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五褀 訴 曾俊運(原名曾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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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本是原告人的女婿,在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間,分三次向原告人借貸共65萬元,以購買一在將軍澳頌明苑的物業,卻一直沒有還款。原告人於是興訟,追討本金65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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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400A/1996 HCA 5400/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6年第54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本是原告人的女婿,在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間,分三次向原告人借貸共65萬元,以購買一在將軍澳頌明苑的物業,卻一直沒有還款。原告人於是興訟,追討本金65萬元及利息。 2. 訴訟程序早在1996年5月15日已經開展,但審訊卻延至2000年12月1日才進行。期間,原告人曾在1997年8月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十四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惟遭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在2000年4月26日申請將申索剔除,亦同樣被拒。 3. 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申請由他女兒協助進行審訊,理由是他年逾74歲,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又恐詞不達意。被告人反對申請,因為他前妻滿懷敵意,會將他們家事訴訟的糾紛引進本案。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需要他女兒協助,而在剔除申請的聆訊中,她亦曾獲准協助原告人;況且,只要雙方遵守規則和指示進行審訊,則不能提出任何與本案無關的事宜。因此,本席批准申請。雙方已備妥文件集,臚列所依賴的文件。雙方亦不反對這些文件可獲接納作為証供。 原告人的證供 4. 原告人的證供可摘要如下。 5. 65萬元的貸款分三筆借出,第一筆在1992年4月,數額為5萬元,第二筆在1993年5月,數額為40萬元,最後一筆在同年9月,數額為20萬元。 6. 1994年1月1日,他和被告人商討貸款的利息計算方法。被告人願意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支付利息,並在一張紙上列明其計算方法 (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7 頁)。但原告人看不懂,於是便拿出算盤來,以每100元收取5毫半的利率,計算該三筆借貸的利息,得出總額$27,400。原告人亦以同一利率,訂明由1994年1月1日起借貸總數65萬元的月息為$3,575。他在另一張紙上寫下其計算表("原告人計算表"),正本交予被告人,副本則自己保留。該副本呈堂爲證物編號P1,全文如下:
7. 之後,原告人草擬一欠單,並要求被告人簽署,因為其計算表只是利息記錄,而非借貸的憑據。欠單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8頁全文如下:
8. 原告人解釋説,雖然欠單上訂明月息五厘半,但這只是舊式寫法而已,他的真實用意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利息;而被告人亦明白且同意這利息計算方法,才在其上簽名,他更當埸即以期票支付了9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即$24,700。該支票已在1月10日兑現。就銀行利率而言,雙方没有訂明或提及是哪一間銀行或何種利率。 9. 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否認以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收取利息,或已收取利息共$56,700。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申請簡易判決的誓章中,否認收取利息是協議的一部分,更說欠單是在他不知情下簽署,亦非利息的證據。原告人回應說,誓章是由律師起草,他因不懂英文,所以不明白內容。 被告人的證供 10. 被告人承認借貸和没有還款。他唯一的答辯理由是,欠單所訂明的利息,和他實際支付的利息均以月率五厘半計算,年息高於百分之六十;所以,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1)條,還款協議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其他的答辯理由已遭放棄。 11. 被告人的證供可摘要如下。 12. 當時銀行最優惠利率大約是百分之六點五,所以被告人打算以這利率支付利息。他在其計算表上寫下該付利息的估數,供自己參考,但卻没再做甚麽。94年1月1日,他到原告人家用膳,原告人向他出示欠單,他只看了一看便在其上簽名。他同意就銀行利率而言,雙方没有訂明或提及是哪一間銀行或何種利率。至於原告人計算表,他則從未見過。 13. 被告人供稱,由94年1月1日起至當年的農曆年年初七(人日)共有47天,在這47天內,他會搬進頌明苑的單位,並且將他原來居住在旺角的單位賣出。他承認當時並無買家,但他估計可在年初七前後賣出旺角的單位,所以他很快便可以有錢連本帶利償還欠款。