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五褀 訴 曾俊運(原名曾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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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本是原告人的女婿,在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間,分三次向原告人借貸共65萬元,以購買一在將軍澳頌明苑的物業,卻一直沒有還款。原告人於是興訟,追討本金65萬元及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5400/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400A/1996

HCA 5400/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6年第5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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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五褀 原告人
曾俊運(原名曾小星)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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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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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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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本是原告人的女婿,在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間,分三次向原告人借貸共65萬元,以購買一在將軍澳頌明苑的物業,卻一直沒有還款。原告人於是興訟,追討本金65萬元及利息。

2. 訴訟程序早在1996年5月15日已經開展,但審訊卻延至2000年12月1日才進行。期間,原告人曾在1997年8月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十四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惟遭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在2000年4月26日申請將申索剔除,亦同樣被拒。

3. 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申請由他女兒協助進行審訊,理由是他年逾74歲,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又恐詞不達意。被告人反對申請,因為他前妻滿懷敵意,會將他們家事訴訟的糾紛引進本案。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需要他女兒協助,而在剔除申請的聆訊中,她亦曾獲准協助原告人;況且,只要雙方遵守規則和指示進行審訊,則不能提出任何與本案無關的事宜。因此,本席批准申請。雙方已備妥文件集,臚列所依賴的文件。雙方亦不反對這些文件可獲接納作為証供。

原告人的證供

4. 原告人的證供可摘要如下。

5. 65萬元的貸款分三筆借出,第一筆在1992年4月,數額為5萬元,第二筆在1993年5月,數額為40萬元,最後一筆在同年9月,數額為20萬元。

6. 1994年1月1日,他和被告人商討貸款的利息計算方法。被告人願意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支付利息,並在一張紙上列明其計算方法 (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7 頁)。但原告人看不懂,於是便拿出算盤來,以每100元收取5毫半的利率,計算該三筆借貸的利息,得出總額$27,400。原告人亦以同一利率,訂明由1994年1月1日起借貸總數65萬元的月息為$3,575。他在另一張紙上寫下其計算表("原告人計算表"),正本交予被告人,副本則自己保留。該副本呈堂爲證物編號P1,全文如下:

"月息五厘半計算

92年4月1日借港幣伍萬元正,計20個月息$5,500

93年5月1日借港幣四拾伍萬元正,計7個月息$15,900

93年9月1日借港幣二拾萬元正,計3個月息$3,300

三柱合共利息港幣$24,700

借港幣陸拾伍萬元正

由1994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港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正。"

7. 之後,原告人草擬一欠單,並要求被告人簽署,因為其計算表只是利息記錄,而非借貸的憑據。欠單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8頁全文如下:

"茲收到

林五褀先生港幣陸拾五萬元正,為期壹年,利息繳付,現暫定每月月息伍厘半計算,為銀行利率調整,應加照加,應減照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簽名 曾小星

一九九四年壹月壹日"

8. 原告人解釋説,雖然欠單上訂明月息五厘半,但這只是舊式寫法而已,他的真實用意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利息;而被告人亦明白且同意這利息計算方法,才在其上簽名,他更當埸即以期票支付了9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即$24,700。該支票已在1月10日兑現。就銀行利率而言,雙方没有訂明或提及是哪一間銀行或何種利率。

9. 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否認以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收取利息,或已收取利息共$56,700。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申請簡易判決的誓章中,否認收取利息是協議的一部分,更說欠單是在他不知情下簽署,亦非利息的證據。原告人回應說,誓章是由律師起草,他因不懂英文,所以不明白內容。

被告人的證供

10. 被告人承認借貸和没有還款。他唯一的答辯理由是,欠單所訂明的利息,和他實際支付的利息均以月率五厘半計算,年息高於百分之六十;所以,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1)條,還款協議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其他的答辯理由已遭放棄。

