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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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違反《進出口條例》第26(2)條,提供虛假或誤導資料,罪名成立。以下為控罪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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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9/2000 HCMA 33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39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357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違反《進出口條例》第26(2)條,提供虛假或誤導資料,罪名成立。以下為控罪之詳情:
2. 上訴人為康力製衣有限公司之經理。於1997年11月,該公司向貿易處提交4份出口證申請書(證物2、3、4和5號)。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只提及證物2和3及與此有關的其他證物,而沒有裁斷有關證物4和5。細閱所有證物及聆訊謄本後,本席相信他就證物4和5及有關的證物8和9亦已作同樣考慮。 3. 他的事實裁斷為上訴人於1997年11月12日(而非20日),向海關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黃耀輝提供證物6和7號,作為證物2和3號所涵蓋貨品的物料來源證明。於11月19日,他並提供證物8和9號,作為證物4和5號所涵蓋貨品的物料來源證明。證物6、7、8和9,均屬嘉龍針織製衣有限公司發給新寶製衣有限公司的編織品送貨通知書。 4. 黃先生於12月16日,即控罪所指的當日,再到訪康力製衣有限公司,查核有關證物2、3、4和5號的物料證明。上訴人便提供1份由康力製衣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購買編織品合約(證物11號)及4份有關之送貨單(證物12、13、14和15號)以證明生產出口證申請書(即證物2、3、4和5號)所涵蓋貨品之物料證明。是次提供的貨單稱物料是向聯輝布業有限公司購買的。當然這以11月12及19日所提供的證物6、7、8和9不符。 5. 原審裁判官的結論為
原審裁判官認為其中一套或全部兩套文件必然是虛假或有誤導性,而無須證明上訴人於12月16日所提供的一套是虛假或有誤導性。 6. 本席認為這裁斷並不恰當。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在1997年12月16日在香港,在獲授權人員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黃耀輝先生在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所以控方必須於無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於1997年12月16日,所提供的那一套文件,即證物12、13、14和15號,是虛假或有誤導性。單證明這些文件與早前所提供的不符並不足夠。再者,翻閱上訴人向黃先生所提供的供詞,證物10號,可見上訴人為證物12、13、14和15號作解釋。這份供詞為較後的供詞,而對以前的文件作交代,及對該日提供的文件作解釋。這樣看來,一個合理的推斷為上訴人於12月16日所提供的一套文件為真實,而早前所提供的文件,若非虛假,亦屬誤導。 7. 按照我們的法律原則,這疑點的利益,必屬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於無合理疑問之情況下證案。本席現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得直,而把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擱置,並頒令將罰款退還。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馮霄律師事務所轉聘周至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