因此,雖然他認為五厘半是高息,但仍可接受。 14. 被告人續說,欠單簽署後,原告人立即要求他支付五萬六千多元的利息。被告人抱怨利息貴,但原告人說已沒有收取1月1日前的利息,又指他可以很快將旺角的單位賣出,該單位值一百多萬。被告人於是同意支付五萬六千多的利息,他沒有詢問原告人如何計算該筆利息,因為他想這不是大數目。雖然原告人沒有告訴他如何計算出五萬多元的利息,他卻知道原告人是以$650,000 x 5.5%÷30 x 47馛的程式計算,而得出的約數便是五萬六千多元。換句話說,原告人計算利息到年初七。當本席詢問為何原告人選擇47天,被告人便說47天是原告人建議的,原告人說計利息到47天。至於為何原告人不直接說計到人日,被告人首先說他也不明白,後說可能原告人曾有這樣說過,但他忘記了。 15. 分兩期支付利息也是原告人的主意,他在計算後,要求被告人先以支票先付$24,700,餘數則由他在寶生銀行的戶口轉到原告人女兒在浙江銀行的戶口,再交付給原告人。寶生銀行戶口是供頌明苑物業專用,有關該物業的費用都是從這戶口支付。 16. 在家事訴訟1994年第1813號中,被告人曾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該誓章日期是1995年9月25日(“家事訴訟誓章”,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63-76頁)。在該誓章中,被告人附以欠單副本為証據,並聲稱直至9月25日為止,除卻支付了利息$24,700外,仍未開始還款予原告人(見13段,原告人文件集第69頁)。他辯稱,誓章中提及支付的利息數額不是$56,700,是因為他當時沒有「為意那$32,000」。至於為何欠單上沒有訂明已付利息的數額,他仍記得是$24,700,被告人解釋說當時他忘記付了多少利息,直至看過銀行文件才想起來。 17. 1994年10月27日,家事法庭就膽養費進行聆訊,法官備有的聆訊記錄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9-62頁。被告人當時向法庭表示,曾向其前妻借了$32,000交稅。被告人現在解釋,他是在93年12月16日向她借款,他在同日向她「攤牌」,她立即要求還款。被告人於是向別人借錢,在17日立即用現金還了給她。被告人否認94年1月10日存入她在浙江銀行戶口的$32,000,其實是給她的還款。 證供的考量和事實的裁定 18. 雙方爭持的要點是利息的計算方法。欠單上訂明的是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但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可考慮訂明利息時的環境証供,以確定雙方的意圖。有關的法律原則是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n) para. 12-116:
19. 經小心及充份考慮雙方的證據及供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疑點重重:
20. 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堆砌證供,把$24,700的利息付款和付予前妻的$32,000加在一起,意圖證明利息是以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計算。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1. 本席接納原告人對月息五厘半的解釋,雖然欠單上的利率是「月息五厘半」, 但當時的証供卻清晰顯示,雙方同意的利率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原告人計算表也同樣寫上月息五厘半,但就第一筆5萬元和第三筆20萬元借款而言,利息的數額確是以每100元5毫半計算;而第二筆40萬的月率為千分之五點六七,和「每100元5毫半」只有些微出入而已。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曾把証物P1的正本交予被告人,而被告人確實曾以原告人的利率,支付9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共$24,700。事實上,「每100元收取5毫半」的月息,等同年率百分之六點六,即六厘六,差不多就是被告人原來願意支付的六厘半年率。這比較被告人的聲稱,即他願意接受高於10倍的利率,當然更合理和令人信服。 22. 無可否認,在十四號命令的聆訊中,原告人的誓章表明利息不是雙方的協議,欠單不是有關利息的證供,這和他現有的供詞有出入。但現在雙方均同意欠單是貸款的證明文件,被告人須支付利息,雙方爭議的,只是利率如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證供上的出入,並不影響他的整体可信性。 23. 由於雙方並無就銀行利率方面達成任何實質協議,故欠單中此部分的內容並不影響利息的計算方法。 2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雙方同意的月息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即月率千分之五點五,年率百分之六點六。 結論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決原告人勝訴,可獲判得65萬元,利息計算如下:由1994年1月1日至本裁決日期即2001年1月16日以年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後直至清償為止,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籍命令所決定的利息計算;原告人亦可獲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林五褀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曾俊運(原名曾小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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