11. 被告人的證供可摘要如下。

12. 當時銀行最優惠利率大約是百分之六點五,所以被告人打算以這利率支付利息。他在其計算表上寫下該付利息的估數,供自己參考,但卻没再做甚麽。94年1月1日,他到原告人家用膳,原告人向他出示欠單,他只看了一看便在其上簽名。他同意就銀行利率而言,雙方没有訂明或提及是哪一間銀行或何種利率。至於原告人計算表,他則從未見過。

13. 被告人供稱,由94年1月1日起至當年的農曆年年初七(人日)共有47天,在這47天內,他會搬進頌明苑的單位,並且將他原來居住在旺角的單位賣出。他承認當時並無買家,但他估計可在年初七前後賣出旺角的單位,所以他很快便可以有錢連本帶利償還欠款。因此,雖然他認為五厘半是高息,但仍可接受。

14. 被告人續說,欠單簽署後,原告人立即要求他支付五萬六千多元的利息。被告人抱怨利息貴,但原告人說已沒有收取1月1日前的利息,又指他可以很快將旺角的單位賣出,該單位值一百多萬。被告人於是同意支付五萬六千多的利息,他沒有詢問原告人如何計算該筆利息,因為他想這不是大數目。雖然原告人沒有告訴他如何計算出五萬多元的利息,他卻知道原告人是以$650,000 x 5.5%÷30 x 47馛的程式計算,而得出的約數便是五萬六千多元。換句話說,原告人計算利息到年初七。當本席詢問為何原告人選擇47天,被告人便說47天是原告人建議的,原告人說計利息到47天。至於為何原告人不直接說計到人日,被告人首先說他也不明白,後說可能原告人曾有這樣說過,但他忘記了。

15. 分兩期支付利息也是原告人的主意,他在計算後,要求被告人先以支票先付$24,700,餘數則由他在寶生銀行的戶口轉到原告人女兒在浙江銀行的戶口,再交付給原告人。寶生銀行戶口是供頌明苑物業專用,有關該物業的費用都是從這戶口支付。

16. 在家事訴訟1994年第1813號中,被告人曾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該誓章日期是1995年9月25日(“家事訴訟誓章”,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63-76頁)。在該誓章中,被告人附以欠單副本為証據,並聲稱直至9月25日為止,除卻支付了利息$24,700外,仍未開始還款予原告人(見13段,原告人文件集第69頁)。他辯稱,誓章中提及支付的利息數額不是$56,700,是因為他當時沒有「為意那$32,000」。至於為何欠單上沒有訂明已付利息的數額,他仍記得是$24,700,被告人解釋說當時他忘記付了多少利息,直至看過銀行文件才想起來。

17. 1994年10月27日,家事法庭就膽養費進行聆訊,法官備有的聆訊記錄副本見原告人文件集第59-62頁。被告人當時向法庭表示,曾向其前妻借了$32,000交稅。被告人現在解釋,他是在93年12月16日向她借款,他在同日向她「攤牌」,她立即要求還款。被告人於是向別人借錢,在17日立即用現金還了給她。被告人否認94年1月10日存入她在浙江銀行戶口的$32,000,其實是給她的還款。

證供的考量和事實的裁定

18. 雙方爭持的要點是利息的計算方法。欠單上訂明的是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但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可考慮訂明利息時的環境証供,以確定雙方的意圖。有關的法律原則是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n) para. 12-116:

"The more modern view, however, is that the words do not have to be vague, ambiguous or otherwise uncertain before extrinsic evidence will be admitted. Since the purpose of the inquiry is to ascertain the meaning which the words would convey to a reasonable ma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transaction in question, the court is free (subject to certain exceptions) to look to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transaction, not merely in order to choose between the possible meanings of words which are ambiguous but even to conclude that the parties must, for whatever reason, have used the wrong words or syntax. So the court is entitled (and, indeed, bound) to enquire beyond the language of the document and see w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with reference to which words were used, and the object appearing from those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person using them had in view. The court must place itself in the same "factual matrix" as that in which the parties were. In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Yngvar Hansen-Tangen, Lord Wilberforce said:

"No contracts are made in a vacuum; there is always a setting in which they have to be placed. The nature of what is legitimate to have regard to is usually described as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but this phrase is imprecise: it can be illustrated but hardly defined. In a commercial contract it is certainly right that the court should know the commercial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and this in turn presupposes knowledge of the genesis of the transaction, the background, the context, the market in which the parties are operating."

