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呂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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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呂瑤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1條,被暫委法官李宗鍔判入獄16個月。律政司司長認為刑期是明顯過輕及在原則上犯錯,現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刑罰覆核。

Case No.CAAR 6/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6/1999

CAAR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1999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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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申請人
呂瑤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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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1999年12月14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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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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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呂瑤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1條,被暫委法官李宗鍔判入獄16個月。律政司司長認為刑期是明顯過輕及在原則上犯錯,現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刑罰覆核。

2. 答辯人與受害人為夫婦,育有3名子女。答辯人在一間酒店當夜班清潔工人,時間由晚上10時至早上7時。受害人亦是兼職清潔女工,但時間並不固定。在案發前,答辯人與受害人夫妻間的感情已發生問題,受害人提出離婚,並已向法庭申請。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左右,答辯人下班回家,當受害人在廚房時,答辯人突然從後面用切紙刀斬向受害人後腦及頸部,由於受害人用右手掩?頭部,因此右手手腕亦被斬傷。期間,答辯人向受害人說「斬死你」,於是受害人大聲呼救,驚動她們的子女,答辯人馬上把切紙刀丟在一旁後離去。不久,答辯人到警署自首,承認用刀斬傷受害人,並稱他這樣做是由於受害人要與他離婚並要求取得他們同住的物業的一半業權。

3. 受害人傷勢嚴重,枕骨左面有一條10厘米長的傷痕,頸後有一條12厘米的傷痕,右手手腕有一條深的裂傷,左手姆指及食指亦有多處刀傷。經檢驗後證實右手已斷,除手指有撕裂外,後頸亦有較深的裂痕。受害人右手經接駁手術後,只能恢復百份之十至二十的功能。日後的進展情況則視乎接受物理治療的結果而定。

4. 答辯人現年54歲(據稱他其實已超過60歲),並無犯罪紀錄,亦有固定職業。根據感化官及心理專家報告,答辯人是因為家庭糾紛,懷疑受害人對他不忠,並申請離婚及要求物業的產權,因此斬傷受害人。

5. 原審法官參考案例,認為應該以4年為量刑起點,由於答辯人認罪,得以減刑三份之一,又由於答辯人年老及無犯事紀錄,再給予三份一的減刑,因此刑期為16個月。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4年並不適當,而且將刑期大量減至三份一亦是明顯太寬鬆。

6. 本庭認為有意圖傷人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果是家庭糾紛引起的更屬悲劇。雖然在情理上,由於感情困擾而造成大錯或可值得同情,不過,這種罪行所引起的後果與在其他情況下傷人一樣,輕則受傷,重則殘廢。如果因為家庭糾紛而干犯傷人罪便可得到從輕發落,這會給人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法庭會縱容這種罪行,簡接鼓勵家庭暴力,怨偶可以衝動行事。

7. 在本案中,答辯人在受害人毫無防避的情況下從背後襲擊,用刀斬向受害人的後腦及頸部。由於受害人以手擋?後腦引致右手被斬斷而殘癈。根據案倩,答辯人是蓄意傷害受害人,而且可謂刀刀致命,好像欲致受害人於死地。雖然他是感情上及情緒上受錯折,但是當時並不是在受激怒或被挑釁的情況下行兇。

8. 有關有意圖傷人罪的刑期,由於案情嚴重的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差異,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量刑指引,亦認為不適宜定下指引。不過,根據往例,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的。

9. 雙方大律師在陳詞中引用很多案例,其中涉及黑社會尋仇傷人的案件與本案不同。本案是因為家庭糾紛引起,因此引用該些案例並不適合。其中只有兩宗涉及家庭糾紛的案例可供參考,第一宗是HKSAR v. Chou Hsing-kuo,刑事上訴1999年第79號,案中一名丈夫用刀斬傷太太引致她成為植物人。雖然丈夫並無犯罪紀錄,但法庭以12年為量刑起點,並因為丈夫認罪將刑期減為8年。其後上訴庭維持原判。另一案件是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ng-yau, 覆核申請 1991年第11號,亦是由家庭糾紛引起傷人。案中的丈夫亦是傷及太太,雖然沒有犯罪紀錄,並且承認控罪,但是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判的1年監禁是明顯過輕,所以改判3年。在該案中並沒有明顯證據及醫學報告證明傷者受傷的程度及有沒有嚴重的傷殘。本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較Chou Hsing-kuo一案為輕,卻較Lau Ching-yau案件為重。

10. 在決定量刑起點時,法庭要考慮控罪的嚴重性,犯罪時的情況及刑罰是否須起阻嚇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主審法官採取4年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是明顯過輕。法官又因答辯人年老及並無犯罪紀錄而再減三份一,本庭也認為這是在原則上犯錯。本庭根據案例及本案的嚴重性,認為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

11. 答辯人與受害人結婚25年,育有3名子女,一生努力工作維持一家人的生活,對3名子女盡了供書教學的責任,而且從未犯罪;本案實屬單一事件,與他的性情不符;加上答辯人事後向警方自動投案。鑑於答辯人認罪可得到三份一之減刑;又考慮到他的背景可以再減刑6至9個月。由於這是律政司司長的刑罰覆核申請,而答辯人如果根據主審法官的量刑可在明天出獄,本庭根據慣例可再考慮減刑。綜觀整個案情,本庭認為3年監禁才是適合及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接納律政司司長的刑罰覆核申請,推翻主審法官的刑期,改判3年監禁。

(陳兆愷) (王見秋) (任懿君)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律政司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凱靈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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