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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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敏琪女士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2月13日下午9時30分,於屯門大興邨興偉樓外毅達停車塲出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L7603的私家車,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500元。上訴人對該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0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8/1999

HCMA120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2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TMS7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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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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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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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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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敏琪女士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2月13日下午9時30分,於屯門大興邨興偉樓外毅達停車塲出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L7603的私家車,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500元。上訴人對該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2. 於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有關之證物、照片及比例圖亦有呈堂。在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 至於控方傳召之三名證人之證供,裁判法官有詳細地在其裁斷陳述書裏作出總結:

「 主要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關玉卿女士,她指出於1999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當時任職於大興邨之毅達停車塲為停車塲助理員,剛完成其巡查之工作,正步行至該停車塲之地面出口處收費亭附近,並應其當值於收費亭內之同事邱秀彩女士之請求,於出口處中央之收費亭外,離該收費亭大約一呎左右,在出口道路之路面地上拾起一个十圓硬幣,並將該硬幣交與邱秀彩。但當其身向右時,一輛私家車突然很快地駛至,該私家車之右前方隨即撞及其左邊之盤骨,該私家車繼續向前移動,並將其夾於車身及收費亭之間。」

4. 第一證人在數名其他人士之協助下,在該車輛被推移數呎後,始能由救護車將其送住屯門醫院診治,並留院直至1999年3月12日為止。

5. 控方第二證人邱秀彩女士在證人台上作供稱,當時事發時她正當值於該停車塲之收費亭內。第一證人正在地上替其拾起一個十圓硬幣,後來上訴人的車突然駛到,將第一證人夾於車身及收費亭之間。第二證人說她沒有看見該車輛從何處駛來,當她見到該車輛時,第一證人已經被車輛夾到。第二證人說她相信是該車之右前門夾到第一證人,並謂車輛在夾到第一證人之後再向前行駛大約三呎,在撞及停車塲出口之閘桿箱後才停定。

6.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19310黃玉桂。他隸屬於屯門及元朗交通意外調查組。他在當晚九時五十七分到達肇事現場。他目睹上訴人之私家車停在停車塲出口收費亭外。上訴人後來向其承認她將車輛駛進該停車塲停泊,但後來改變主意將車輛駛往出口,於接近收費亭時,其右邊車身離該收費亭大約一至二呎左右,車速大約十公里,因須要看清楚其右後車身是否有足够空間駛過石垣,但當其再往前看時發覺一女子站在其右前方,其車輛右方之前面部份隨即撞及該女子並立即停下來。辯方對第三證人所作之證供沒有作出盤問。

7. 裁判法官指出他在聽過及見過控方證人之後接納他們之證供。在其裁斷陳述書裏,裁判法官亦作出以下的結論:

「 21. 控方證物第二號之略圖清楚顯示該兩條道路一左一右地通往該停車塲之出口處。

22. 如上訴人當時由圖中右上方之通道駛來,則不可能沒有看見第一證人正站在收費亭之前面。

23. 根據上訴人向第三證人作之解釋、上訴人當時是由圖中左上方之通道駛來,所以沒有看見第一證人正站在收費亭之前面。

24. 在不能夠看見收費亭之前面之交通情況下,上訴人應以一較慢及安全之速度駕駛,以便在看見收費亭之前面有障礙物時將其車輛安全停下。

25. 上訴人不但沒有留心收費亭前面之道路之交通情況,只顧及其車輛之尾部是否有足夠之空位駛過收費亭之前之石垣。

26.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速度並不只是其向第三證 人所述之十公里左右。

27. 上訴人當日所採用之駕駛速度與其當時之注意方向、當時其對車前後路面之兼顧能力,及肇事現場之路面環境完全不配合。

28. 上訴人不但不能在看見第一證人時將其車輛安全停下、避免撞及第一證人,上訴人當時所採用之速度更不能令上訴人在撞及第一證人時立刻停下,令至其車輛將第一證人夾於車身及收費亭之間。」

