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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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求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俗稱販賣盜版貨品),違反香港法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被裁判官判其入獄9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18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89/2000

HCMA18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89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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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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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5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5月12日

宣佈判決日期: 20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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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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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求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俗稱販賣盜版貨品),違反香港法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被裁判官判其入獄9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現上訴要求減刑。

2. 上訴人於1999年1月16日在旺角西洋菜街南136號左側一個小販檔販賣盜版光碟。海關人員執行反盜版行動,將他拘捕。並搜獲551隻盜版音樂光碟及3067隻盜版電影光碟,還有其他2820隻懷疑是盜版光碟。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該攤擋的東主及擁有所搜獲的盜版光碟,而且沒有徵得版權持有人的同意販賣光碟。海關人員並搜獲一些音響器材,是用來播放該等光碟以招攬客人。

3. 裁判官考慮以往判例認為盜版行為日趨嚴重,由於上訴人犯本案前已有多次案底,其中有4次更與本案性質相同,經過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後,採取1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刑為9個月。裁判官更獲悉上訴人就其他3宗同類型的案件被判入獄9個月,認為上訴人在他案擔保期間獨犯本案的控罪,因此兩項應該分期執行。

4. 上訴人於本年4月26日出庭時指出,他知道在另一案件的犯人陳晉傑曾先後獨犯5項同類型的案件,判刑只是8個月,因此他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對他很不公平。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控方及上訴人核對是否真的有其他案例證明判刑較上訴人被判的為低。

5. 經過調查後,控方黎大律師指出陳晉傑確實曾先後涉及5宗同類型的案件,其中在ESC1201/2000,ESC1202/2000,ESC1204/2000三案中被裁判官每案判入獄8個月但准同期執行,又另外ESC1206/2000及ESC1207/2000兩案被裁判官每案判入獄8個月,准予同期執行,不過卻與ESC1201/2000,ESC1202/2000,ESC1204/2000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共入獄16個月。

6. 至於上訴人所獨犯同類型的案件詳情如下:

(1) 於1998年8月25日,上訴人在SPK5378/1998一案中因販賣盜版光碟,被罰款5000元。

(2) 於1998年10月13日,上訴人觸犯另一盜版光碟罪行(即ESC2450/99),案中涉及100隻盜版音樂光碟,494隻盜版電影光碟,及821隻懷疑是盜版光碟 。上訴人就此案於1999年8月19日(即案發後10個多月)才遭到檢控。於1999年11月4日,上訴人被裁判法院判處入獄9個月。

(3) 於1998年12月28日,上訴人第三次觸犯盜版光碟罪行(即案件NKC6005/1999),案中涉及1000隻盜版音樂光碟,3046隻盜版電影光碟及6693隻懷疑是盜版的光碟。上訴人於1999年10月21日(即大約10個月後)就此案被檢控。

(4) 於1998年12月29日,上訴人第四次觸犯盜版光碟罪行(即案件NKC5712/1999),案中涉及1487隻盜版音樂光碟,3300隻盜版電影光碟及5653隻懷疑是盜版的光碟。他於1999年10月7日(即大約10個月後)才被落案檢控。

(5) 於1999年12月6日,上訴人就第三及第四次所觸犯的罪行被裁判官每罪判處入獄6個月,但准同期執行,並與第二次所觸犯的盜版光碟 罪行所判的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並判各罪罰款5000元。

因此本案是上訴人第五次觸犯盜版光碟的行為。

7.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及他的情況較陳晉傑的5宗案件為嚴重。上訴人有15次案底,其中包括4次,即是上述4次觸犯有關盜版罪行,及4次犯罪但不留案底。不但如此,上訴人第三次觸犯盜版光碟罪行是於1998年12月28日,於翌日,即1998年12月29日,第四次觸犯同類型案件。更甚者是這兩次罪行都是在同一個地點發生,即西洋菜街南136號前。本案是於1999年1月16日,即是大約兩個半星期後在同一地點觸犯。由此可見,上訴人先後在兩、三個星期內連續3次在同一地點觸犯同一類型的案件。實在是明目張膽,視法紀為無物。本席在梁嘉明一案中指出如果多宗同類型案件一併處理,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亦不是明顯過重。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就上訴人4、5項控罪一併處理,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亦是適當的,而總刑期18個月是一點兒也沒有過份。裁判官以1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9個月但與其他在不同時間觸犯的同類型案件的所有刑期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本席認為並沒有明顯過重,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全無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申請人 : 李寶養 - 自辯

答辯人 : 由黎婉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