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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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之控方及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清楚說明,現節錄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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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58/1999 HCMA65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FLCC 255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0年4月10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林文光被控三項控罪:
上訴人否認所有三項控罪,於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一共2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決定,要求上訴。 2. 有關本案之控方及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清楚說明,現節錄原文如下:
3. 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決定接納控方兩名証人的証供及認為事情發生的經過就如控方証人的敍述。裁判法官有提及到受害人的証人口供及在庭上的証供確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她認為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並不重要,亦不影響受害人証供的可靠性。此外,就縱火罪方面,裁判法官亦考慮過有關認人方面的証據。裁判法官相信受害人的証供,並接納受害人與上訴人確是認識而大家之前有見過面。裁判法官認為受害人當時有正確辯認到上訴人。在勒索罪方面,裁判法官有考慮過受害人所提出的証據。她認為在電話中受害人並不一定能夠確定來電者是上訴人。但在其他的証據支持下,裁判法官作出推論確定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向受害人作出勒索。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三項控罪,因此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4. 上訴人申請推翻定罪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的証供與案中之其他証據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有關問題。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受害人聲稱10月時上訴人曾經致電受害人及其間曾兩次到訪,而上訴人作供時則說到不可能在該時段打電話或親身到訪受害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其書面的論點大綱中有列舉及分析這方面的証供。現將有關的幾段節錄:
5. 在這方面,本席己小心閱讀過案件的謄本。証供顯示在1998年10月期間,受害人說她有接過上訴人的電話。但如果小心分析她當時的証供,受害人沒有很清楚地指出上訴人一定是在10月期間到過她家中。她說的"期間"似乎只是一個籠統的說法。至於打電話方面,就算上訴人當時已被扣押在小欖,這是否代表他一定沒有可能打電話到外間?其實在這一方面辯方的証供並不太清晰。無論如何,即使受害人在日期方面的証供有錯誤,最重要的是有關於1998年12月14日當天所發生的事情,裁判法官是接納了受害人的証供。這是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之處。 6. 由於上訴一方所提到的各點並不構成判決不穩妥的理據,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 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提出三點:
8. 在陳詞期間,律師提到上訴人在9月7日被判9個月監禁緩刑3年的一案有其特別的因素。因為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而在8月底被送入小欖三個月。但在小欖大約一個星期後,上訴人就因為適應出現問題而干犯上這一宗案件。律師指出,這宗傷人而被判緩刑的案件應是在小欖裏面干犯的,因此情況特殊,要求本席考慮是否應將9個月監禁全數執行。 9. 本席已參閱過有關的紀錄。其實這並不是一宗傷人案,而是毆打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的案件。事情不是在小欖裏面發生,而是在1998年4月21日在一間位於尖沙咀的7-11便利店內發生。在這一方面,可能律師得到的指示會有些偏差。無論如何,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律師陳詞和參閱過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整體刑期是有修訂的必要。本席認為所執行的9個月緩刑可以有6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其餘3個月則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應為21個月。 10. 本席現下令將有關判刑作如上的更改。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法律援助處陳鑑全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