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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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1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5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59/1999

HCMA 125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編號1999年第1259宗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1999年1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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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劉偉權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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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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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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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1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唯一可以敍述事發過程是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證詞十分簡單,他見到傷者在距離他大約20至25呎的行人路以普通速度行出馬路,行大約兩步後被上訴人的私家車右邊車身撞倒,他聲稱意外發生在一瞬間。他不知當時車速,也聽不到有響號或煞車聲。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喚他人作證。

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了以下總結:-

“ 被告雖然沒有自辯,但本席清楚知道不能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不利之推論。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而控方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之程度。

本席留心聽取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亦留意控方所有證人,尤其是第一證人作供的態度,作答的語氣及神情。

經細心研究控方案情,本席認為一個小心合理謹慎之司機,在一條直路上,在光線充足情況下(早上10時半),屋邨林立附近有行人過路處的路面上,應預見有行人過馬路,以及應採取適當合理預防措施,如減速或在看見有行人踏出馬路時,應響安警告及遇緊急情況下煞車。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並無採取上述任何措施,以至造成今次意外。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個小心合理謹慎司機應有的標準。故此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4. 在法庭判上訴人駕駛不小心時也作出了以下的陳述:

“假定,我假使嗰個行人佢自己真係衝出嚟馬路,係唔小心嘅,但係亦都唔代表話你可以係冇一個責任做一個合理,謹慎嘅司機。”

5. 基於上述兩段陳述,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點上訴理由是:-

1)裁判官於案件聆訊時,錯誤地基於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導致裁判官未能聽取上訴人之辯護理由,因而裁定上訴人罪成立。此舉實則將舉證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裁判官於判案之判詞括引如下:

「雖然你冇畀口供啫,但係我唔能够因為咁,就係對你作出一個不利嘅總結,但係我就冇機會聽到你嗰個辯護理由。譬如話我唔知道當時個意外,根據你嘅講法係點樣發生,當時你嘅車速幾多,或者你有冇係剎掣,即係見到嗰個行人嘅時候。」

2)裁判官於案件聆訊時錯誤地推論假設上訴人之辯護理由(透過控方第二證人向裁判官陳述)若屬實及成立仍不能代表上訴人可以無責任作為一合理謹慎之司機,此舉實則亦同是將一個舉出無罪證據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况且反證上訴人辯護理由是控方之責任,若該辯護理由實屬合理,控方則須擔起反證之責任,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判案時之判詞括引如下:

「假定,我假使嗰個行人佢自己真係衝出嚟馬路,係唔小心嘅,但係亦都唔代表話你可以係冇一個責任做一個合理、謹慎嘅司機。」

6. 在判案時裁判官已清楚提醒自己如下:-

1) 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

2) 舉證標準是要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駕駛不小心罪

3) 她不可以因上訴人不作供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所以當裁判官作出上列兩項陳述時他只是作出事實上的顯然論據,她並沒有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在舉證責任上,裁判官並沒有出錯。因此第一及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7. 第三,四及五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上的裁斷。

8. 第一證人作供時在法庭數碼錄音謄本關於意外發生經過有如下的描述:

第4頁 Q: 「見到應該話就第一眼係見到佢,即係見到個人已經行出嚟,而係就係好快,即係嗰個過程係好快嘅,即係佢行出嚟嘅時間差唔多已經...「bump」一聲已經...聽到一聲,佢個人已經跌咗喺度嘞。即係我望到嘅過程係好快。」
R: 「係一那...一剎那間嘅事」
第5頁 A: 「行,行一,兩步,「bump」一聲,咁我然後先至好確認咁樣望實,望住佢囉。」
F: 「就即係我嘅意注力就唔係撞...即係主力就唔睇到架...睇住佢架車嘅,即係係睇個人,即係佢個速道係好...即係話見個人呢,主要就見到個人同埋聽到佢嘅聲,係同一時間發生嘅。」
第13頁 Q-R 問:「我講多次,架車撞到人之前嘅事你係完全見唔到嘅,同意還是唔同意?」
答:「同意。」

9. 由上述證供可見第一證人並不知道那意外是怎樣發生的,他並沒有注意到上訴人的車是怎樣撞倒傷者。

10. 這證人在第5頁G-J講傷者

G:「應該係行緊出嚟」

I:「即係普通嘅...」(速度)

11. 他只說「應該係行緊出嚟」那表示他並不肯定,但到第6頁F他描述事發時他「主要就見到個人同埋聽到佢嘅聲,係同一時間發生嘅」。

12. 這段供詞與他在先前講傷者以普通速度行出來是互相矛盾,而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這一點。

13. 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頁第二段及總結時有提及「屋邨林立附近有行人過路處的路面上應預見有行人過馬路」,這只是第一證人自己對當地地勢的了解,裁判官並沒有證據支持她的論據即「被告應預見隨時有人從該處橫過馬路」因為上訴人並沒有作證,所以裁判官並無可能知道上訴人對那段路的認識有幾多來判斷他應預見有行人過馬路。

14. 本席對這次意外極表十分遺憾,對傷者也寄以無限同情,但基於唯一目擊證人之口供關於事發經過前言與後語有互相矛盾之處而裁判官並未有對這一點加以考慮和解釋,本席認為在這情形下裁判官之判決並不穩當。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與罰款及擱置吊銷駕駛執照令。

黃永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律政司委派陳淑玲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出席

上訴人委任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聘請鍾加康大律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