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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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士忠被控於1999年5月28日在香港康山道近燈柱43476號,鹵莾駕駛一輛公共巴士HB925。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5/1999

HCMA105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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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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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25日

宣布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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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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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士忠被控於1999年5月28日在香港康山道近燈柱43476號,鹵莾駕駛一輛公共巴士HB925。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2. 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位証人作供。第一位証人為12歲女童劉政雯。事發時,即1999年5月28日晚上,大約8時45分,証人與其家人和朋友一齊準備橫過康怡吉之島百貨公司對出的一段康山道。第一証人當時行在她的家人和朋友的前面。她表示她有留意過當時的行人指揮燈,她見到“綠公仔”之後,便開始橫過馬路。過了一段馬路之後,她因為聽到巴士的聲响,便急步向對面行人路跑過去,但仍遭巴士撞倒在馬路上。後來第一証人被送往醫院治療。她指出,當時巴士是由她的右邊駛來,她似乎首先接觸到巴士的尾部。而在被撞倒之前,她是沒有見到巴士的。她形容當時巴士的速度很快。

3. 控方第二証人為湛炳康先生。在事發時,他正準備橫過康山道由南向北方向。他留意到行人交通燈轉綠後,他與太太開始橫過馬路。當他過了電車路之後,他見到行人路的綠燈開始閃動,亦同時察覺到有一輛巴士正從他們的左方駛來。他表示當時該巴士並沒有減慢車速,於是他和太太便迅速橫過馬路。當他們抵達對面行人路時,巴士就在他們的後方駛過。這時他見到行人指揮燈是閃動之綠燈。他向太太指出巴士衝紅燈,隨即便聽到剎車聲,又見到巴士在交通燈後停下來。當時在馬路上坐着一個女孩,即第一証人。第二証人於是上前協助,以及指責巴士司機衝紅燈。

4. 控方第三位証人為陳麗施女士。事發當日,她正乘搭向筲箕灣東行的電車。當電車到達吉之島對出之交通燈時,因為指揮車輛的交通的燈號是紅色,所以電車在交通燈前停下。第三証人看見第一証人踏出馬路,後來被巴士撞倒。以第三証人所見,當時是巴士的右車頭撞倒該女孩。第三証人表示當時很清楚地看到指揮車輛的交通燈是紅色。當意外發生後數秒,交通燈才轉綠,其後電車才開始行駛。她立即在電車站下車,然後返回肇事現場協助第一証人。後來警員,即第四証人,亦到達現場。他指出上訴人在現場有向他提到意外發生的經過。以上訴人所說,他當時是用時速20公里行駛,車輛交通之燈號是綠色的。

5. 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聲稱當時他駕駛着巴士以30公里沿着康山道向筲箕灣方面東行前進,到現場地點時因為指揮車輛交通燈是綠色,於是他便繼續向前駛。他當時在快線行駛。巴士在過了交通燈後,因為需要切入慢線停站,於是他先看巴士左右兩旁的倒後鏡。當時他從右邊的倒後鏡看見一個人突然撞向車尾的部份,並倒在馬路上。上訴人立即將巴士停下及下車查看。第二控方証人見到他時立刻指責他衝紅燈,並說要「鋤死他」。上訴人指稱在事前並沒有看見一對夫婦橫過馬路,亦沒有看見有任何電車停在交通燈前。

6. 裁判法官指出在聽過所有証人的口供之後,他接納控方証人的口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項控罪。裁判法官的判決是基於上訴人是知道,亦應該知道如果不依從交通燈號駕駛是可能會撞傷過路的行人,但他仍然選擇罔顧此等危險而冒險前進,因此,上訴人當時已犯了鹵莾駕駛罪名。

7.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一共四點作為上訴理由:

理由一

原審法官判案過程有缺陷:

(i) 並無考慮辯方律師之最後陳詞

(ii) 並無協調第二及第三名控方証人之間的矛盾

(iii) 並無詳列他認為本案之具體案發經過 (failure to make specific finding of facts)

(iv) 有推測(speculation)之成份

理由二

原審法官未能列出足以構成鹵莾駕駛之客觀條件之案情 - PW1過路時她離開安全多遠?當時路上有否其他行人?巴士距紅綠燈多遠?速度如何?是否已減慢?路面是平地,上斜坡抑向下斜?巴士有否剎掣?為何PW1之傷勢那麼輕?而且沒有被巴士之衝力撞前?

