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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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之控方及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清楚說明,現節錄原文如下:

Case No.HCMA 65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8/1999

HCMA65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FLCC 2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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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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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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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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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文光被控三項控罪:

(1) 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香港新界北大埔寶雅苑興和閣九零六室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女子鄔佩珊的住宅大門及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

(2) 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香港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女子鄔佩珊交出港幣二萬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3) 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香港新界北大埔廣福道與東昌街交界偷竊現金港幣四百元,而上述物品為女子鄔佩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上訴人否認所有三項控罪,於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一共2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決定,要求上訴。

2. 有關本案之控方及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清楚說明,現節錄原文如下:

"控方案情

上訴人和受害人,鄔佩珊,是認識的。

1998年12月14日,零晨2:30 a.m.左右,上訴人將一疊正在燃燒的報紙穿過受害人住所的鐵閘貼近其木門。受害人的鐵閘因此而被燻黑,其木門亦被燒焦了少許。受害人發現後報警,其後到大埔警署協助調查。

同日4:30 a.m.左右受害人到達大埔警署。在警署期間,上訴人致電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勒索受害人$20,000並恐嚇她若她不給錢,就會再放火燒她的住所。受害人立刻向警方投訴,並跟從警方指示約見上訴人。

同日5:30 a.m.左右,在警方的安排下,受害人約見上訴人。受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只有$400現金。上訴人收過該$400後對受害人說若她明天不能交出全數就會再放火燒她的住所。期後上訴人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並在他身上搜出在縱火現場檢獲的報紙的其他版頁及一個打火機,但未有發現任何香煙之類的東西。

辯方案情

上訴人並不認識受害人,他沒有縱火和勒索受害人。他只是相約了一名叫Jacky的朋友收回對方借他的錢。到達相約地點,受害人主動上前向他表示是Jacky叫她來還錢的。他收過受害人$400後就被警方拘捕。他身上並未懷有報紙,此外他當時帶有香煙。"

3. 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決定接納控方兩名証人的証供及認為事情發生的經過就如控方証人的敍述。裁判法官有提及到受害人的証人口供及在庭上的証供確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她認為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並不重要,亦不影響受害人証供的可靠性。此外,就縱火罪方面,裁判法官亦考慮過有關認人方面的証據。裁判法官相信受害人的証供,並接納受害人與上訴人確是認識而大家之前有見過面。裁判法官認為受害人當時有正確辯認到上訴人。在勒索罪方面,裁判法官有考慮過受害人所提出的証據。她認為在電話中受害人並不一定能夠確定來電者是上訴人。但在其他的証據支持下,裁判法官作出推論確定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向受害人作出勒索。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三項控罪,因此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4. 上訴人申請推翻定罪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的証供與案中之其他証據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有關問題。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受害人聲稱10月時上訴人曾經致電受害人及其間曾兩次到訪,而上訴人作供時則說到不可能在該時段打電話或親身到訪受害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其書面的論點大綱中有列舉及分析這方面的証供。現將有關的幾段節錄:

第三段:

“被告說他根本不認識受害人。受害人卻說認識被告已經兩年多,被告多次聯絡她,要求交出Peter或還錢。十月時,被告又打電話給他,詢問另一個人的下落,並說其間被告曾兩次到訪。"

第四段:

“被告作供說不可能打電話或親身到訪。主控官當時手上應該有被告人的過往犯罪紀律,知道被告當時在獄中服刑。或者甚至有更詳細的資料,知道是為期三個月的入院令而被扣押在小欖。所以就這一點証供,被告未受質疑。"

第六段:

“這些未受質疑的証供,令受害人的証供顯得不盡不實。但原審裁判官卻認為「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並不重要,亦接納受害人的解釋」。這個違背証供的事實裁判,很難令人信服。所以本案的裁判,並不穩妥,亦不令人滿意。"

5. 在這方面,本席己小心閱讀過案件的謄本。証供顯示在1998年10月期間,受害人說她有接過上訴人的電話。但如果小心分析她當時的証供,受害人沒有很清楚地指出上訴人一定是在10月期間到過她家中。她說的"期間"似乎只是一個籠統的說法。至於打電話方面,就算上訴人當時已被扣押在小欖,這是否代表他一定沒有可能打電話到外間?其實在這一方面辯方的証供並不太清晰。無論如何,即使受害人在日期方面的証供有錯誤,最重要的是有關於1998年12月14日當天所發生的事情,裁判法官是接納了受害人的証供。這是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

6. 由於上訴一方所提到的各點並不構成判決不穩妥的理據,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 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提出三點:

(1) 原審裁判法官在考慮應否執行緩刑時,未有全數考慮所有應該考慮的事情;

(2) 原審裁判法官在決定執行緩刑時,並沒有參考總體刑期;

(3) 總體來說,刑期明顯過重。

8. 在陳詞期間,律師提到上訴人在9月7日被判9個月監禁緩刑3年的一案有其特別的因素。因為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而在8月底被送入小欖三個月。但在小欖大約一個星期後,上訴人就因為適應出現問題而干犯上這一宗案件。律師指出,這宗傷人而被判緩刑的案件應是在小欖裏面干犯的,因此情況特殊,要求本席考慮是否應將9個月監禁全數執行。

9. 本席已參閱過有關的紀錄。其實這並不是一宗傷人案,而是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的案件。事情不是在小欖裏面發生,而是在1998年4月21日在一間位於尖沙咀的7-11便利店內發生。在這一方面,可能律師得到的指示會有些偏差。無論如何,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律師陳詞和參閱過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整體刑期是有修訂的必要。本席認為所執行的9個月緩刑可以有6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其餘3個月則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21個月。

10. 本席現下令將有關判刑作如上的更改。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法律援助處陳鑑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