8. 至於上訴的理由,律師提出四個要點:第一,裁判法官的結論,即上訴人當時駕駛速度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並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裁判法官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判上訴人不小心罪名成立,實為不當。第三,裁判法官沒充分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停車塲入口位近收費站處蹲下。在這情況下,作為司機,上訴人是沒有辦法可以留意到第一證人。第四,在本案件的情況下,裁判法官的判決是不穩妥及不能令人滿意的。

9.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有詳細引述各點以支持其說法。其實上訴人最重要的論據似乎就是在該特別之位置有人蹲下的可能性應該極低,因此不能要求上訴人,作為一個合理及小心的司機,要去顧及到這個不太可能的情況而要將車再減速好使她能避過這意外。

10. 代表律師提出三個案例去支持他的論點。本席已非常小心地把這三個判例反覆考慮過。這三個案例都有一個共通點,就是在行車道路上有突發的事情令尾隨駕駛的司機沒有辦法能立時停車來避免意外。在劉順興訴吳清洪1(譯音)一案之中,法庭要處理的是一件民事的疏忽案。當時的情況是上訴人正在路上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後來他見到前面有小巴上落客,位置就在他左前方大約三個車位。當他的輕型貨車到達小巴約兩呎時,突然有人走出路面,因而被他的貨車撞倒。當時上訴人的視線被小巴阻住。最後,上訴庭指出在輕型貨車剛去到小巴的位置時有人突然走出來的可能性應該是非常之低,所以不應該要求輕型貨車司機考慮到這點,而將他的車速(每小時祇有25至26公里)再減低至令到他可以避免這次事件。對司機來說這個要求是不合理的。

11.女皇訴黃平忠2(譯音)一案中,當時的士司機正在路上行駛,但因為前面的巴士停站,所以他要超越該輛巴士。但當他正在超越巴士時,有一名巴士乘客從巴士的前面走出來,因此被他之的士撞倒。裁判法官在聽過証供後,判的士司機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在上訴時,法庭指出因為這名乘客突然從巴士前面衝到的士的路線,令的士司機沒有時間停車而撞倒他。如果要求的士司機要再慢車的話,那的士就會是以爬行旳速度駕駛,這並不合理。另外,法庭亦指出的士司機有責任在超越巴士時,要盡快及在安全的情況下完成,因此,的士司機不能以太低速行駛。

12. 至於第三件案件是一件裁判處上訴案,即女皇訴李達文3(譯音)。這件案發生在東區走廊,當時有輛巴士突然轉線,使在另外行車線上的私家車司機因此要煞車及扭軚來避免與巴士相撞。私家車最後要車頭倒轉地停在路中。當時,上訴人之的士亦剛從後駛到。在他見到這輛私家車時,已經沒有足夠時給他避開,因此發生碰撞。裁判法官判的士司機不小心罪名成立。在上訴時,法庭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駛得太快,亦不能要求他去考慮到在晚上會有一輛停下、無燈、而方向是倒轉的車停在東區走廊的第三線處,最後判上訴得直。

13. 這三件案所提到的情況都是在一般路上出現突發的因素,令到司機沒有辦法避免有關的意外。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情況有所不同。根據上訴人向警員所作之解釋,上訴人當時是由收費站的左上方之通道駛來,所以不能看見第一證人就在收費亭的前面。當時她並非在直路上正常的駕駛,而是在駛近一個彎位及停車收費站。上訴人在不能看見收費亭前面的交通情況下,就應該以一個較慢及較安全的速度行駛,以便在見到收費亭前面有障礙物時能夠及時將車輛完全停下。這情況與在路上超越其他車輛或突然有行人在馬路上走出來並不相同。

14. 律師在陳詞時指出當時上訴人向警員所講的情況只是想作出一個解釋。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上証人台作供,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裁判法官可以基於已被接納的控方案情去作出其他的結論。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陳詞及裁判法官所撰寫的裁斷陳述書後,同意答辯一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

15.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足,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委託沈偉民代表

1 Lau Shun Hing v. Ng Ching Hung [1991] 1 HKC

2 R. v. Wong Ping Chung [1997] 4 HKC

3 R. v. Li Tat Man [1990] 2 HK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