理由三

原審法官既放棄被告人在証人台所作之証供,則他如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判定被告人在衝紅燈時具備本控罪要求之主觀狀態(mens rea)?他從未考慮被告人可能只是疏忽或判斷錯誤。若然,則被告人只是犯了「不小心駕駛」而已。

理由四

原審法官之具體案情 (finding of facts)只列出及肯定被告人在事發時衝紅燈,然後進一步判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此,則所有衝紅燈之駕駛人將應控以「鹵莾駕駛」,而「不依交通燈指示」之罪名將變成多餘。

8. 縱觀律師所提出的四點,其實主要是指出裁判法官對証據方面沒有作出足夠的考慮,與及只是單憑上訴人當時衝紅燈來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裁判法官所撰寫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非常全面地評估過本案中的証據。就第一控方証人方面,裁判法官指出:

“PW1年僅12,當日事發突然,意外在電光火石一瞬間便發生。事情發生之速度令PW1在意外發生前甚至沒有時間看到巴士的到達,故此她的証供未能正確指出巴士是從左抑或右駛來,這是絕不奇怪。再者PW1亦未能記起事發的道路究竟是雙向抑或單向行車。因些本席相信PW1就當時被撞前的一刻及緊接其後發生事情經過的記憶會是非常粗略及糢糊的,這是人之常情,不容怪責。但是本席接納她在意外發生前她所講述在橫過馬路前所做的安全措施的經過。至於PW1究竟實際是被巴士那一部份碰撞,本席裁定PW1所說的正如上文所述事情發生過於突然亦可能是不準確描述。”

10. 裁判法官亦指出本案中的証據不只單靠第一証人的証供,第二和第三証人當時在不同的位置和角度觀察到事發的經過。而他們都是獨立的証人。在這一方面,本席完全同意裁判法官的看法。裁判法官指出,雖然在一些細節上各証人証供有出入,例如有否剎車聲及車速方面,但最主要的是這兩位獨立証人都一齊指出巴士當時是衝紅燈。當時這兩位証人的視線都沒有受到任何阻擋。裁判法官在見過和聽過他們的證供之後,認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証人。雖然他們的証供有些分歧,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些都不足以影響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 至於上訴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証供和裁定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証人。在裁斷陳述書第10和11段裏面,裁判法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看法:

“上訴人選擇作供,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証供。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証人。他沒有觀察到PW2夫婦兩人橫過馬路。他亦沒有察覺到PW3所乘坐的電車停在交通燈前。肇事地方為一段直路,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上訴人視線,他卻什麼都看不見。他也沒有看見女孩橫過馬路。請問上訴人在看什麼?上訴人甚麼都看不見,就是看見對他有利的交通燈當時是綠色的,這實令人對他的觀察能力有所保留。上訴人聲稱巴士車速是每小時30公里,假若當時真是時速30公里,又或是如他向警員所講的時速20公里,他在知道女孩撞上巴士後一踏剎車制便可將車停下,絕不會是過了過路線1至2個巴士車位才停下來。

本席亦不相信上訴人所述在駛過了交通燈後因為需要停站,在觀望左右兩傍倒後鏡時,從右後鏡見到女孩撞向巴士倒地才停車。假若他是要切往慢線巴士站,為何要望右後鏡,他的右面是沒有汔車行駛,衝其量只有電車行駛,電車是不可能切入他行駛的路面,相片C可以清楚看到分隔汔車及電車的圍欄。上訴人望向右後方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另外本席不相信,亦推測完全沒有可能PW1如上訴人所述在向前橫過馬路時會撞向正在她前面巴士的尾部,換句話說是PW1沒有留意巴士在她正前方駛過,蓄意或意外地撞上巴士尾部,這點實是匪夷所思,難以另人置信。”

12. 裁判法官確有用過"推測"的字眼來描述第一証人的情況。上訴人律師認為這類字眼使人感到裁判法官是在臆測而非評估証據。本席認為這個講法並無根據,很明顯地,裁判法官是以証據的基礎來作推論。可能所用的字眼並非太理想,但以整體的上下文來考慮,裁判法官並非在草率,隨便地作出猜測,故此,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3. 上訴人律師又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辯方律師的最後陳詞。他提出的理據是因為裁判法官沒有清楚說明他有考慮過有關陳詞,本席不能接受這一點。裁判法官沒必要一定在他判詞中特別說明他有考慮過律師的最後陳詞。很明顯地,裁判法官是有考慮過陳詞及証據才判案的。

14. 上訴人律師又提出既然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又何以能判定上訴人在衝紅燈時具備了法律所要求的主觀意識呢?律師說,以當時的情況來說,上訴人最多只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本席亦不接納這些說法。

15. 從這件案的整體情況來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依據交通燈指示停車。當時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而第三証人所乘坐之電車亦在等候紅燈。上訴人不顧危險,繼續駕駛,因此撞及第一証人使她受傷。這個情況就不單祇是上訴人不依交通燈的指示行車或是不小心駕駛。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但並不代表沒有環境証供去支持上訴人當時是鹵莾駕駛的結論。

16. 至於裁判法官是否應列舉出他認為已經獲得確定的事實方面,在看過裁判法官的陳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雖然他沒有用特別的字眼來指明他正在列出具體的事實裁斷,但在陳述書的第8、9、10、11及12段裏,裁判法官已經清楚地指出他所接納及不接納的事實,最後他依着已獲接納的事實作出推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這已足夠。

17. 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及上訴代表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決定有足夠的証據基礎。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並不充份,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永光代表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委託李永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