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amond Term Ltd. 訴 Action Desig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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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 無爭議之事項,被告人由業主方面承判一些合約工程再分判與原告人。 原告人於完成工程後,向被告人發出有關之發票收取工程費,被告人並未清繳,致有今次之申索。

Case No.DCCJ 12102/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2102/2001

DCCJ 121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2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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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mond Term Limited 原告人
Action Design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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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1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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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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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工程費。 無爭議之事項,被告人由業主方面承判一些合約工程再分判與原告人。 原告人於完成工程後,向被告人發出有關之發票收取工程費,被告人並未清繳,致有今次之申索。

2.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於開始審訊之初,本席與原告人代表及辯方律師訂定所需裁決項目。 原告人與被告人同意,有關發票編號170所追討之工程款額,雙方經已解決,所以,在本案不再為追討項目,本席亦不作任何命令。

3.有關其他之申索款項,均與合約編號HA/TMC/WP-003-2 有關(合約可見於文件夾1-5頁)。 被告人由醫管局承判上述合約之工程,再分判與原告人施工。 雖然被告人在答辯書中並無承認有關之工程已經完成,但辯方律師同意,這並非他們之答辯理據。辯方所持之答辯理由,指原告人與被告公司經已達成協議,就上述分判合約的工程費,雙方有協定,原告人不再追討。 所以,原告人不能就這些工程費再向被告人作出追討。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只傳召了一位證人,亦即原告人之公司代表作證("PW1")。PW1於2001年初才加入原告人公司,有關之合約工程是在PW1加入原告人公司之前完成的。 有關工程之情況及工程費問題,PW1只是根據公司紀錄及其他職員之資料而向法庭作證。

5.PW1向法庭指出,分判合約的工程於1998年9月經已完全完工。原告人也分别向被告人發出發票編號157、158、161、162及164,收取總工程費達$118,406.30;但被告人公司一直拖欠付款。 到了2000年7月,被告人公司又向他們發出總額結算同意書(Final Account Statement),指工程額之應付款項為$0。 這一份工程總額評核書,由當時原告人公司職員Szeto But簽署,但文件一直存在原告人的文件檔案内,並沒有寄出。 PW1指有關文件由於仍沒有寄出,因此被告人並未被知會,所以,原告人公司一直沒有承諾或承認上述合約之工程款額應為$0。

6.當PW1入職原告人公司後,他聯絡被告人第一證人Ho Ching Bo,及發信追討一筆為數$199,401.63之工程款項。由於被告人同意支付有關之款項,他才將上述合約之總額結算同意書副本寄回與被告人公司。 PW1又指出,這總額結算同意書只是於被告人公司支付了上述$199,401.63之後才生效的。

7.無爭議之事項,PW1所追討之工程費$199,401.63,與本案所追討之款額均屬相同之發票所追討之工程款項,只是總和有所不同。

8.原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包括Szeto But出庭作證。

被告人案情

9.被告人只傳召了一位證人Ho Ching Bo("DW1")作證。DW1說上述之合約工程出現了問題,導致被告人公司被醫管局追討賠償。 根據合約之條款,被告人可以追討原告人公司。證人表示與Szeto But有協議,同意工程費與賠償互相抵銷。 亦因為這個協議,就發出了總額結算同意書等於$0的文件與原告人公司。 所以,就上述合約,被告人沒有再欠原告人工程費。

10.原告人公司一直沒有將這個總額結算同意書寄回與被告人。 直至2001年7月,他再從PW1方面獲取總額結算同意書的確證副本,這更證實原告人同意這個協議。 DW1也沒有向PW1表示同意支付任何有關上述合約的工程費。

裁斷

11.這件案之重點,在於是否有一個協定,使雙方之追討得已抵銷。這一個協議,是Szeto But和DW1達成之口頭協議。

12.DW1之口供,誠實可靠。他在PW1猛烈盤問下,對於與Szeto But之協議安排,清楚交待,本席相信他的證供是真確無誤的。 而且,有關這一個協議,在被告人於2000年3月28日發出與原告人的信件中(由DW1簽署),早有紀錄,信件可見文件夾第35頁。 而被告人再於2000年7月17日,向原告人發出上述總額結算同意書為$0的文件。

13.更重要的是, Szeto But在有關之總額結算同意書上簽署,顯示Szeto But亦同意有關之安排。 PW1向被告人指出,這些正本一直存留在原告人公司之文件檔案內,沒有寄出,不能作實。但若Szeto But不同意有關之協議,為何他又會簽署承認有關之總額結算同意書呢? 而原告人也一直沒有就這一份總額結算同意書的内容向被告人提出反對。 由於原告人公司並沒有傳召Szeto But作證,這一方面根本無法解釋。

14.在1999年到2000年間,PW1仍未入職原告人公司,他根本不知道這個協議的詳情。 PW1只是根據公司文件去了解當時之工作情況,其證供之可依賴性極低。

15.PW1向本席解釋,他在發出這些副本時,已清楚明言是基於被告人需繳付19萬9千多元之工程款項。 他主要依賴DW1在2001年4月4日發出的一封信,表示"payment to such invoices will be proceeded accordingly."

16.但在同一信内,DW1早已明言: "...remains 10 invoice which submitted to sub-contract ref.HA/TMC/WP-003-2 shall follow our previous letter ref. A109/95/HA-1415." 而信件A109/95/HA-1415正是上述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寄與原告人總額結算同意書等如無數的信件,所以,平常人不會誤會被告人忽然同意付工程費。

17.總結所有證據,本席相信當日Szeto But和DW1曾達成一個協議,即由於工程出現問題,雙方願意互相抵銷工程額及被告人可追索原告人之賠償款項。 這一個協議是有價值的協議,法庭應予以行使。 所以,原告人先前之所有工程費經已在協議之下取消,原告人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再行追討。

17.總結以上各個事實裁斷及法理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公司申索敗訴。 本席發出暫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之訴訟費,暫令於14天之後正式生效。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周君寧先生代表

戴恩律師行陳志强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