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五祺 訴 曾小星現改名曾俊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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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年4月26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終止訴訟程序」。被告人在5月12日的內庭聆訊中,澄清其申請旨在剔除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敗訴。本席經聆畢雙方陳詞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當庭就判決的理由給予解釋。現本席按被告人的要求,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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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400/1996 HCA 5400/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54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2000年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00年5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在本年4月26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終止訴訟程序」。被告人在5月12日的內庭聆訊中,澄清其申請旨在剔除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敗訴。本席經聆畢雙方陳詞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當庭就判決的理由給予解釋。現本席按被告人的要求,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和被告人本為岳父和女婿的關係,但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女兒已於年前離婚。 3.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約在1994年1月1日向他借貸港幣65萬元,並答允在一年內清還。原告人以被告人尚未清還所借款項為由,提出本訴訟,以追討本金65萬元和利息。 4. 被告人不否認曾向原告人借得該筆款項以作購買一個位於將軍澳頌明苑的物業之用。但被告人指該項借貸活動所涉利息超越法例容許的利率,因此整個交易在法律上失效,而原告人因此無權興訟,向被告人追討本金或利息。 判決理由 5. 香港法例第163章的《放債人條例》第24條規定:
6. 按條例規定,倘借款協議涉及收取超過60%的年息,則該協議在法律上便告無效,貸款人遂不能按協議向借款人追討所借本金,或收取任何利息。 7. 在本案初段,原告人曾透過律師向法庭以簡易程序提出申請,要求頒令其申索得值。在答辯該申請期間,被告人在其宣誓書中附列一份文件,並稱之為欠單。該文件全文如下:
8. 被告人指出從該欠單可見,有關的借款協議涉及收取超逾60%的年息,因此與《放債人條例》有所扺觸,不具法律效應。其後聆案官以案件不適宜以簡易程序解決,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明顯地,聆案官經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按《放債人條例》提出的答辯理由是一個可供爭辯的論點。 9. 本案被告人倘要成功剔除和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他必須証明從法律的觀點看來,原告人的申索是明顯和清晰地不能成立。 10. 原告人在本庭聆訊時,由其女兒代表陳詞。據林女士稱,雙方當時就利息方面所作的協議是:被告人須每借100元繳付5毫半月息,而該利率亦會隨銀行利率的變更而有所調整。林小姐的意思是指欠單中「每月月息伍厘半」一句應是「每100元付5仙利息」之誤。 11. 本席認為是次申請的重點問題在於如何詮釋欠單中「現暫定每月月息伍厘半計算、為銀行利律調整、應加照加、應減照減、」這部份。表面看來,這部份可如被告人所言,被理解為被告人須付每月伍厘半的利息,但該利率將隨銀行利率的變更而有所調整。然而,從另一方面看,倘採納林小姐的說法,則「每月月息伍厘半」一句應理解為「每100元付5毫半月息」。至於是否採納林小姐的說法,則涉及衡量雙方所提証據的份量和可信程度以及對整個案情的評估。 12. 因被告人是次申請乃非正審的申請,法庭不會亦不應單按雙方的宣誓書和陳詞,而判斷那一方的說法較可信或可取。在此前提下,本席不能單憑雙方的陳詞便判定被告人對欠單中利息部份的詮釋是正確的,或是抹煞林小姐所持的詮釋的可能性。換而言之,被告人不能顯示原告人的申索在法律原則上,是明顯和清晰地不能成立。 13. 再者,本案已獲批准排期審訊。案件既已臨近審訊,除非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是極其强而有力,而原告人的申索亦毫無疑問地是不能成立的,否則有關的爭議應待審訊時,由主審法官在聆畢雙方的證詞和衡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後,予以裁決。 結論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本年4月26日傳票中的申請。本席同時頒令原告人日後倘申索得值,則可兼得是次申請之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桂卿女士代表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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