已經代申請人收到有關之補償。但有關普通法之補償金額,仍未全部交到申請人手上。原因是申請人和法律援助署及代表他的律師之間就訟費的問題,仍然未能全部解決。亦因為上述的原因,申請人曾經多次獲得處長批准延期留港處理問題。而處長要求申請人離港的最後限期是1999年10月2日。到期後,申請人仍然拒絕離港,並向法庭作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 申請人已經收取了僱傭賠償的金額,而普通法的賠償亦只是因為他和法律援助署及其代表律師間就訟費方面未完全解決,所以賠償金仍未能全數交到申請人手上。但根據資料顯示,解決有關訟費的問題實無須申請人親自留在香港處理,故處長要求申請人先離開香港的決定並非是一個不合理的決定。申請人亦不能以該理由要求繼續逗留在香港。

5. 在對上一次聆訊過程中,申請人提出另一個論據,要求留在香港,並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核實其永久性居民的身分。申請人聲稱,根據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b)及(d)項所指,他是屬於香港永久性居民。

6. 根據有關附表1第2段(b),“任何人如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可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7. 第2段(d)則適用於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非中國藉人士。

8. 申請人是中國藉人士,故第2段(d)並不適用。但沒爭議的實情顯示,申請人是1992年11月1日來香港,而處長要他離開香港的最後期限是1999年10月2日。申請人根據上述無爭議的實情通常居港之期限,未滿7年。就算以最寬鬆的態度考慮申請人的個案,他仍不乎合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要求。當然,申請人獲得在香港居留的大部份時間,只是為了方便他提出因工受傷而作出的賠償申請。

9. 本席已經考慮過申請人提交的一切資料。本席亦考慮過入境事務處長長就申請人的個案所提出的背境資料和要求申請人離開香港的理據。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點支持他繼續留在香港的申請。處長要他離開香港的決定並非非法或越權。處長要求他離開香港的決定亦非一個不合理的決定。在這情況下,並無任何理據容許本席批准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因此,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黃炳志(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