He further stated that, just as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is to be ascertained objectively, so also "when one is speaking of aim, or object, or commercial purpose, one is speaking objectively of what reasonable persons would have in mind in the situation of the parties."

19. 經小心及充份考慮雙方的證據及供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疑點重重:

(一)被告人原來只打算以年率六厘半支付利息,但居然沒有和原告人商討,就立即接納原告人月息五厘半的提議。月息五厘半即年息六十六厘,比六厘半高出10倍。

(二)被告人接受五厘半月息,因他相信可以年初七前後,即約47天內將旺角的單位賣出,之後便可連本帶利清還。但當時並無買家,他又如何有把握能如期將單位賣出?

(三)被告人聲稱已支付47天利息$56,700。但為何原告人願意不收取9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又為何原告人選擇收取47天的利息,而不是跟慣常的做法, 收取以月份計算的利息?至於原告人有否向他明示收取47天的利息,被告人的証供也是前後矛盾。不僅如此,被告人在家事訴訟誓章中提及已支付的利息是$24,700,而非$56,700。被告人對証供不符的解釋,亦令人難以信服。

(四)被告人說分兩期支付利息是原告人的提議,但為何原告人會這樣提議?既然期票是到1月10日才兌現,原告人為何不乾脆請被告人用期票或過戶方式一次過支付整筆利息?被告人說$32,000是由他在寶生銀行專用戶口支付,但為何期票卻是由滙豐銀行戶口支付?又為何需要如此轉折,先將$32,000過戶到原告人的女兒,才轉交原告人?被告亦不能解釋,為何他還給前妻的數額,竟如此巧合地是$32,000。

20. 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堆砌證供,把$24,700的利息付款和付予前妻的$32,000加在一起,意圖證明利息是以月息五厘半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六計算。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1. 本席接納原告人對月息五厘半的解釋,雖然欠單上的利率是「月息五厘半」, 但當時的証供卻清晰顯示,雙方同意的利率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原告人計算表也同樣寫上月息五厘半,但就第一筆5萬元和第三筆20萬元借款而言,利息的數額確是以每100元5毫半計算;而第二筆40萬的月率為千分之五點六七,和「每100元5毫半」只有些微出入而已。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曾把証物P1的正本交予被告人,而被告人確實曾以原告人的利率,支付9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共$24,700。事實上,「每100元收取5毫半」的月息,等同年率百分之六點六,即六厘六,差不多就是被告人原來願意支付的六厘半年率。這比較被告人的聲稱,即他願意接受高於10倍的利率,當然更合理和令人信服。

22. 無可否認,在十四號命令的聆訊中,原告人的誓章表明利息不是雙方的協議,欠單不是有關利息的證供,這和他現有的供詞有出入。但現在雙方均同意欠單是貸款的證明文件,被告人須支付利息,雙方爭議的,只是利率如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證供上的出入,並不影響他的整体可信性。

23. 由於雙方並無就銀行利率方面達成任何實質協議,故欠單中此部分的內容並不影響利息的計算方法。

2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雙方同意的月息是每100元收取5毫半,即月率千分之五點五,年率百分之六點六。

結論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決原告人勝訴,可獲判得65萬元,利息計算如下:由1994年1月1日至本裁決日期即2001年1月16日以年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後直至清償為止,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籍命令所決定的利息計算;原告人亦可獲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林五褀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曾俊運(原名曾小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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